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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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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实体处置
虚拟货币又被称为加密资产,我国的官方文件多使用“虚拟货币”的表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等国际组织的文件多使用“加密资产”的概念。2026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26年通知》)第1条规定,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非由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不具有法偿性。相较于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等第一代虚拟财产,虚拟货币被称为第二代虚拟财产。第一代虚拟财产由特定公司发行并应用于具体场景,具有中心化和实名制的特点;作为第二代虚拟财产的虚拟货币,除泰达币(USDT)等稳定币是由公司发行的中心化财产外,多数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和匿名性的特点。我国的法律和政策一直未承认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对虚拟货币的管控措施日趋严格。在国家严管虚拟货币的同时,社会上以虚拟货币为对象或工具的犯罪与日俱增。涉虚拟货币的犯罪既涉及定罪量刑的问题,也涉及虚拟货币的处置问题。就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而言,国内目前的研究多聚焦于程序问题。但是,理清实体问题是解决程序问题的前提,本文立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64条的规定,旨在解决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实体处置的混乱问题。
一、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实体处置的分歧
对于犯罪人违法所得的虚拟货币如何处置,我国《刑法》只有第64条的抽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该规定,处置对象是“财物”,其中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违禁品”应当没收。那么,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物?如果属于财物,那是合法财产还是违禁品?这些问题直接影响虚拟货币应否处置以及如何处置。
(一)涉案虚拟货币应否处置
由于虚拟货币的属性模糊不清,因此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对虚拟货币采取了回避态度,这种回避态度既可能体现在定性上,也可能体现在定性后的处置上。例如,在闫某等非法拘禁案中,被告人闫某等4人2018年6月至上海市静安区某小区布某、李某某的住处,采用控制手机、限制自由、殴打、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布某、李某某将各自持有的18.88个比特币和6466个天空币转入闫某指定的账户内。法院一审和二审判决均认定被告人闫某等构成非法拘禁罪,准确评价了犯罪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犯,但没有评价犯罪行为对虚拟货币的侵犯。在卜某开设赌场案中,被告人卜某2021年7月经他人介绍接触到了“BKEX”虚拟货币网络赌博平台,并逐渐成为该赌博平台的一名代理。被告人卜某在担任“BKEX”平台代理期间,共获得下级用户贡献返佣162350.56个泰达币,该虚拟货币案发后被转移导致无法提现。另查明,扣除无法提现的虚拟币外,卜某共获利905175元人民币。法院一审和二审判决都认定卜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追缴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5175元上缴国库。实际上,该案中卜某违法所得的905175元人民币和162350.56个泰达币都应当予以追缴并没收,但法院回避了对泰达币的处置。无独有偶,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陈某等诈骗案中,被告人陈某等人成立公司,由公司业务员诱骗外国籍或者我国台湾地区的被害人将虚拟货币转到公司控制的虚假投资平台,然后将虚拟货币变现。其中,共同犯罪人徐某骗取被害人诸某2个比特币,骗取被害人薛某0.36个比特币。法院判决陈某、徐某等人构成诈骗罪,并处罚金,但未提及对上述比特币的处置。
上述闫某等非法拘禁案涉及虚拟货币是否影响定罪的问题,卜某开设赌场案涉及虚拟货币是否应当没收的问题,陈某等诈骗案涉及虚拟货币是否应当返还被害人的问题。对于这三个问题,上述案例的判决书都采取了回避态度。闫某等非法拘禁案的判决之所以将闫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而不是抢劫罪,其理由可能是认为虚拟货币属于数据而不是财物。但是,被害人并不认为其损失的虚拟货币仅仅是单纯的数据,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法院也支持了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闫某等4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布某、李某某比特币18.88个、天空币6466个。若不能返还,则按照比特币每个4.22万元、天空币每个80.34元予以赔偿。卜某开设赌场案和陈某等诈骗案的判决均回避了对虚拟货币的处置,其理由可能是鉴于虚拟货币刑法属性不清,难以确定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规范依据进行处置。事实上,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在卜某开设赌场案中,如果涉案虚拟货币能够被认定为赌资或赌博用具,那么就应该依法予以追缴或没收。同样道理,在陈某等诈骗案中,法院既然判决陈某等人构成诈骗罪,那么对于涉案虚拟货币也应该予以处置:要么作为合法财产返还被害人,要么作为违禁品予以没收。
(二)涉案虚拟货币如何处置
当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多数判决没有回避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但对于应该如何处置涉案虚拟货币,则态度各异,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其一,虚拟货币没收说认为,涉案虚拟货币属于违禁品,不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该没收而不能返还被害人。例如,在张某、杨某雄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2021年4月,被害人罗某某被网名叫“刘mr”的人以投资理财为名诱骗,将自己账户上的373480个泰达币(火币)先后4次转入刘mr提供的一级涉案钱包。随后,该一级钱包中的泰达币被陆续转入被告人张某、杨某雄等人的账户。法院判决张某、杨某雄等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认为,“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故被害人罗某某流入四被告人账户中的火币,不能作为其合法财产予以退还”,“XX机关冻结的62550个火币由XX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其二,虚拟货币返还说认为,应当将追缴到的虚拟货币原物或者转化物返还给被害人。例如,在赵某宇诈骗案中,赵某宇以代为炒币为名,先后四次骗取了被害人齐某华3004.5个以太坊币,案发时仍有1640个以太坊币未归还。一审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二审法院改判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追缴到位后,返还被害人”。在李某、周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李某、周某非法侵入某网络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自己控制的账户虚假充值,然后以该账户在BI网上购得EOS、LRC、NEO、XAS等七种虚拟货币共计355万余个,并将这些虚拟货币转移至其他交易平台。法院判决认定两被告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责令两被告人将尚未售出的非法所得的虚拟货币返还给被害单位某网络公司。
其三,虚拟货币退赔说认为,应当责令被告人以自己的合法财产退赔被害人损失。例如,在刘某、陈某等合同诈骗案中,2023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陈某和被害人任某见面交易虚拟货币,被害人任某先向刘某、陈某提供的冷钱包转移703个USDT。被告人表示转账成功,并要求被害人任某一次性将剩余的USDT全部转移,任某遂将65000个USDT转移至上述冷钱包地址。刘某、陈某场外的同伙通过手机查看已收到上述65000个USDT,即按照事前预谋,不再将USDT转入上述冷钱包而是转移他处。刘某、陈某也表示未收到USDT,不愿意支付货款。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等人利用场外交易虚拟货币的方式,先履行小额合同骗取被害人信任,引诱被害人进行大额虚拟货币交易,然后将大额虚拟货币非法据为己有,构成合同诈骗罪,责令被告人用自己的合法财产退赔被害人任某损失。
在上述三种处置方式中,“没收”的对象是违禁品或者缺乏被害人的普通财物;“返还”的对象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退赔”不是用犯罪人违法所得退赔,而是用犯罪人自己的合法财产赔偿被害人。因此,解决涉案虚拟货币应否处置以及如何处置的问题,前提在于如何理解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
二、涉案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
涉案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是指涉案虚拟货币属于《刑法》第64条中的哪一类财物。因此,为了分析涉案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就得先理解《刑法》第64条的结构。从形式上看,该条规定了涉案财物的四种处置对象和四种处置方式,处置对象和处置方式相互对应,不同的处置对象对应不同的处置方式。四种处置对象包括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被害人合法财产、违禁品、供犯罪所用财物;四种处置方式包括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但实际上,四种处置对象之间并非独立并列关系,四种处置方式之间也不是独立并列关系。就处置对象而言,该条规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包括被害人的合法财物、缺乏被害人的财物、违禁品,但不包括供犯罪所用之物。进一步来看,被害人合法财产只属于犯罪人违法所得的财物,违禁品既可能属于犯罪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也可能属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因此,处置对象实际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犯罪人违法所得财物,对应于德国刑法中利得没收的对象;另一类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对应于德国刑法中犯罪物没收的对象。根据《刑法》第64条,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没收。本文研究的涉案虚拟货币,主要是指犯罪人违法所得的虚拟货币这一类,不包括供犯罪所用的虚拟货币。
就处置方式而言,四种措施之间的关系不甚清楚,尤其是对于追缴的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程序性措施说认为,追缴是没收之前的程序性措施,旨在将涉案财物追回和实际控制。程序性要求说认为,追缴是将涉案财物控制到案的程序性要求,其依托但区别于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的程序性措施。实体性措施说认为,追缴和没收一样都是将涉案财物收归国有的实体性措施,当原物尚存时,适用没收;当原物灭失时,适用追缴。折中说认为,追缴兼具程序性措施和实体性措施的双重属性,其中,“追”是程序性措施,“缴”是实体性措施。本文倾向于把追缴理解为程序性要求,只有涉案虚拟货币被追缴到案的情况下,才能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如果涉案虚拟货币没有被追缴到案,就只能责令犯罪人退赔被害人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刑法》第64条规定的“责令退赔”外,《刑法》第36条还规定了“赔偿损失”。那么,“责令退赔”和“赔偿损失”是什么关系呢?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确定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认为,《刑法》第64条规定的“责令退赔”是单纯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刑法》第36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具体来说,当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时,法院可以主动判决责令退赔,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被告人非法毁坏被害人财产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时,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时法院可以依据《刑法》第36条判决被告人赔偿损失;在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法院不能主动判决赔偿损失。
在理解了《刑法》第64条的处置对象以及与其对应的处置方式以后,就可以尝试把涉案虚拟货币涵摄于该条规定的处置对象。但对于涉案虚拟货币能否涵摄以及涵摄于何种处置对象,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违禁品说、数据说和财产说。本文赞同财产说,具体来说,虚拟货币不是货币,也不是商品,而是一种新型财产。
(一)虚拟货币并非违禁品
违禁品说认为,由于比特币投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被我国有关部门严厉禁止,因此比特币事实上具有违禁品性质,不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物。即使虚拟货币不是毒品、枪支之类的绝对违禁品,也应当作为一种限定违禁品。按照该说,非法获取作为违禁品的虚拟货币,仍然可以构成盗窃罪等财产犯罪。但是对作为违禁品的虚拟货币,只能没收而不能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前述张某、杨某雄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实际上采取的就是违禁品说。
但是,违禁品说过于武断,虚拟货币在我国并非违禁品。所谓违禁品,是指若无特别许可,禁止个人所有或者持有的物品。虽然我国从2013年以来逐渐加强了对虚拟货币的管控,但国家并未禁止一切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而只是禁止虚拟货币的相关业务活动。国家更是从未禁止个人所有或者持有虚拟货币。《2026年通知》第1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投资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及相关金融产品,……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很显然,国家允许个人投资虚拟货币,只不过个人投资风险自负,法律不予救济。因此,虚拟货币并非违禁品,不能一概予以没收。
(二)虚拟货币并非刑法中的数据
数据说认为,在我国现行政策背景下,虚拟货币不是刑法中的财产,而是刑法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数据说具有不同的理由。其一,价值阙如说认为,虚拟货币虽然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但该使用价值只能承载于其交换价值之中,不能像电力等无形财物一样可以用于生产和生活中。因此,虚拟货币的本质属性为电子信息数据,而不是刑法保护的财物。其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认为,刑法中的财产是指法秩序所保护并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虚拟货币虽然具有经济价值,但其能否成为刑法保护的财产还需要考虑我国法秩序的态度。例如,有学者认为,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年通知》)规定,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在此阶段,虚拟货币尚属于刑法中的财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者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此后,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不具有财产属性;但个人私下持有、交换的比特币仍然具有财产属性。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自此,平台和个人持有的虚拟货币都不再属于刑法上的财产。其三,量刑反制定罪说认为,只有将虚拟货币作为数据才有利于解决量刑问题。例如,在田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先后应邀为被害人陈某和华某申请 “imToken”数字钱包,并从火币网上把被害人的虚拟货币转移至“imToken”数字钱包。在转移虚拟货币的过程中,被告人采取拍照记录的方式暗中保存了被害人的钱包地址和密码,随后被告人私自登录被害人的数字钱包,把被害人的虚拟货币转移至自己的数字钱包,并套现获利。法院的一审和二审判决都认为行为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不是盗窃罪。法官给出的判决理由是,“若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则会因为虚拟货币价值认定模糊的问题导致量刑上的不确定性……相反,若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量刑的问题就迎刃而解”。诚然,上述三条理由有其合理性,但虚拟货币并非价值阙如,虚拟货币也并非为法秩序所不容,虚拟货币作为财产犯罪不存在量刑上的特别难题。
本文认为,虚拟货币虽然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于区块链上,但并不是刑法保护的数据。
首先,虚拟货币的公开性与刑法中数据的封闭性背道而驰。刑法并不是放置在数据周围的一堵墙,在提倡数据交流和共享的背景下,并非任何获取数据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刑法只能通过保护数据安全的方式来保护数据。如前所述,虚拟货币并非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刑法对虚拟货币的保护方式完全不同于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游戏币等虚拟财产是由游戏公司发行并存储于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因此非法获取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行为一般就得突破公司的安全防护措施,侵入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刑法可以通过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安全来保护虚拟财产。但是,虚拟货币不是存在于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而是存在于开放的公有链上。比特币、以太坊币等虚拟货币的核心代码、协议规范都是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查看、下载、修改和使用源代码,也可以基于开源代码开发新的虚拟货币。正是区块链的开放性确保了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透明化和可验证性的特点。因此,刑法不可能通过保护区块链的安全性或者封闭性来保护虚拟货币。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方式也不是使用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而主要是非法获取了虚拟货币的私钥,因此在行为手段上也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其次,虚拟货币的经济性与刑法中数据的中立性背道而驰。行为人“挖矿”或者购买所得的虚拟货币无疑具备经济价值,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货币会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数据却是价值中立性的,不问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如果认为虚拟货币只是数据,那么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判决中就难以对虚拟货币作出处置,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救济。例如,在微梦公司诉云智联公司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云智联公司停止侵权,删除非法获取的数据,并赔偿原告微梦公司经济损失。因此,如果认为虚拟货币属于数据而不是财产,那么在被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据《刑法》第36条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也不能依据《刑法》第64条责令被告人退赔。此时,如果为了填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相应赔偿,那么就忽视了“赔偿损失”和“责令退赔”的区别,因为在被害人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处分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只有把虚拟货币当作财物,法院才能依据《刑法》第64条处置被告人非法获取的财物。因此,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都应该把虚拟货币理解为刑法中的财物而不是数据。
(三)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澄清
虚拟货币是由区块链数据架构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语义信息。虚拟货币包含双层法益构造,底层法益是数据安全,上层法益是语义信息。犯罪人非法获取数据是为了获得语义信息,刑法保护数据安全是为了保护语义信息的安全,因此,数据安全是手段法益,语义信息是目的法益。前述数据说侧重区块链架构的底层逻辑,而忽视了区块链架构的语义信息。而正是区块链架构的语义信息才具有真正的财产价值。区块链的语义信息是一种账本信息,与银行中心化的余额记账方式不同,区块链账本记载的不是余额,而是比特币UTXO(Unspent Transaction Output,未花费的交易输出)。因此,正如银行的账户信息属于财产权的客体一样,区块链账本上的语义信息也属于财产权的客体。实际上学者认为游戏币等第一代虚拟财产属于财物,也是就语义信息而言的。
在区分了虚拟货币的区块链底层数据法益和上层语义信息法益,并把语义信息法益归属于财产以后,还需要进一步澄清财产的种类。笼统地认为虚拟货币属于财产,并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不同的财产种类会影响财产数额的认定。例如,在HashFast管理人诉Marc Lowe案中,2013年9月,Marc Lowe因为商业合作关系收到HashFast的3000个比特币;2014年5月,HashFast的破产管理人向法院起诉Marc Lowe,认为双方交易关系已不存在,要求其返还3000个比特币。双方的争议在于,比特币是货币还是物?如果是货币,Marc Lowe只需返还2013年9月比特币的兑换价36万多美元;如果是物,Marc Lowe就得返还原物3000个比特币,其当时市值已经上升为134万余美元。两种返还方式的差距甚大。围绕虚拟货币究竟属于哪一种财产,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本文观点如下:
1.虚拟货币不是货币
有的学者认为,货币的本质不是一般等价物,而是普遍认可的记账符号;国家或私人银行的发行也只是构建货币信用的手段,而非必要条件。虚拟货币依赖区块链技术完成了去中心化的信用构建,形成了普遍认可的记账符号,因而属于货币而不是商品。虽然我国政策文件多次强调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不属于法定货币,但有的学者认为,这些政策文件只是否定虚拟货币属于法定货币,并不能否定虚拟货币属于私人货币。“私人货币只在具有‘货币认同’的群体内或当事人之间,可以等同于法定货币,进而依照货币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认为,在我国已经明确否定虚拟货币属于法定货币的情况下,承认其属于私人货币意义不大。尤其是在涉案财物处置时,法院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财产时,都不会把虚拟货币视为私人货币。
2.虚拟货币不是物品
《2013年通知》明确规定比特币属于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有的学者也认为,“物权的本质是权利人对特定客体的支配权”。换言之,物权具有两个要素:其一,物权客体具有特定性;其二,物权主体对特定物的支配性。而虚拟货币正具备这两个要素:一方面,区块链系统中的数字通证使虚拟货币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另一方面,权利人可以通过私钥对虚拟货币进行支配。因而,虚拟货币属于物品,是物权的客体。
但是,物品说值得商榷。其一,区块链的技术架构并没有真正赋予虚拟货币以特定性。网络上的所有节点都复制和存储了区块链上的全部信息,在此意义上,网络上存在数量众多的虚拟货币备份。其二,权利人对虚拟货币并不具备真正的支配性。虚拟货币的每一次交易都需要矿工的配合,离开了矿工的验证和记账,权利人难以支配虚拟货币。其三,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而虚拟货币不具有使用价值,无法成立物权法上的所有权概念。
3.新型财产的提倡
“财产法是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我国在立法上引进和强调超越物权和债权之上的财产权概念是必要的”;“赋予新型财产权与所有权和债权平等的地位”。当然,对于新型财产权的确权标准是什么,学界提出了不同的标准。有的学者认为,“排他性是财产权的本质特征,……是财产权发挥稀缺资源配置作用的决定性因素”。传统财产权和新型财产权都具有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是通过有体物的物理边界来实现,债权的排他性是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来实现;虚拟货币权的排他性是通过区块链技术的代码架构来实现。因此,应当超越物债二分的财产权体系,把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客体。也有学者认为,财产权的核心要素是“控制性”,“虚拟货币法律性质的界定可以搁置物权说或财产权说等更为复杂的理论问题,基于区块链、分布式账本技术而具备控制适格性的虚拟货币能够自由流通,因而在功能主义意义上无疑属于一种财产”。
本文认为,上述排他性标准和控制性标准并不矛盾。排他性是就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主要体现为财产权人可以排除他人对稀缺资源的不当干涉和利用;控制性是就人与财产之间的关系而言的,主要体现为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归属和支配关系,即物品被人所控制。而且,排他性与控制性互为因果关系,因为权利人能够排除他人的干涉,所以才能控制财产;因为权利人能够控制财产,所以才能排除他人的干涉。就此意义而言,同时具有排他性和控制性的虚拟货币应当被认定为财产,是一种不同于物或债的新型财产。
三、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方法
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界定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是开始刑法处置的前提。如果认为虚拟货币属于数据而不是财物,那么就不能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定,而只能由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停止侵权,删除非法获取的数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如果认为虚拟货币属于违禁品,就只能依据《刑法》第64条没收涉案虚拟货币。由于本文主张虚拟货币属于新型财产,因此接下来需要分析对这种新型财产的处置方式。《刑法》第64条规定的处置方式包括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其中,追缴属于程序性要求,追缴是返还和没收的前提,不是对涉案财物的实体性处置措施;没收是针对违禁品或者供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置。因此,针对违法所得的虚拟货币,处置方式主要是责令退赔和返还财产。实践中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处置的对象是法定货币还是虚拟货币
由于虚拟货币的处置存在规范与事实上的诸多问题,因此,如果能够认定处置的对象是法定货币,就没有必要从虚拟货币处置上思考。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冯某某诈骗案中,2022年2月,被告人冯某某冒充被害人周某的好友创建虚拟社区群聊,在群聊中以和周某交易泰达币为幌子,以人民币2763047元欺骗周某从第三人处购买泰达币438206个,第三人直接把虚拟货币汇入被告人的虚拟货币钱包。法院判决认定冯某某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对象是虚拟货币。裁判要旨指出,“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但是,该案中被害人因为错误认识而处分和交付的是法定货币而不是虚拟货币,因此该案或许可以化繁为简,直接把法定货币作为诈骗行为和处置行为的对象,以避免处置虚拟货币的困境。
(二)处置的方式是责令退赔还是返还财产
责令退赔和返还财产都旨在救济被害人因财产被非法占有而造成的损失,那么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的意见,“赃款赃物尚在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对于赃款赃物已经不在,无法通过追缴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则可责令被告人以合法财产在违法所得数额限额内予以退赔……责令退赔的前提应当是赃款已被犯罪主体消耗、确无法追缴的情况,而不是直接以犯罪主体的一切合法财产退赔”。可见,返还财产是把犯罪人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责令退赔是当赃款赃物无法追缴时,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合法财产退赔被害人。因此,如果能够追缴到犯罪人违法所得的虚拟货币或者虚拟货币的转化物(虚拟货币兑换的法定货币、虚拟货币购买的汽车等财物),那么应当将追缴到的虚拟货币及其转化物返还给被害人;如果虚拟货币及其转化物已经转移或者灭失而无法追缴时,就应当责令被告人用自己的合法财产退赔被害人。例如,在佘某良诈骗案中,被告人佘某良先后骗取了张某、陈某等11人共计476.745个ETH和54.5亿余个SHIB,被告人将诈骗而得的ETH和SHIB兑换成USDT,再把USDT兑换成人民币,用人民币订购了3辆总价480余万元的豪车。案发后,司法机关扣押了购车款480余万元以及涉案现金29万元。法院判决将扣押在案的510余万元按损失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该案中,在法院已经判决处置扣押在案人民币的情况下,为救济被害人的剩余损失,应当根据涉案虚拟货币的追缴情况进行处置:如果能继续追缴到涉案虚拟货币(ETH、SHIB、USDT)或者其兑换的人民币,那么应该将追缴的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如果无法追缴到涉案虚拟货币及其兑换的人民币,就应当责令被告人以其合法财产退赔被害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司法机关将违法所得的虚拟货币追缴在案,那么法院应该判决将该虚拟货币返还给被害人,而不能将虚拟货币兑换成人民币再返还给被害人。因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虚拟货币属于赃物,司法机关直接把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即可,没有必要转化成人民币。而且,司法机关参与虚拟货币和人民币的兑换,存在法律政策风险。
(三)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范围
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是通过签订虚拟货币买卖合同、虚拟货币委托投资合同或者虚拟货币挖矿合同等方式来骗取虚拟货币。那么,这些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是否有效?被害人基于合同的预期利益是否在退赔的范围之内?
关于虚拟货币交易合同的效力,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民法学者多认为,上述各类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预定,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是,司法实践多倾向于认为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无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王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观点为,涉及“矿机”和虚拟货币买卖的合同无效,当事人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的意见也认为,对于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相关的纠纷,应以2021年9月3日为时间节点区别对待:该时点之后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该时点之前的相关合同,不应简单否认其效力。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合同无效的,当事人请求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财产或支付对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不能返还时,当事人主张以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折算法定货币价值予以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之间就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代偿金额达成合意的除外。
综上,如果认为诈骗犯罪中的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无效,那么被害人基于合同的各种预期利益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被害人预期利益的损失只能自行承担。但是犯罪人骗取的虚拟货币应当返还被害人;无法返还的,应由犯罪人以自己的合法财产予以退赔。如果认为诈骗犯罪中的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有效,那么被害人基于合同的预期利益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害人预期利益的损失应由犯罪人赔偿。但是,即使认为虚拟货币交易合同合法有效,被害人的预期利益也不能适用《刑法》第64条予以责令退赔,而只能适用《刑法》第36条规定,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在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依据《刑法》第64条对被害人损失的虚拟货币价值进行救济,而不能对被害人的预期利益损失进行救济。那么,应该如何确定被害人虚拟货币的损失数额呢?这是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
(四)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数额
根据处置方式不同,涉案虚拟货币的损失数额计算分两种不同情况,一是追缴和返还的数额,二是责令退赔的数额。
1.追缴和返还的数额
追缴和返还的数额,包括涉案虚拟货币本身及其转化物或衍生物的数额。虚拟货币的转化物,包括虚拟货币兑换的法定货币、虚拟货币或其兑换的法定货币购买的商品等;虚拟货币的衍生物,包括涉案虚拟货币与其他虚拟货币的混币、以涉案虚拟货币或其兑换的法定货币投资产生的收益、虚拟货币兑换法定货币的孳息等。确定追缴和返还数额的难题有三个:其一,混币的数额难以确定。混币的核心是将涉案虚拟货币与其他用户的虚拟货币混合一起进行交易,以打乱资金的原始路径。经过混币以后,涉案虚拟货币的去向难以查找,数额难以确定。
其二,涉案虚拟货币数额是否包括犯罪成本?对此,理论界存在总额说和净利说,司法解释的立场也并不一致。例如,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该条采取的是总额说。再如,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该条采取的是净利说。本文倾向赞同净利说,认为应当追缴的数额仅限于违法所得的虚拟货币,而不包括犯罪人投入的成本;如果犯罪人投入的成本专供犯罪所用并与违禁品相当,则应当另行没收。
其三,涉案虚拟货币被第三人取得时,能否追缴?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德国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均规定了几种不同的情况。代理型的场合,不论第三人是否善意,都应当追缴和没收;挪移型的场合,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则不得追缴和没收;履行型的场合,不论第三人是否善意,都不得追缴和没收。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当然,对于是否善意取得,司法实践的认定情况因个案差异并不统一,尤其是在直播打赏的场合,法院往往否定善意取得的成立。例如,在刘某诈骗案中,刘某用诈骗所得的钱款购买虚拟货币打赏给网络主播。法院认为,“主播在获得高额打赏的同时未付出对应价值的劳动,不属于善意取得”。
2.责令退赔的数额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责令退赔的数额不能以犯罪人的获利为标准,而应该以被害人的损失为标准。在前述田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法院未采纳以购入虚拟货币的花费或变卖虚拟货币的市值为退赔标准的意见,而是在依法判处被告人罚金的同时,以被告人变卖虚拟货币后实际的获利金额为标准分别退赔给了两被害人”。该判决以犯罪人的获利作为责令退赔的标准,其理论依据可能是“准不当得利衡平措施说”。该说认为涉案财物处置的性质在于剥夺犯罪人的准不当得利。但是,如果主张责令退赔的性质不是“准不当得利衡平措施”,而是“准被害人损失的救济措施”,那么责令退赔数额应以被害人损失为标准。
在确定被害人损失数额时,有的采取价值认证标准。如在李某诈骗案中,2021年初,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梁某谎称,有人需要438000元人民币的泰达币,并将自己的收币地址发给被害人梁某。梁某根据当天的汇率将价值438000元的66870.3枚泰达币转给李某提供的收币地址,李某确认收到以上泰达币后,将梁某微信拉黑。法院判决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赃款数额不是购买价438000元,而是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433319.54元人民币。但是,价格认证中心对虚拟货币价值的认证存在一定的政策风险,因为《2026年通知》明确规定,“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
本文认为,确定责令退赔的数额,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如果涉案虚拟货币存在购入价,那么应该以购入价作为损失的数额。例如,在文某诈骗案中,被告人骗取高某在OKEx平台上花费人民币99997.43元钱购买的157个ETH虚拟货币,另骗取了肖某花费人民币143877.8元购买的220个ETH虚拟货币。法院判决文某犯诈骗罪,被害人的损失分别为高某99997.43元,肖某143877.8元。再如,在张某抢劫案中,被害人以93.6万元成本购买的2.539个比特币被抢劫,被告人销赃金额是93.02万元。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经济损失93.6万元,而不是获利的93.02万元。这两个判决都以虚拟货币的购入价作为被害人损失的认定标准,具有合理性。
当然,如果在犯罪后被告人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损失,那么退赔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需要注意的是,在退赔的财物中既有人民币又有虚拟货币时,所退虚拟货币的折抵价值以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为准。例如在廖某武等盗窃案中,被害人詹某标以人民币3109460元购得461865.64个USDT;次日,被告人廖某武登录詹某标的数字钱包将461865.64个USDT转入自己的数字钱包,并与其他被告人分赃。案发后,三被告人共计退给被害人1270000人民币和136240个USDT,经双方协商抵扣以后,法院认可被害人尚未获赔偿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13097.35元。
其次,在没有虚拟货币购入价的情况下,可以虚拟货币的协议价为准。例如在刘某、陈某等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刘某等人先后两次以购买虚拟货币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任某703个USDT和65000个USDT。买卖当时双方约定交易价为每个USDT价值7元。法院认定被害人损失为459921元(703×7+65000×7),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
最后,如果既不存在购入价,也不存在协议价,那么可以参考犯罪行为发生之日域外交易平台的平均交易价。例如在赵某宇诈骗案中,被告人赵某宇以帮助炒虚拟币为名骗取被害人齐某华信任。齐某华先后转给赵某宇3004.5个以太坊币,案发时(2018年4月6日)仍有1640个以太坊币未归还。当日以太坊币交易单价为380.4910美元,折合人民币2398.8055元/个,1640个以太坊币价值为3934041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于2021年1月13日退还被害人224个以太坊币。当日以太坊币交易单价为人民币6832.95元/个,224个以太坊币价值为1530580元。一审判决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2403461元(3934041-1530580)。但是,二审判决没有认可一审判决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相关规定,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等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故一审依据以太坊币某一天的交易价格计算犯罪数额依据不足……赵某宇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追缴到位后,返还被害人。”本文认为,该案一审判决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比二审判决更加合理。二审判决指出应该追缴违法所得并返还被害人的做法值得肯定,但或许是出于规避法律政策风险的考量,二审判决并没有指出追缴的对象是虚拟货币还是人民币,也没有明确追缴的数量。但如此一来,可能难以达到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因此,一审判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参考域外虚拟货币的交易价,不同于前述价格认证中的认证价,不宜一概否定。
结语
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实体处置难题源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差距:从规范上看,我国禁止虚拟货币的相关业务活动,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模糊不清;从事实上看,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刑法处置方式极不统一。解决问题的出路在于如何把涉案虚拟货币涵摄于《刑法》第64条。从处置对象来看,虚拟货币不是刑法保护的数据:虚拟货币的公开性与刑法中数据的封闭性,虚拟货币的经济性与刑法中数据的中立性都背道而驰。虚拟货币不是违禁品、不是商品,而是新型财产。从处置方式来看,当犯罪人非法获取的虚拟货币及其转化物、衍生物存在时,应当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追缴的数额应采取净利说,不能把犯罪人获取虚拟货币的成本一起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当虚拟货币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不能追缴。当犯罪人非法获取的虚拟货币及其转化物、衍生物不存在时,应当责令犯罪人以自己的合法财产退赔被害人。退赔的数额,应当首先考虑以被害人的购入价为标准;没有购入价时,以双方的协议价为标准;既没有购入价,又没有协议价时,可以参考犯罪行为发生之日域外交易平台的交易价。
作者:欧阳本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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