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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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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

设定明确的基本原则是法律规范体系趋于完备的标志之一。确立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法律条款,既与实质法典化的改革路径相契合,也有助于最大程度发挥法律原则对司法权运行的规制作用。为此,应充分立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根本立场,于刑事程序基本法层面明确强制措施的四项基本原则。其中,比例原则意在通过推动强制措施适用的动态适时调整,直接指向未决羁押率高企和超期羁押等刑事强制措施的顽瘴痼疾,故而可被作为强制措施基本原则的核心内容。在此基础上,还应依托迅速审查原则、有效申辩原则以及有权获得赔偿原则,来满足强制措施适用在权力控制、程序互动以及物质救济等三个方面的需求,进而推动强制措施回归权利本位。对此,应当优先考虑限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以及强化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司法监督效能,并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互动性提升上投入更多制度资源,从而实现基本原则创设对具体制度革新的有效统摄。

关键词  审前羁押  比例原则  迅速审查原则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修改

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明确规定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

长期以来,发现实体真实并保障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一般被认为是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之核心意义。为保证该意义的实现,国家可以基于避免紧急危险、维护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福祉等公益目的,对包含人身自由在内的公民基本权进行正当性干预。具体而言,决策者通过于实定法层面设置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来保证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始终在场,进而推动犯罪追诉程序的顺利进行。在诸多强制措施中,因羁押措施不仅可以在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前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予以显著限制,还会对其施加导致社会声誉贬损的污名化标签,所以其所展现出的刑事制裁的惩罚性特征,已然让其运行状况成为观察一国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窗口。

总体来看,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实践中呈现出适用率大幅下降的基本态势。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表明,我国诉前羁押率已经从2020年的42.1%下降至2023年的26.8%,其中2022年的诉前羁押率为26.6%,为新中国有司法统计以来的最低值。往后虽未明确公布诉前羁押率,但亦可从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人数的下降,看出我国强制措施制度运行状况的明显改善。然而,若以国际上“每10万人口中未决羁押人数”的主流评价标准,对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实践运行予以重新检视,可以发现,2018年至2020年,我国未决羁押人数在14个国家和地区中仍属于相对较高的水平,因而我国未决羁押治理水平仍有很大提升空间。

从顶层设计来看,“依法保障人身权”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作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在此背景下,为进一步破除未决羁押率居高不下等刑事强制措施实践中不当侵害公民人身权的顽瘴痼疾,还需对基本原则这一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投入更多注意力。这是因为,一方面,“原则是一种要求某事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可能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被实现的规范,即‘最优化命令’(Optimization Commands)”。因此,合乎逻辑的推断是,当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被确立为实定法规范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人权保障理念为要旨,所提出的阻却羁押决定的主张,将逐渐告别仰仗理论学说证成的磋商属性,进而升格为根植于确定性规范的有效防御,从而为程序性辩护的实质化运转提供有力的加持。另一方面,有学者指出,法典的编纂意在通过体系化的方法与知识形成作为体系化构造的法典。因此,为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典化,必须对现行规范予以全面整饬。在此语境下,笔者认为,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本身就是对程序正义、司法改革诉求以及人权保障理念的集中概括。将其纳入刑事诉讼基本法律,可以促成公安司法机关对刑事强制措施在实践适用中的统一理解,逐步抵消各类法外规范对刑事诉讼基本法权威性的冲击,同时亦可改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与基本原则”部分缺乏与强制措施直接相关内容的短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迎来第四次修改之际,通过在法律文本中明确规定强制措施适用的基本原则,推动学界长期形成和积累的理论智识成果,转变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具有实际保障力的基本法依据。但值得注意的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已经提出了“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的宏观改革目标,而且实际上,理论界亦早已对我国传统强制措施概念过于狭窄的问题及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予以反思,也提出了涵盖人身权、物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在内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系统构建方案。但笔者认为,由于涉及物权等其他公民权利的干预行为,尚未作为具有法定刑事强制措施得到充分的实践观察,因而可以预见的是,此时归纳其适用的基本原则将面临现实关照不足的诟病。因此,必须指出的是,本文的讨论对象仅限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五种面向人身自由权的强制措施,而通讯监听、数据调取、在线搜查以及身体检查等已被理论研究所揭示具有强烈权利干预属性的侦查行为,则不在讨论范围之列。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应凸显公民权利保障的根本立场

在政策引导和实践需要构筑的正当性基础之外,若要真正完成对刑事强制措施基本原则规范设计的前提性论述,还需回答“设定什么样的基本原则”这一前置性关键问题。对此,笔者认为,设定刑事强制措施基本原则应当完全立足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立场。理由在于:

首先,刑事诉讼法应当全面承袭宪法所蕴含的价值理念,这是二者逻辑关系的推导结果。在美国,对宪法学说和具体规定的运用实际频频出现在对刑事诉讼行为的审查判断中。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已经开始基于警察讯问行为违反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观念而撤销州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而到20世纪60年代,这种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化趋势在诸多裁决的加速推进下,渐趋成为一场“刑事诉讼革命”。时人曾评论,沃伦法院对《权利法案》刑事诉讼程序保障条款的广泛运用将实际产生一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性法典”。可见,美国宪法修正案所列举的基本权利中,大多都与刑事诉讼的运作有关,因而刑事诉讼规范的设计和运用本身就深嵌在宪法的语境中,这也是其被称为宪法这一国家基本法的“测震器”的原因之一。更为直接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指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宪法作为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其保护公民权利的核心价值,必须为包含刑事强制措施基本原则条款在内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所承袭。

其次,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与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干预直接相关。人身自由作为基本权利的经典类型,其本质内涵就是维护身体按照个人意愿活动或不活动的可能性,对其限制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的规范性学理也已被实务界普遍接受。因此,例如,《德国基本法》就强调,涉及拘留和逮捕的程序保障虽然不归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但应作为更为特殊的基本保障而受到司法制度的重点关注。《宪法》第37条也直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可见,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作为与无罪推定这一刑事诉讼基本立场相冲突的典型场域,对其予以根本规制的原则条款必须建立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视角之上。

最后,刑事强制措施基本原则的权利保障立场与检察机关近年来推动的司法改革主张相一致。一方面,从规范表述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主要是通过分离逮捕权力、推动逮捕要件具象化、增强批捕程序的互动属性以及提升错捕的纠正力度四个方面,来强化对逮捕这一权利干预烈度最高之强制措施的程序控制。可见,慎重适用逮捕措施实际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逻辑主线之一。而近年来,检察机关持续发力,降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对不捕率的持续关注,直观地印证了司法决策层意图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政策导向。

另一方面,长期以来,逮捕实质要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因内涵相对抽象,在审查实践中往往高度依赖办案人员的个体经验与主观预判,在宁高勿低的原则下,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被普遍高估。因此,充分使用数字技术来增强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就成为检察机关重要的改革方向。例如,有研究提出应探索生成式人工智能在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中的应用空间,并提出深度求索(DeepSeek)等中文大语言模型在数据处理能力、评估结果准确性以及评估方式灵活性上的优势。这种数据驱动的辅助决策机制,实质上是将模糊的法规范要件转化为标准化的实证指标,其不仅有效限缩了羁押审查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更为检察机关作出不捕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提供了具有外在客观性的依据,从而在微观操作层面切实保障羁押适用的审慎与精准,对防止滥押滥捕,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大有裨益。

三、刑事强制措施基本原则的规范设定

在明确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立场之后,尚需提前说明的是,在逻辑上,刑事强制措施基本原则应当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重要内容。因此,独有性并非前者所追求的目标,意即某一项原则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并不妨碍其为其他刑事诉讼制度提供价值引领和理念规制。有鉴于此,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将“比例原则”“迅速审查原则”“有效申辩原则”以及“有权获得赔偿原则”,明确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予以规范化固定。

(一)比例原则

现代公法理论普遍将不得违反比例原则作为正当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实质要件之一。因此,作为对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显著限制烈度的刑事强制措施,亦必须在比例原则的统摄下运行。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在刑事强制措施部分增设比例原则条款,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确保所适用强制措施的种类、执行方式、持续时间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之间合乎比例,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并通知原决定的作出机关”。理由如下:

首先,探源比例原则的规范根基,德国学界通说认为其脱胎于两大宪法性指令。一方面是《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明定的“基本权利的法律约束力”规则,即“基本权利应作为直接实施之法律,约束立法、行政与司法机构”。另一方面是《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对“法治国原则”的确认,即要求立法活动不能脱离宪政框架,而司法与执法行为也必须严守法律和正义的底线。在这两大基石的支撑下,比例原则的效力实际上穿透了国家权力运行的所有环节。这种全域性的规制力,使比例原则不仅稳居公法场域的“皇冠”与“帝王”之位,且在规范层级上足以比肩法律保留原则,成为统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法则。由此推之,在展开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理论构建时,将其确立为一项基础准则无非是上位宪法精神向具体程序干预制度的一种自然延伸。

其次,考察域外法治建设的经验可知,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也已将观念上的比例原则转化为实定的裁量规则。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99条就要求,(有权机关)在决定强制干预的方式与力度时,必须全面权衡案件性质以及被追诉人的年龄、健康、职业及家庭等个体特质。再如,《韩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将犯罪严重程度、再犯可能性及对涉案人员的潜在威胁,明文列为审查羁押正当性的考量指标。而《德国刑事诉讼法》则在既定条文中更为直接地使用“比例”一词,其第112条第1款明确排除了“干预强度与案件重要性及预期刑罚不相匹配”的羁押适用,并在第113条专门针对轻微犯罪案件设定了比例化的法定干预门槛。可见,要求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必须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治的一个重要的共识性特征。

最后,审视我国本土的规范现状,比例原则的法理逻辑其实已经隐性地表征于部分具体的强制措施条文内。例如,《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12条强调,评估羁押必要性需对犯罪事实、悔罪态度、案件进程及身体状况等多元因素展开综合衡量,而《刑事诉讼法》则将这种综合考量融入非羁押性措施的审查判断,其第72条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的裁量,要求统筹评估诉讼保障需求、嫌疑人危险程度、经济条件及预期刑罚。然而,前文已述,比例原则理应是统摄一切公权干预行为的元规则,当前这种“碎片化”的散列立法模式,显然无法匹配其应有的体系统领地位。事实上,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有学者便呼吁借鉴德国立法经验,在强制措施专章中单设比例原则条款,以实现“强制干预力度”这一常量与“人身危险性”这一变量之间的动态均衡,从而防止过度侵犯基本权利。可见,明确规定比例原则既与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相协调,也是理论探索的长期夙愿。

 (二)迅速审查原则

 将强制干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损耗压减至最低限度,客观上要求中立的司法裁判力量必须尽快完成审查程序,这一要求本质上是比例原则向时间维度的自然延伸。基于此,在规范建构层面将“迅速审查原则”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显得尤为必要。未来的刑事程序立法理应明确,无论是在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初始阶段,还是在后续各办案机关对强制措施进行期限延展或种类变更的节点上,均负有不可懈怠的“速决”义务。具体而言,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认为需要逮捕的人,应尽快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迅速作出逮捕或不逮捕的决定,不得延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需要延续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迅速作出决定”。笔者认为,这种迅速审查原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得到证成:

一方面,审视比较法经验可以发现,防范公权力在程序推进上的迟滞,已然成为现代人权保障体系的底线共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确立了被羁押者须“迅即”面见司法官员的规则,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相关裁决中将该时间标尺大致界定为3天左右。相比之下,德国法域对“迅速原则”的诠释则呈现出更为严苛的特征。《德国基本法》第104条第3款将暂时逮捕后的移交时限严格框定在“次日”之内。《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亦配套规定,针对被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必须将其“尽速”解交至管辖法院。学理上对此的解释是,解交程序应当紧随剥夺人身自由的动作完成后立即启动,除非存在客观上的履行不能,否则最迟不得越过次日。反观我国本土规范,《刑事诉讼法》第2条同样宣示了“及时”查清犯罪事实的程序任务,这种对诉讼效率的宏观追求,在逻辑上理应顺延适用至强制措施的运行周期。可见,引入迅速审查原则既是对国际人权公约标准的积极回应,也高度契合我国现行刑事法理的内在逻辑。

另一方面,从本土司法运作的实务痛点切入,将迅速审查确立为基本原则是纠偏“超长期羁押”这一痼疾的应然方向。首先,我国现行的刑事拘留制度在功能上承载了强制到案与羁押候审的双重任务。高达37天的最长拘留审查期,与前述域外法治中“数日内审查”的标准相去甚远,这本身即与迅速审查的要旨存在深层张力。其次,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久押不决”与“一押到底”现象,其体制诱因很大程度上在于案件办理期限与羁押期限的深度捆绑。在这种依附关系下,只要侦查或审查起诉程序尚未终结,剥夺人身自由的举措便容易陷入近乎自动的无限顺延。可见,通过在立法源头植入迅速审查原则来规制办案机关的羁押惯性,已然是一项刻不容缓的改革课题。

(三)有效申辩原则

针对羁押审查、审批程序中所表露出浓厚行政化色彩,学理界早已达成基本共识,即这种单向度的工作模式是诱发不当逮捕与超期羁押的制度根源。该模式的典型特征在于,检察机关往往单纯依凭侦查机关移送的书面案卷作出决断,而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辩护律师的质证意见极易沦为程序上的附庸。由此,主张以“诉讼化”重塑审查程序的观点占据了理论高地,部分学者更是径直呼吁,应当赋予被羁押者向中立法院提起申诉的权利,由法院以诉讼裁断的方式来审查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与期限的合理性。

对此,笔者认为,改革的着力点并非审查裁断权力的重新配置,而是应聚焦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性参与权的实质保障,致力于强化控辩双方在强制措施适用环节博弈的动态平衡,因而确立以权利为核心的“有效申辩原则”,才是切实可行的破局之道。在立法技术上,这要求未来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被羁押主体及其辩护方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辩的途径。申辩主体应当享有阅卷权与程序知情权,并能够通过听证机制全面阐述立场。同时,检察机关被课以迅速裁决并向申辩方进行详尽释法说理的义务。支撑这一制度构想的依据主要可分为三个向度。

首先,将有效申辩的权利升格为宪法性权利的做法,在域外主要国家的根本法中亦有清晰映射。《德国基本法》第103条与第104条不仅确立了法庭听证的绝对权利,更强制要求法院在接收被暂时逮捕人时必须当面告知缘由,并赋予其充分的反驳空间。同时,《德国基本法》第93条还为因上述权利受损的公民敞开了通往联邦宪法法院寻求违宪审查的大门。剖析上述规范渊源可知,有效申辩原则在程序运行层面衍生出两项不可妥协的刚性需求。其一为信息获取权。这是当事人进行实质性防御的基石,不仅要求申辩方掌握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底牌,更要求决定机关在作出不利裁定前展示内在的论证逻辑,这直接决定了司法结果的可接受度。其二为意见表达与交涉权。有别于封闭的行政审批,司法化审查的核心在于多方主体的理性对话。赋予申辩方口头或书面的发声空间,能够有效打破审查主体的信息壁垒,借由“兼听”的机制过滤片面偏见,从而保障强制措施的适用与变更决定更加审慎合理。

其次,拓宽比较法的观察视域,依托诉讼化程序来规制逮捕与羁押行为,已是成熟法治场域的通例。在德国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移送至法院后,法官负有严格的权利告知义务,被追诉人不仅享有免证己罪的沉默权,更有权提出有利于己的事实以推翻羁押理由。即便在羁捕令生效后,嫌疑人仍保有随时启动撤销或中止羁押审查程序的权利,且该审查常以言词辩论的形态展开。英国的运作机制则更具对抗色彩,警方若试图延长羁押期限,必须向治安法院申请特定令状。该程序要求法官主持非公开听证,控辩双方在此通过实质性的庭审质证来影响法官的最终决断。日本法制同样规定了法院在公开法庭开示逮捕理由的义务,并特别确立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在场与发言机制。由此推知,在审查机制中植入明确的申辩权利保障条款,是顺应全球刑事程序法治化浪潮的必然选择。

最后,回归我国本土的司法改革实践,探索性质的羁押听证审查其实已初现端倪。《刑事诉讼法》第88条明文设置了检察机关在批捕环节讯问嫌疑人及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则。学界普遍认可,这种意见听取机制的引入,一定程度上补强了批捕的诉讼构造,对提升决策质量裨益良多。随后的2021年《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进一步拓宽了听证程序的辐射范围,将其延伸至批捕、羁押期限延长以及必要性审查等环节。然而,该机制在基层实践中却遭遇了明显的适用瓶颈。部分实证调研显示,某基层检察院在半年内的数十起听证案件中,涉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仅占极微小的比例(2.4%),批捕听证更是处于挂零状态。导致这一制度空转的核心症结在于,多数办案人员仍受制于传统的阅卷依赖,认为常态化的书面审阅已足敷使用,排斥程序的诉讼化升级。鉴于此,唯有在刑事程序基本法层面将“有效申辩”拔高为基本原则,方能从理念根基上破除行政化审查的惯性,倒逼逮捕羁押制度向真正的司法化实质迈进。

(四)有权获得赔偿原则

逮捕与刑事拘留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干预手段,由于具备极高的强制烈度,一旦发生违法或错误的适用,必将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难以估量的创伤。基于此,刑事诉讼法作为人权保障的基石规范,理当为主体在遭受不当羁押后的索赔诉求提供坚实的实定法支撑。具体到立法构建层面,将“获得国家赔偿”确立为强制措施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实属必要。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可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采取拘留或逮捕措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具体执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理由在于:

一方面,考察域外规范图景可以发现,赋予违法羁押受害者经济索赔权已是各国法治的通行做法。在法理渊源上,德国理论界针对国家合法行为所提出的“特别牺牲理论”为此提供了有力的解释框架。该理论主张,所有公民本应平等地承受行使所有权所带来的社会负担,倘若这种负担过度集中于特定个体,便转化为一种特殊的牺牲,国家必须对此予以补偿。德国法学界据此引申,只要当事人曾受羁押且最终未被定罪,便属于公法意义上的特别牺牲者,进而自然取得请求补偿的资格。德国的《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第2条第1款便将这一理念具象化,明确国库需对因羁押或其他追诉措施而受损,且最终被释放或终止程序的当事人进行赔偿。同样的法理逻辑也体现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制中,其《刑事诉讼法典》第209条亦有明文设定,凡遭受明显违法、不合理羁押并因此遭受非正常且特别严重损害的个体,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赔偿。

另一方面,立足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将被错误羁押者的物质救济权上升为刑事程序基本原则,不仅具备理论正当性,更拥有现成的制度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相关条款已经为办案机关违法适用拘留、逮捕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设定了明确的赔偿救济通道,刑事诉讼法理应在总则层面对其作出积极的规范回应。不过在此需要特别澄清,将获得赔偿确立为基本原则时,其辐射范围应当审慎地排除拘传、取保候审以及在固定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这三种干预措施。首先,拘传作为一种强制到案手段,其持续周期通常介于十二至二十四小时之间,对人身自由的干预处于较低层级。其次,取保候审和在固定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本质上属于非羁押状态下的候审安置,对公民行动自由的限制同样较为轻微。最为关键的现实考量在于,假若将违法适用取保候审和固定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也列入国家赔偿的法定事由,势必会引发办案人员的追责顾虑,进而压抑司法实务中主动适用非羁押措施的积极性。这不仅无助于纠正长期存在的依赖羁押办案的惯性,反而可能固化甚至恶化当前羁押率偏高的实践困局。

四、刑事强制措施基本原则的制度响应

欲打消基本原则条款仅具有价值宣示意义的顾虑,还需在上述原则条款的精神意旨下,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具体制度予以调整和优化,以实现“原则倡导—制度响应”的逻辑闭环。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超长期拘留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和调整应当成为首先需要关注的对象。

(一)限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

在学界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诸多研究成果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存废问题一直备受瞩目。过去,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应然制度目标相悖的情况,在自我赋权的扩张逻辑下,其已渐趋成为必须废除的“超羁押手段”。但时至今日,《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都延续了“保留改良论”的观点,即肯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具有某种不可替代性。因此,笔者认为,在渐进式的立法思路下,现下的关注重心应从全面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转向废除“因无固定住处而执行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区分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以及“无固定住处的”两种类型。实际上,前者由于相关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鲜见,因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大多由于其无固定住处。在此背景下,一些办案部门运用指定管辖主动制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无固定住处的情形,进而借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身安全保障措施相对薄弱的执行环境来获取其口供。这种依据获证需求而随意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痼疾,其恶劣的实践影响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

虽然,2025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监督的规定》通过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对象限定在“重大、复杂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第5条第1款),并将固定住处的范围明确为“本人或者共同居住的近亲属自有或租赁的合法住处”(第6条第1款),还强调“禁止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指定异地公安机关管辖”(第7条),在规范层面压缩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空间。但笔者认为,由于上一级公安机关在审查指定管辖申请时,仅关注案件的管辖争议情况以及相关理由和材料是否充分,而无法关注在指定管辖后公安机关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因此,可以预见的是,上述新规中对指定管辖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连接性的切断仅具有象征意义,而难以为目前所面临的实践乱象予以有效纠偏。

况且,对于无固定住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完全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技术手段”的方式进行,而不必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也与比例原则的精神旨归相契合。目前,各地关于“信息技术+非羁押监管”的试点探索已如火如荼,而电子围栏是其中重要的监管工具。电子围栏包括绘制活动区域和禁止进入区域两种类型,既可以由监管者手动划分,也可以行政区域为基准进行划分,从而限定终端用户可活动的区域,一旦用户触发越界条件,会遭到系统的警告,该信息也会自动通知电子围栏的监管者。目前,“公安机关主要通过在重要卡口部署‘微蜂窝电子围栏’,以采集处于覆盖范围内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并绘制移动路线,以实现犯罪嫌疑人逃亡路线监控和特定区域人员监控的目的”,这无疑与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所要求的行为规范相契合。实际上,我国已经“有检察院通过让被取保人佩戴电子跟踪设备,或者设立取保候审微信工作站的方式,依靠检察机关微信服务平台,要求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注册,利用微信共享地理位置的功能锁定犯罪嫌疑人的位置,通过微信签到功能让犯罪嫌疑人与检察院监督人员进行语音互动,报告有关情况”。在最新的实践中,以手机软件为载体,而非过去以外露式监管设备为载体,意图在充分保障被取保人个人隐私和人格尊严的基础上,帮助其回归社会。如湖北荆州沙市区检察院就通过指导犯罪嫌疑人下载非羁码程序、绑定个人信息的方式,要求其每天通过人脸识别进行活体检验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予以记录和监督;陕西延安宝塔区检察院也通过“PC+手机”双平台的方式,实时掌握现有非羁押人员的动态信息,利用电子围栏、考勤打卡等方式实施线上动态监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应该删除第75条第1款中“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表述,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限缩在“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类型中。同时规定,对于既无固定住处,又不属于前述两种案件类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采取取保候审并附加要求其佩戴电子定位装置的义务,并通过移动终端按时对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遵守情况进行信息化核查。

(二)严格规范拘留期限的延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拘留的最长时限可达37天,其作为一种强制到案措施,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拘束时间已经远超域外主要国家的类似制度,更与迅速审查原则的价值要求相违背。因此,主张废除“因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规定,也渐趋为理论界所认可。但正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改革所面临的现实境地一样,一项制度产生所仰赖的实际效用往往会遮蔽其出现的权利风险,以至于难以通过直接删除相关条文,而达到人权保障的目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如果不能直接废除“拘留三十天”之规定,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可以将重心转移到“加强对拘留期限延长的司法监督”上来,即通过设置更为严格的审批机制来强化对长期拘留的规范适用。

因循此思路,有论者可能主张,对于长期拘留的审批主体应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该观点试图依托科层制内部的层级节制来规制基层侦查权的扩张,但在规范逻辑与人权保障的实践运作中均面临难以克服的局限。具体而言,公安机关作为承担犯罪追诉职能的专门机关,其上下级深度共享着获取罪证与控制犯罪的共同科层目标。在这种典型的同体监督模式下,上一级公安机关在审批时往往优先考量侦查取证的便利性与破案期限的压力,从而不可避免地带有自我确证的封闭性特征。可见,在审批过程中,上一级公安机关往往更容易与基层侦查部门产生立场共鸣,从而弱化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受干预程度的审查。因此,在追诉效率的单向度驱动下,这种内部层级审批极易流于形式,甚至可能异化为侦查机关合法化其拖延办案期限的背书工具,难以达到有效监督侦查权力与防范权力滥用的制度初衷。

鉴于此,将延长拘留期限的审批权赋予同级人民检察院,方为契合现代刑事诉讼权力控制法则与比例原则的应然选择。数十日的拘留期限,在物理拘束力与心理压迫感上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干预程度,已经实质上等同于甚至在某些特定情境下超过了正式的逮捕羁押。同级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对拘留延长的介入审批实质上是在侦查过程中嵌入了准司法性质的“人身自由保护”审查程序,从而打破侦查机关通过拘留对嫌疑人进行长期人身自由限制的“权力垄断”。在这一外部审查机制下,检察机关的审查重心将从“获证是否需要更多时间”转移到“是否必须通过持续剥夺人身自由来保障诉讼”这一核心命题之上。因此,检察机关不仅需要对案件是否真实符合“流窜、多次、结伙”等特殊要件进行严格的证据验证,更需要结合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逃跑或毁灭证据的可能性,对其继续承受物理羁束的“必要性”进行独立判断。有鉴于此,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最长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三)增强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的主体互动性

从规范表述来看,《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方式,可供使用的审查机制主要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7条,司法实践由此呈现检察主导的单线型复查模式,即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辅以提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言词审查。然而,这种审查模式对“公开审查”的价值关注不够。具体而言,一方面,通过公开审查,检察院有机会同时听取办案机关陈述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助于检察官准确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此外,公开审查能对办案机关造成一定压力,督促其依法办案,加快办案进度,尽可能压缩羁押期限。另一方面,不论是初始批准或者决定羁押,还是审查继续羁押,均事关暂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理应采取公开审查方式,以充分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有鉴于此,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加强刑事诉讼主体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的言词互动,这是有效申辩原则价值立场的具体显现。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明确听取辩护方意见的“义务属性”。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原则11规定,任何人如未及时得到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审问的有效机会,不应予以拘留。对此,明确检察官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系义务性而非裁量性审查方式。

其二,引入羁押听证程序。“举行听证,届时争议各方同时参与,以言词争辩的方式影响裁判者的结论”被视为司法权的构成要素之一。因法院对警察权、检察权司法审查和司法裁判机制的缺乏,我国刑事诉讼审前阶段缺乏中立的裁判者,被追诉人难以获取法院公平听审或听证的机会。故在检察办案过程中引入听证程序有其现实必要性。尤其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系救济性质的检察权,带有很强的司法属性,仍沿袭传统书面审查为主的办案方式无法维系权能合理性,亟须引入听证来促进审查工作公开化,从而担负起“程序仲裁者和诉讼对方的权利保护人”。对此,检察机关已在制度设计层面做出探索,例如,2023年《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15条明确,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组织听证。

前述规范性文件虽探索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引入听证,但均为组织听证设立“必要性”前提,且听证组织与否由检察院单方决定。为更充分地维护被羁押人员的审查主体地位,保证审查工作的公开性、公平性和公正性,宜赋予被羁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申请羁押听证的权利,并由检察官在听取被羁押人员等意见时履行告知义务。如前述人员申请羁押听证,检察院应当及时组织听证。考虑到检察院组织听证须作出听证准备、履行听证程序,该过程会耗费相当的司法资源,地区试点即反映“大量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使得监所检察部门无力审查所有案件,疲于应付,更无力都进行听证式审查”,故有必要对申请羁押听证作出适当限制。比较法方面,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3款规定,即“言词审理后若继续维持羁押,则被告仅于羁押至少已持续三个月,且自最后一次言词审理时至少已经过2个月时,方有权声请再次言词审理”,又如《保加利亚刑事诉讼法典》第65条第6款规定,法院可以为不予受理新的动议设定不超过二个月的时间期限,但被告人健康状况的突然下降不在此限。因之明确申请羁押听证以二个月间隔为限。

引入羁押听证后,还需明确听证意见与审查意见之间的关系。“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院的法定职权,不能交由其他主体或者组织行使,也不应受到其他主体或者组织的不当影响。”听证意见可能并非仅由办案检察官形成,依据《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第7条第2款,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士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因而由听证员形成的听证意见不能自动成为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当然,也不能据此主张听证意见不具有任何规范效力,否则羁押听证将沦为表演式审查。对此,可以参考《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第13条,若审查意见未采纳多数听证员的意见,办案检察官应当将审查意见报经检察长批准,以科层控制实现对听证意见效力的规范肯认。

其三,探索社会调查和量化评估的审查方式。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发端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由此,该处的社会调查报告围绕犯罪成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评估,并作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构成提请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庭教育和观护帮教的关键依据,也是法庭审判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在羁押必要性审查领域,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应对羁押必要性信息欠缺的困境,科学的社会调查报告能够为控辩审三方提供客观的羁押必要性判断信息,成为公正、科学审查的重要参考。

此外,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逮捕适用中社会危险性的衡量标准后,量化评估方法逐渐为司法办案和理论研究所关注。量化评估方式首先须构建评估量化模型,剔除办案进展等违反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羁押考量因素,将影响逮捕或羁押适用的各项因素及其作用大小加以量化,并参照风险位阶表,得出应否逮捕或羁押的意见,以供办案机关参考。域外也有国家建立了类似的“社会调查+精算评估”方法,如美国司法部提炼出9项影响犯罪嫌疑人审前风险的指标,包括被捕时是否还面临其他待审指控、曾因轻罪被逮捕次数、曾因重罪被逮捕次数等,审前服务官根据如是指标进行调查,而后依照统计量化结果对被告人的保释风险进行等级划分,进而向法院提出是否适用羁押替代措施的建议,法院根据量化评估结果决定是否继续羁押。

五、结 语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为理论界重新审视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干预行为的运行边界提供了一个制度完善的契机。在这一契机中,将比例原则、迅速审查原则、有效申辩原则以及有权获得赔偿原则确立为实定化的强制措施基本原则,不仅是弥补现行法律价值宣示不足的规范修正,还为阻却对人身自由的不当限制建构出实质性的防御机制,更为刑事强制措施规范体系的逻辑起点复归公民权利保障提供助力。然而,基本原则的生命力在于制度的精准响应,若无具体规则的衔接,原则性条款极易虚化为纸面宣言。

因此,本次修法必须聚焦于羁押适用中权利受损最为严峻的微观环节。其一,通过压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空间以回归非羁押性监管方式的原初定位;其二,将延长拘留期限的审批权向同级法律监督机关转移,以打破侦查权力的内部封闭循环;其三,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引入听证与量化评估机制,以实现控辩审三方的有效互动与客观裁断。总之,刑事强制措施的良性运转仰赖于价值理念与程序规则的同频共振,唯有在基本原则的统摄下,完成具体制度的体系化重构,方能最终达到保障人权与追诉犯罪的平衡,进而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深层演进提供坚实的实证基础与规范指引。例如,如果真正贯行公法中的“比例原则”,就不会对普遍存在的“拘留三十七天”这样的问题无动于衷。如前文所述,本次修法中,即使不能一步到位式的取消此规定,至少要将延长拘留的批准权限移交给同级检察机关,而绝不能再由公安机关,包括上级公安机关自我批准。当然,在办案资源方面,检察院能不能“干得过来”可能是个问题。但基本的逻辑是:如果同级检察院“干不过来”,作为数量更少的“上级公安机关”更不可能“干得过来”,除非我们默许这种延长批准就是形式上的审批。

笔者的意思是,改革的阵痛可能会有,但大家都舒服的就不可能是改革。通过将延长拘留期限的审批权转移给同级检察院,经过最初的慌乱和不适,笔者更为期待的是侦查机关极大地减少向检察机关递交此类审批,最终在下一次修法的时候,拿掉这样完全没有比较法依据的规定。一如几年前检察机关下大力气降低批捕率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调试,各地普遍出现公安机关不再将明显不符合批捕要求的案子移交给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情形一样,传导的终极结果是我们这些年有目共睹的整体审前羁押率大幅降低,这就是制度的力量。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人权保障事业所取得的伟大成就有目共睹。在这样历史背景下的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其实令人非常期待。其中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完善,作为“最刑诉”的制度组成,集中体现了一国法治程度以及人权保障水平的高低,最终的版本,应该让置身事内的同仁说一声“值得”,应该氤氲着更多时代的前进底色。


作者:郭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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