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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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辩护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上
上海律协全新发布2026年新一批业务操作指引,由上海律协各专业委员会组织编制,以期为广大律师同行的执业提供宝贵参考。
其中,为指导律师承办走私犯罪案件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上海律协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特制定《律师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辩护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值得注意的是,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而是旨在实际执业中为律师提供指导和帮助。
总则
第一章 不同罪名走私案件辩护要点
第一节 走私武器、弹药案件
第二节 走私核材料案件
第三节 走私假币案件
第四节 走私文物案件
第五节 走私贵重金属案件
第六节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件
第七节 走私淫秽物品案件
第八节 走私废物案件
第九节 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案件
第十节 走私毒品案件
第十一节 走私制毒物品案件
第十二节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件
第十三节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
第二章 不同渠道走私案件辩护要点
第一节 通关渠道伪瞒报价格走私案件
第二节 通关渠道伪报商品归类走私案件
第三节 通关渠道伪报原产地走私案件
第四节 加工贸易渠道走私案件
第五节 减税免税渠道走私案件
第六节 边境贸易渠道走私案件
第七节 跨境电商渠道走私案件
第八节 行邮通关渠道走私案件
第九节 非设关地渠道走私案件
第三章 其他常见辩护要点
第一节 主观故意辩护
第二节 主体辩护
第三节 主要量刑情节辩护
附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律师承办走私犯罪案件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律服务实务,制定本指引。本指引旨在为律师提供借鉴和参考,不应视为判定律师执业行为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
第一章总 则第一节 走私武器、弹药案件
第二条 律师在办理走私武器、弹药案件中,应注意甄别走私货物、物品的属性。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对于走私“武器、弹药”的种类,律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第四条 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且须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律师对《枪支、弹药鉴定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一次。
第五条 律师办理走私武器、弹药案件,在评估案件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量刑尺度时,应当避免唯数量论,综合考虑涉案物品的数量、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此类案件中,鉴定意见常为核心证据,律师需严格审查鉴定主体是否具备地市级公安机关资质、流程是否遵循“鉴定+复核”要求,对程序瑕疵证据应坚决申请排除,必要时可借助专家辅助人,对涉案物品的定性及客观危害性提出专业意见。
第二节 走私核材料案件
第六条 核材料指源材料和特种可裂变材料。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我国对核材料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核出口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
第七条 对于涉案货物是否属于核材料,律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和《核出口管制清单》予以认定。
第八条 律师办理走私核材料案件时,可重点关注核材料与核两用品的差异,走私前者可能构成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后者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
对核材料的认知需具备高度专业技能,如果行为人不明知走私对象系核材料,律师可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张行为人不构成本罪。
第三节 走私假币案件
第九条 假币是指不由国家(地区)货币当局发行,仿照货币外观或者理化特性,足以使公众误辨并可能行使货币职能的媒介,包括伪造币和变造币。伪造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第十条 鉴定单位对涉案货币进行鉴定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具备货币真伪鉴定能力的专业人员;(二)满足鉴定需要的货币分析技术条件;(三)具有固定的货币真伪鉴定场所;(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如未能满足人员资质要求或缺乏合适的技术条件,鉴定的专业性和准确性将受影响。律师可质疑鉴定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走私假币案件中,涉案金额是定案基础,需依照法定标准进行统计,且走私对象仅限于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走私非流通面值的假币不属于走私假币罪的规制范围。
律师可在假币种类、面值、数量、汇率等方面进行审查,争取降低最终认定金额,从而影响定罪和量刑。
第四节 走私文物案件
第十二条 文物,是指人类创造的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下列物质遗存: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古石刻、古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文物认定的主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规定并公布。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围认定。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依照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专业条件,并应办案机关的要求,对文物的级别和价值进行认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范围涵盖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四条 走私出口文物才可能构成走私文物罪,走私进口文物不构成此罪,但如果偷逃税款,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律师辩护时应关注罪名适用问题。
走私出口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均可能构成走私文物罪,走私出口珍贵文物按照数量标准定罪量刑,走私出口一般文物按照价值标准定罪量刑。
涉案文物的级别、价值、数量均可能影响走私文物行为的定罪量刑,三者之间的换算平衡存在较大辩护空间。特别是针对走私一般文物对应较高量刑档次的案件,律师可以从涉案文物未达到珍贵文物级别角度“举重以明轻”,努力争取量刑档次降低的良好辩护效果。
对于涉及文物鉴定和价值认定的复杂案件,司法机关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进行鉴定。在辩护过程中,律师可重点审查以下问题:司法鉴定机构或价格认证机构是否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意见是否存在争议或不一致的情况;司法机关是否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委托鉴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鉴定报告是否充分说明依据、方法及合理性,是否存在漏洞或不合理之处。必要时律师可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专家意见,为涉案人员主张合法权益。
第五节 走私贵重金属案件
第十五条 我国严格管控贵重金属出口,防止无序外流,违规出口可能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的对贵重金属禁止出口的制度。其对象是黄金、白银或者国家禁止出口的其他贵重金属,例如铂、铱、锇、钌、铑、钛、钯等贵重金属。管制范围不仅限于贵重金属本身,还包含金属制品,以金银为例: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金银条、块、锭、粉,金银铸币,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均在管制范围内。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5克),白银饰品10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20市两(625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其数量不限;出口含金银量较高的产品,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放行。未经核准或者超过核准出口数量的,不许出境。
第十七条 走私贵重金属案件同时涉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准许证制度以及海关监管要求,律师需掌握相关出口管理规定与法律责任认定。案件的定性需考察涉案贵重金属是否属于必须办理准许证的范畴,是否已获得合法审批,是否可以认定为违规行为。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从合法审批、程序性违规以及责任主体等角度进行抗辩。
走私出口贵重金属才可能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违反相关规定进口贵重金属不构成此罪,但如果偷逃税款,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律师辩护时应关注罪名适用问题。
第六节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件
第十八条 在认定进出口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律师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相关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提出辩护意见,要求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第十九条 “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包括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鉴定,可由司法鉴定机构、价格认证机构、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律师应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如果鉴定机构超越权限或程序不合法,律师可主张鉴定意见无效,并要求重新鉴定。
第二十一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依照涉案物品价值定罪量刑,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不同等级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等设定了不同价值计算方式,律师应当全面了解相关规定。
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不得超过完整个体价值,如果同一案件涉及同一动物个体的多个部分,其总价值不应超过整体价值,律师办案过程中需审查,涉案价值认定是否严格遵循相关规定,如果出现超额计算的情况,律师应据此提出抗辩。
第二十二条 司法实践中,对人工繁育动物的保护适用特殊规定。如涉案动物符合国家重点人工繁育名录,或相关繁育技术成熟、产业规模化,且交易环节透明合法,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使认定为违法行为,也应依法从宽处罚。因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涉案动物是否属于国家认可的人工繁育物种,是否规模化人工饲养条件已经成熟。如符合上述条件,可主张不构成犯罪;即使被追究刑责,也应当较大幅度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明确规定,在未造成野生动物死亡或无法追回,且行为人积极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情况下,可减轻处罚甚至免刑。律师可重点围绕退赃退赔、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展开辩护,如果符合上述情况,律师可从客观社会危害性较小角度,主张对涉案人员从宽处罚甚至免予处罚。
第七节 走私淫秽物品案件
第二十四条 我国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进出口各种淫秽物品。淫秽物品的范围是: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音像制品(录像带、录音带、视盘、影片、电视片、幻灯片),印刷品(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淫秽”的认定标准较为主观,法规条文中使用“挑动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等描述,缺乏客观衡量基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某些内容的“淫秽性”可能具有争议性。此外,淫秽出版物的认定需满足“无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的条件,若作品在文学、影视、艺术或科普领域具有相应价值,则不应认定为淫秽物品。律师办理走私淫秽物品案件,辩护策略可结合鉴定意见、国内外相关作品对比、出版背景等方面,论证涉案作品未达到淫秽标准或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范畴。
第二十五条 办理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负责鉴定或者认定。对查获的录像带、图片、扑克、手抄本等,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国内出版单位正式出版发行的录像带、图片等出版物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音像归口管理部门负责鉴定;其他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律师可关注鉴定机关的权责范围、鉴定程序、鉴定文书等方面是否合法规范,审查是否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第二十六条 构成走私淫秽物品需具备“牟利或传播”的主观目的,因此若涉案人员因个人收藏、学术研究等非“牟利或传播”目的,携带相关物品出入境,律师可主张不构成刑事犯罪。律师在认定主观故意方面开展辩护工作,特殊情况下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专业知识水平能否识别淫秽物品。例如不认识外语的行为人无法判断外文出版物中含有淫秽色情内容,进而可以主张其不具备走私淫秽物品的主观故意。
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不同类型淫秽物品的立案追诉标准,若数量不足或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涉案物品重复计算、部分物品不应归入淫秽物品范畴等情况,则应主张减少涉案物品认定数量,尽可能争取数额认定的有利结论,从而争取无罪或罪轻辩护结果。
第八节 走私废物案件
第二十七条 我国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禁止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二十八条 走私废物案件的辩护重点在于对涉案物品的性质、数量及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进行严格审查,以争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律师需判断涉案物品是否属于国家全面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并应重点关注走私废物的数量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标准,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例如涉案货物客观上不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等,从实质社会危害性角度提出辩护意见。
在走私废物案件中,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涉案人员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于走私物品中还夹藏有其他不同种类走私物品确实不明知的,律师应当主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走私对象性质定罪处罚。
第九节 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案件
第二十九条 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律师应审查涉案物品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若不属于需审批的遗传资源(如仅为遗传资源信息或非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可主张不构成本罪。
律师可从涉案物品实际用途、是否已出境等方面,提出社会危害性相关辩护意见。
第十节 走私毒品案件
第三十一条 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链条不完整的情况下,律师可做罪名辩护,例如缺失涉案毒品从境外流入境内的相关证据,则走私毒品罪的犯罪链条不完整,律师可以主张对行为人不认定走私毒品罪,而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针对指控“直接向走私人收购毒品”的情形,若无走私人供述、资金流水或通讯记录等客观证据直接印证“第一手交易”,律师可主张不能排除涉案毒品系从其他中间环节取得的合理怀疑,不符合走私毒品罪的“直接性”要件,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对“控制下交付”“特情介入”案件,律师应审查是否存在“数量引诱”或“犯意引诱”(如对原无犯意的行为人诱导犯罪),若存在,应援引《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求从宽处罚或排除不当证据。
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其从事的是毒品相关行为,司法实践中强调“应当知道”作为推定标准。相关司法解释列举的十种情形可作为“应当知道”的依据,但仍需结合具体证据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凭行为模式推定主观故意。若涉案人员系受雇运输、被蒙蔽夹带或对毒品性质存在认识错误(如误认恰特草为普通植物、不知止咳水属管制药品),律师可通过收集梳理运输对价合理性、货物外观正常性、行为人文化程度、职业经历等证据,提出不具备主观明知的辩护意见。
毒品犯罪是“选择性罪名”,即同一毒品涉及多种犯罪行为时,仅能依据证据充分的行为定罪,且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辩护时律师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证据不足的行为认定,如缺乏确凿证据支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不同行为,律师应主张罪名排除。若同一批毒品涉及多个行为,须确保数量未被重复计算,以避免更重的刑罚适用。
第十一节 走私制毒物品案件
第三十三条 制毒物品,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律师办理走私制毒物品案件,应严格审查涉案物品的具体成分及其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范围,同时需要重点关注涉案物品的具体数量,如果计算方法、称量方式或鉴定标准存在偏差,可能导致量刑不当。
对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认定,如果涉案物品未达制毒物品罪数量标准,或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用途系“制造毒品”,则可能以非法经营罪等轻罪论处。律师需严格审查涉案复方制剂中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是否达到法定入罪门槛,并结合成分鉴定报告,质疑办案机关对“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范围的认定是否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列明的具体成分。根据具体案情,选择作出轻罪辩护。
对于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复方制剂,需审查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提炼、加工”,明确区分“形式改装”与“实质加工制毒物品”的界限。若仅存在包装拆分而未进行化学提纯或成分分离,则律师可主张不属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
关于涉案人员的主观故意认定,律师应当依据在案证据,并同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等其他相关因素。
针对主观目的认定中依赖的物证、书证、言词证据,律师需严格审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例如,证人证言是否存在矛盾或诱导性,以及涉案人员供述是否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通过排除关键证据指出控方指控的逻辑漏洞,尤其针对“采用虚假信息运输”“绕行检查”等情节,可结合客观监控记录、物流单据等,积极举证涉案人员的行为不具备隐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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