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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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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方法与规则(下)
(六)证据的对照分析与综合判断
印证证明的基本操作方法,是就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比对判断、综合分析,从而发现其异同,判断其证据事实的同一性与协调性。
1.对照分析与综合判断的关注点
一是分析证据间的同一性与协调性。包括证据就基本事实的证明是否协调一致,其中又可分为不同证据就同一事实点的证明(如对被告杀人行为的证明)是否一致,证据证明事实链上的各项事实(如犯罪预谋、准备、实施、后果、事后表现等)是否协调,间接证据是否相互支持或与直接证据相印证,证据就案件情节包括事实细节的证明是否一致等。
二是发现证据矛盾与信息空缺,判断其性质与原因。辩证法方法论确认矛盾的普遍性,即矛盾无时不在,无处不在,且构成事物发展的动力。诉讼证明亦同,任何案件,印证是相对的,证据间的矛盾,即证据信息的差异与冲突必然存在。因此关注证据间的统一与协调的同时,也需注意证据之间的差异与冲突,分析矛盾的性质,判断矛盾形成的原因,在回应和解决矛盾的过程中实现证明。
印证分析,还需注意信息空缺,即应有的证据信息不存在,实为证据不足。如法人犯罪,某年某月某日管理层会议作出涉案行为决策,但欠缺会议纪要、记录等关键书证,而人证存在矛盾,即可能妨碍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也可能因为证据相互矛盾形成。对证据矛盾及各种原因形成的证据不足,应分析补证可能性与必要性,在可能情况下,采取必要的补证、核证措施。
三是综合分析印证的强度与效果。印证证明,目的是确认证据的确实性与事实认定在证据上的充分性,经过前述印证性检验,最后要对印证证明的强度与证实效果进行分析确认,其方法主要是综合分析方法。
印证的强度,亦即印证证明的程度,包括强有力、较有力以及不同层级较弱的印证。印证的强度主要取决于参与印证证明的各个证据的品质、证据的数量以及证据间契合的程度等因素。印证的效果,是通过印证证明,使证据的确实性、特定事实认定的证据充分性能否被确认,即是否达到印证证明的目的。而对此种证明效果,还需比照证明标准,对其进行检验。
对印证强度与效果的检验,除在某些可能的条件下进行科学验证外,主要方法是心证的检验,即内心确信及确信度的把握。
2.证据图表等分析工具的运用
印证分析,着眼于证据关系,实质是发现证据间的同与不同。为有效比对且实现可视化,增强客观性,可以借用图表等分析工具。如果有“他证”目的,即向“他者”证明案件事实(如检察官、辩护人向法官证明,合议庭法官依据法院审判监督管理规定向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及院庭长等汇报案件),则图表还可能增强说服功能。澳洲学者安德鲁·帕尔玛在介绍证据分析方法后指出:“许多人发现通过视觉形式呈现的信息是最容易提取的。这就意味着将案件地图作为向他人传递分析结果的方法,即图表方法——将本章前述的分析转化成视觉的图表或图表系列——是特别有用的。”
最简便易行同时容易辨识印证与否关系的图表法是“证据分列比对图表法”。这是实践中法律工作者常用的方法。即针对某一事实,将口供、证言、物证以及其他证据的相关内容摘录或概括后显示于同一平面(纸质或显示屏)的若干列内,还可旁列控辩方事实主张,此种分列对比,使其中相同相异,一目了然,乃至细节异同亦可辨识,同时也容易发现证据问题(包括证据不足)。这一分析框架具有一定程度的可视性,便于判断证据事实的认定、否定或存疑。如果说有些证据分析方法不一定需要分列比对,如时序法与叙事法,但就印证证明,此种方法与之正相契合,且简易而适用。
较为复杂的图示法是威格摩尔图示法。这是经过反复研究和改良,其实践用途在相当范围内被认可的证据分析手段,经过一定的训练,亦可为我国证据分析实务运用。然而,由于此种方法有若干步骤,其难处在于对每一证据应进行概括、标注并构建证据关系图。因其较为繁琐,在实践中应用有限。更符合实践要求尤其是印证证明要求的,是根据案件条件形成证据关系清晰可见,但更加简便易行的分析图。如基于证明疑点难点,就某一中间事实或次终待证事实,根据证据间的逻辑关系,形成不规则的证据拓扑关系图,从而显示各个证据尤其是主要证据在证明关系中的位置,同时也能进行证据比对。
安德鲁·帕尔玛主张采用符合实践需要的多元化的图表法:“图表可能是纵向的,由上到下,从实质性事实到主要论点,到证据目录,再到证据来源。同时,它们也可能是横向的,由左到右,从实质性事实到主要论点,到证据目录,再到证据来源。而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实主张之间的关系也是这两种图表的基本组成要素。”而且,“我们可能使用形状不同的点来区分实质性事实、主要论点、证据项目和证据来源”。他大量使用图表展开证据分析论证,具体操作可参见其著作的相关章节。
三、印证证明的应用规则
印证方法应用的基本规则,是从不同角度评价、检验印证的标准和准则。笔者将其分为六项规则,其中每一规则还可能包含一些具体的规则。
(一)证据品质规则
证据品质规则,即印证证明体系中的每一证据可采、可靠、可用的规则。这是印证方法运用的前提和基础,是印证证明应首先关注的问题。可采,指参与印证证明的证据应具有证据能力,不触犯证据排除规则;可靠,指经过初步审查,证据基本可靠,以防范“虚假印证”;可用,则是指证据因其信息较为清晰、明确而具有证明可用性。在前文分析印证方法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作一具体分析。
1.证据具有可采性
印证证据的可采性,涉及证据的一般可采性即证据能力,以及印证证明对证据可采性的特殊要求。可采性审查方法,在前面已有分析介绍,此处从证据规则角度简述可采性,同时探析印证证明对证据可采性的特殊要求。
证据可采性的主要标准,是证据的合法性——该证据不适用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律背景下,对证据可采性的否定,可以大致划分为两种类型的证据排除:一是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即《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以法律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符合法定排除条件的物证、书证;二是其他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可采性规范而应当排除的证据。对第一类非法证据,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排除范围、适用条件与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受到重视,并作为可采性审查的重点。但上列第二类应排除证据涉及的范围较为广泛,且在“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认定上争议较大,实务中尤须注意。这类情形还包括《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所规定的各类证据基本规范要素欠缺或证据内容不可采的情况,如“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合法的资质”“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等。又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规定:“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这是对证据内容不可采的规定。此外,实践中还有某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的可采性问题,如管辖不合法,尤其是明知无管辖权而因办案利益或其他原因强行管辖,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可采,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这也是需要酌处的合法性、可采性问题。
用于印证的证据可采性判定中,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传来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印证证据。这是一个与可靠性相关的可采性问题。如有法律实务工作者著文认为:“传来证据对其原始证据或者来源证据以外的其他直接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意即至少对印证证明而言,传来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其理据,因为印证证明要求独立来源的不同证据之间的同一性,传来证据来源于原始证据,如张三转述李四的话,其证据来源是李四,此种转述只能证明李四当时可能的言语,不能印证李四所陈述的事实。但此种传来证据可以作为辅助及补强证据,运用于证据补强,即所谓“类印证方法”。理由有三:一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传来证据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建立“传闻排除规则”,即排除不能对原始人证进行有效质证的传来证据与庭前书面陈述,仅对传来证据的证明力限制提出注意法则。二是司法实践包括重大案件裁判亦可能使用传来证据,作为主要证据的辅助与补强证据。如2014年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等组织、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刘某被认定指使孙某东,“做掉”被害人王某成,孙某东指认但刘某否认,法庭用具体实施犯罪的二被告人供述,佐证孙某东当时向他们传达了刘某的意思,即以传来证据佐证直接证据。三是传来证据对原始证据有某种增强或减弱的效用,符合人们的证据意识与事实认定的经验法则。
但有两点应注意:一是保证质证权。使用有争议的传来证据,在争议方申请的情况下,应当保证证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庭接受质证。二是限制证明作用。对听说信息作证的传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某人说了或者可能说了什么话,不能直接证明所说内容的真实性。虽然根据经验法则可能影响对所说内容真实性的判断,但不能达到对此种内容真实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仍然需要其他证据印证或佐证。
2.证据具有真实可靠性
《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理,证据具有真实可靠性,才能作为印证证据。不过,可靠性既为印证证明的条件,又为印证证明的目的——印证是检验证据可靠性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9条第1款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可见这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为保证印证质量,需要审查检验参与印证证据是否真实可靠;通过印证检验,又可进一步检验、确认单一证据的可靠性。
从证明实践看,影响印证证明效力最重要的因素,也是印证方法运用的基础,是参与印证的证据的品质。如果证据并非案件事实的自然因果关系形成,印证就丧失了意义,而且会导致事实误判。有论者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指出:“基于对冤假错案的证据分析,不难发现,印证证明最突出的风险就是虚假印证。所谓虚假印证,主要是指在案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表面上的印证关系,但由于互相印证的证据自身不可靠(特别是基础证据不可靠),对证据证明价值的判断不准确、不客观,或者证据体系不完整(包括选择性使用证据)等原因,导致证据印证关系具有虚假属性,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偏离客观真相。”
判定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有基于经验法则的心证方法、技术验证方法以及综合审查证据的印证检验方法,已如前述。同时,也要注意通过某些客观因素进行检验,这主要是指通过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则的遵循检验证据可靠性。如审查是否采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和证言。实践表明,以刑讯或变相刑讯,以及违法实施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取人证,以及指名、指事问供等,正是导致证据虚假甚至酿成冤假错案的基本原因。
此外,证据可靠性,还可根据其他证据规则是否遵循而予以判断。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的意见排除规则以及直接、言辞证据规则等,尤其是直接、言辞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实行案卷制度,形成所谓“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诉讼案卷中形成的口供与证言笔录,不但可用,而且常常成为定案的主要依据。然而,庭前封闭条件下单方获取的人证,其可靠性存在疑问,因此现代各国刑事诉讼通行传闻排除规则或直接言辞作证原则,将庭前书面证言作为传闻证据在原则上予以排除,仅允许符合特定条件(如“可靠性的情况保障”)时例外使用。我国实行“以审判为中心”及“庭审实质化改革”,意在克服以案卷笔录支撑的“侦查中心主义”,保证人证质量以及法院有效的人证审查。为防止虚假印证,保障印证效能,有必要尽可能地推动有争议的重要证言提供者出庭,接受法庭质证检验。如果因各种条件限制做不到这一点,则应高度警惕此类书面证言的质量及印证效果,防止证言扭曲及随之产生的印证虚假。
3.证据信息清晰明确且具有可用性
在证明实践中,客观及主观原因导致有的证据所含信息内容虽然有一定的证据价值,但存在不清楚、不确定的情形,如有的证人称“好像是”“可能是”;有的陈述不稳定,导致证据信息内容不够确定;有的物质痕迹较为模糊,与其他证据的印证缺乏足够的力量;还有一部分证据缺乏确定指向,可以作多重解释;等等。实践中这种不清晰、不确定的印证大量存在,也是证明存疑的重要原因。
证据信息具有最低限度的清晰性、明确性,是其可用于印证证明的必要条件。其判定主要是经验判断,必要时可以借助科学手段,如使用痕迹辨识技术以鉴定痕迹是否清晰可用。不过,信息的清晰性与确定性也是相对的,是可以划分为不同程度的。如果低于最低限度的可辨识性与确定性,就应否定其证据能力;反之,则可用于证明,但是在其证明力评价上应十分谨慎。如清晰性、确定性不足,只能作为辅助证明而不能作为主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印证效能规则
证据印证形成一个证明结构。这个结构的证明效能,取决于参与印证的证据质量、数量与彼此符合关系等因素。因此,印证效能规则亦即印证受证据质量、数量及符合度等因素影响的规则。这些影响因素主要包括:
1.印证信息的符合度
证据的符合,即证据的印证。无论是直接证据印证还是间接证据印证,或是直接与间接证据的彼此印证,证据之间的符合度都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印证效力。例如,人证之间的充分符合,在排除人为因素的前提下,显然比仅有部分符合而另一部分出现差异的情况更具有证明效能。作为物证的嫌疑人指纹与现场指印的高度一致,显然更有利于作出同一认定。
证据印证的符合度考察,一是应注意信息点相符合的数量。证据之间的充分符合,涉及多个信息点的符合,由此避免较少信息点相吻合出现的“巧合”现象。二是应注意是否有具体情节包括细节的印证。在排除人为因素的情况下,不但有基本事实框架的印证,而且有具体情节乃至案件事实细节的印证,可能增强印证的效力。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入库编号:2023-04-1-177-004)中,法院认定,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徐某的庭前认罪供述,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并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的具体根据是:
“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曾作出十次完整的认罪供述,其认罪供述均能得到在案证据的印证:第一,被害人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当天19时许使用手机与徐某联系,并在当天21时49分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有报警录音佐证),该情况与徐某供述的要求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拒绝,被害人随后拨打电话报警的情节相印证。第二,徐某肋部损伤照片证实,其右胸壁外侧有四处皮肤划伤,从徐某租住处提取的带血被面和带血卫生纸中检出徐某的血迹,该情况与徐某供述的将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附近准备实施强奸时,被害人突然醒来并用两只手推他抓他,其随后发现自己肋部受伤的细节相印证。第三,抛尸现场所处位置、被害人尸体仅戴有一乳罩及被害人身体一侧放有石块的情况,均与徐某的供述相印证。第四,关于被害人头部损伤的形成原因,法医认为,钝器打击可以造成被害人的颅骨骨折与骨荫,该意见与徐某供认的持石头两次击打被害人头部的细节相印证。第五,公安人员从徐某处扣押一辆摩托车,徐某供认该摩托车系将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作案工具,并称案发当晚骑该摩托车带被害人撞到路桩上后导致摩托车前挡泥瓦损坏,其于次日去摩托车修理店修理前挡泥瓦,该情况有摩托车修理店工作人员的证言印证。第六,徐某作出认罪供述后带领公安人员在抛尸现场找到被害人的手表表扣,并带领公安人员在其抛尸后返回家中途经的关联现场找到其作案后丢弃的被害人的衣服、鞋子(里面装有内裤、内裤上带血的卫生巾一条)、手表、眼镜等物证,经被害人家属辨认和DNA鉴定,确认上述衣物均为被害人的衣物。经比对,抛尸现场提取的表扣和关联现场提取的手表能够匹配,上述物证均系先供后证,能够建立徐某与犯罪现场及被害人之间的关联。”
以上所列证据印证,系被告认罪口供中的信息与相关客观证据的印证,包括口供与报警电话、通话清单的印证,与被害人伤情照片与检验报告的印证,与相关物证和证人证言的印证,与被害人衣物、物品及其发现处所和鉴定意见的印证等,口供中大量证据信息与相关证据一致,包括具体情况乃至细节的一致,在排除口供人为制作的条件下,证据印证的符合度很高,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
2.参与印证的证据数量与印证的“冗余”
参与印证且彼此独立的证据数量较大,即印证具备必要的“广度”与“厚度”,可形成多重印证,有利于提高事实认定的可靠性。反之,印证证据数量较少,且有矛盾证据,则可能造成印证效力不足,难以凭信。
不过,影响证据印证效力的证据数量,主要是指不同信息源形成的不同类型的证据数量,使之能从不同角度指向同一叙事。如果信息源相同或类似,则印证效力有限。如非法集资案中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仅能证明集资原因等有限事实,只需要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被害人作证,不必每一名被害人均提供证言。因为印证证明到一定程度即已达到证明标准,具备“合理的可接受性”。再增加证据量可谓印证的“冗余”,并不产生证明力递增的效果。
3.以事实点印证为基础,必要时应结合事实链的印证证明
印证既包括不同证据指向同一事实(事实点),如某一要件事实的“点式印证”,也包括不同证据指向案件事实链上的不同事实,但不同事实之间存在联系,形成同一指向,如作案动机的事实,准备工具、设置条件的事实,作案行为事实以及后果事实,作案后的表现包括掩盖、分赃、逃匿等事实,证明这些不同事实的证据,彼此之间形成证据“聚合”的关系。而全案证据相互印证,正是要求证明“事实点”的证据充分,同时事实链上的证据完整、协调,指向一致。
上述两种类型印证,事实点的印证是基础,尤其是对“中间事实”“次终待证事实”等事实的证明,证据相互印证,主要是指不同证据指向同一事实点,如被告人作案,有口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亦有现场物证,均指向、证明其作案。而对行为链事实,则仍需要链上各环节证据事实的协调即指向一致。
(三)“最佳印证”规则
证据的客观性与证明活动的客观性,是证据真实性与认定事实正确性的保障。因此,印证证明亦需寻求“客观的印证”。而具备客观性特征的印证,在证明力评价上,可谓“最佳印证”,包含“客观性证据印证”和“隐蔽性证据印证”两项内容。
1.客观性证据印证规则
重视证明的客观性基础,是诉讼证明的共同规律。这是因为口供、证言等主观性证据较之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具有证据可靠性上的两个弱点,即“主观性较强,客观性不够;易变性较强,稳定性不够”。而且在我国刑事诉讼背景下,人证搜集、使用还存在程序性缺陷,即主要以“传闻证据”即书面笔录的方式提供,而非当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可以当庭宣读,即仍赋予其证据能力,只是因其不能查证属实才否定其证明力。然而,当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正是检验证言真实性的主要方式;证人应出庭不出庭,如何查证不属实而否定其证据力?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未实行传闻排除规则,对人证真实性的把关尚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及证据质量的基本要求,因此,对人证印证,即使多人同证,也应当注意其主观性,以及可以比照制作的所谓“主观间性”,而对其保持充分警惕。
要求印证的客观性,除了将若干客观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尤其是收集、使用关键性客观证据外,还要求口供、证言等人证获得客观印证。即如上引案例库“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根据被告人的稳定口供,查获六组物证,均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与口供相印证,从而保证了印证证明质量。反之,如仅凭证言、口供等主观证据,缺乏客观证据支持,对印证就可能产生合理怀疑。如收受巨额贿赂,如果仅凭行贿、受贿人的陈述,缺乏赃款来源、去处等客观证据支持,即可能产生人为“对口供”的合理怀疑。
在现代科学技术迅速发展并运用于司法的背景下,客观性证据印证规则,要充分注意其新的发展趋向,即以电子数据为主要证据形式,一系列新型科技运用,包括算法技术与人工智能所形成的新的证据客观化基础。从目前的证明实践看,科技运用并未改变证据法的基础以及证明的基本规律,但对证据体系与证明方法乃至证明的客观性带来一定的影响。如与案件具有相关性的电子数据多为案件发生过程中留下的客观痕迹,各类通信信息、人员通行、车辆行驶、移动通讯工具的运行信息等等,大大丰富了客观化证据体系。在证明实践中,多用客观化的电子数据认定相关事实,而充分警惕口供、证言等主观证据,是对客观化印证规则的现代应用,也是案件质量的保证。不过,这一过程中也不能过度评价此类新型证据的客观性。因电子数据具有易变动及易篡改的特性,且相当一部分电子数据,如与案件中某一要件事实或中间事实相关的大数据证据、各种行为轨迹、行为痕迹证据等,作为间接证据,仅能证明可能性而难以独立确证主要事实,因此使用时亦应把握其证据特性及证明功用的局限,注意其他证据的印证与补强,以实现证据确实、充分。
客观性证明及证据审查规则,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采用。尤其是重案证据审查,检察机关和法院已经基本改变重口供轻证据的审查模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工作要求,也强调客观性证据审查方式,注意防止证据审查使用中的主观随意性。然而,在实践中,虽然也存在个别案件过分强调客观证据,在对案件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也不敢起诉,不敢再作有罪判决的情况,但总体来说,客观性证据审查原则仍坚持不够。尤其是某些类型的案件,包括重大案件的事实认定。
2.隐蔽性证据印证规则
前述客观性证据印证,是一般的“最佳印证”,而在这类印证证明中,更具证明效果的,是其中的隐蔽性证据印证。《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这条规定即所谓的“隐蔽性证据规则”。“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是可能为被告人独知的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乃至关键证据,依凭非作案人难以提供的信息,形成人证与客观证据的印证,具有独特的印证效力。这种证明效力上的独特性主要表现在:其一,隐蔽性证据不为他人知晓,能够“由供到证”而发现这类证据且与口供相印证的,一般能证实口供的可靠性,同时也证明供述者作案的高度可能性;其二,此类证据由于其隐蔽性,在供述指明之前,甚至不为办案人员知晓,因此,实施指供、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并产生虚假口供的可能性较低。由此可见,隐蔽性证据印证被告人供述,更有理由被称为“最佳印证”。
不过,为保证依靠此类证据定罪的质量,《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仍然增加了两个认定条件,一是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亦即要求“双重印证”:口供与隐蔽性证据的印证,以及口供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二是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应当说这是一种“加强防范”——如果办案人员或其他人通过某种渠道事先掌握了隐蔽性证据信息,再对嫌疑人进行指供、逼供、诱供等,或其他人与被告人串供,同样也可能形成口供与隐蔽性证据的虚假印证。因此,司法解释也要求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违法获取口供的可能性。
(四)矛盾消除规则
证据间的印证与矛盾存在悖反关系,证据之间协调一致即为印证,同时亦为不存在矛盾。因此,印证的必要条件是避免或消除矛盾。《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3条就间接证据的定案标准要求,“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这一法解释规范,也说明印证与消除矛盾的紧密联系。
不过,证据间的矛盾与印证之间存在辩证关系,证据间存在矛盾是普遍现象,也是正常情况,印证所要求的消除矛盾,是指那些不能与印证认定的事实并存的矛盾。例如,认定被告人作案,就不能认定被告人作案时不在犯罪现场,因为这是根本性相矛盾的事实。在具体操作中,适用消除矛盾规则应在满足两项工作要求的基础上,适用四项事实认定准则。
所谓“两项工作要求”,一是辨识矛盾,确定矛盾的性质及意义。证据矛盾问题上的“二律悖反”,是指证据有矛盾难以认定,但完全没有矛盾也不正常,因此,遵循矛盾法则,关键需要辨识矛盾的性质及意义。首先,要区别是狭义的矛盾(confliction)还是差异(difference),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差异也是矛盾,区别主要在于矛盾性程度。差异通常是一致性前提下的区别,其容忍可能性较大,而狭义的矛盾则是指信息直接冲突,通常更需考虑排除。其次,要辨析为根本性矛盾还是非根本性矛盾。对重要事实尤其是要件事实截然相反的证明信息为根本性矛盾,存在此类矛盾应当排除;而对非重要事实,如辅助事实、一般证据事实、中间事实上的矛盾,可能属于非根本性矛盾,尽量排除,但亦需辨识其原因和证明影响分别应对,有时视证据条件不排除亦可认定事实。此外,还有多种矛盾分类辨析方法,如证据不同法律类型或法理类型的矛盾,证据之间的矛盾、证据与客观事实的矛盾,与情理及经验法则的矛盾等等,在一定的证据分析背景下,也有一定的分类辨析意义。不过,分类辨析中应注意,矛盾的区分是相对的,也是有条件的,矛盾的区分与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矛盾分析,也不能脱离对相关因素综合判断的方法。
二是通过进一步调查或合理解释,消除证据间的矛盾。为解决证据间存在的矛盾,一种方法是进一步调查核实证据,包括庭前、庭审,以及开庭后的调查核实,从而查明证据真伪及矛盾形成原因。另一种方法是对有些证据矛盾,可以通过了解证据形成原因和条件等,合理解释存在的矛盾。如证言与客观证据相矛盾,是因为证人观察位置或角度受限等。两种方法常可结合使用。
在上述工作基础上,就证据矛盾与事实认定的关系,应遵循“四项事实认定准则”。一是证据不能与已经证明其客观性的证据或事实相矛盾。每一案件中都有一些无争议事实,被视为客观事实及客观证据。如被害人死亡的事实、非自杀事实乃至死因事实等。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未出现反证时,也被认为是客观事实。证据不能与这些客观事实以及包含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相矛盾。
二是在印证证据之间,不能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与不能解释的疑问。证据印证,本身就意味着矛盾的排除以及合理的解释,如果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与不能解释的疑问,印证即发生障碍,其指向的事实就难以认定。
三是警惕“过度印证”,尤其注意排除对人证“高度一致”的合理怀疑。实践中出现高度一致的证据,尤其是人证共同证明某一事实情节乃至细节,或人证与客观证据高度一致,这种情况可能不符合认识规律,即主观认识能力与客观认识条件有差异,因此证据信息有矛盾或差异是正常情况。人证高度一致,容易出现“过度印证”及虚假印证。
四是在证据印证条件下,承认和容忍某些矛盾。(1)因为矛盾存在于非主要事实,是非根本性的;(2)证据充分,足以在有矛盾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3)虽然存在某些矛盾,但可以合理解释矛盾的原因等。
(五)心证检验规则
“印证模式”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重视“外部性”,而缺乏“内省性”,以致某些案件表面上看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似乎“确实、充分”,实则有悖于常情常理,存在合理怀疑。检讨这一问题,司法实践逐渐将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要求纳入证明标准,相关司法文件予以确认,最终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排除合理怀疑”写进法律,用以解释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意味着“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须以外部印证、内部心证的所谓“内外兼修”方式确立。因此,以心证检验印证,要求印证事实符合经验与逻辑法则,排除对印证指向事实客观存在的合理怀疑,是印证证明的重要乃至较为关键的一环。
心证检验的主要依凭是经验法则,即具有普遍性及可适用性的知识定则,亦即“常识常理常情”。司法证明中,经验法则具有验证功效,包括验证印证事实的功效。运用经验法则的证明与印证证明分别采演绎与归纳的逻辑路径,各具特征,两种证明方式可以相互支持、相互验证。但在运用经验法则时,也要注意经验法则的相对性,根据案件证据、事实的特殊性,关注是否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况。因为经验法则主要适用于一般情况,但特殊情况也应注意。如妇女对于违背其意志的性行为应当以某种方式表达反抗,这是一般经验法则,但也有因个体差异出现缺乏明显外部反抗特征的情况。可见,经验法则验证不能绝对化。
此外,在具备条件的时候,根据科学法则对相关证据进行检验包括对物证进行司法鉴定,这也是对相关印证事实的验证,同样是确定印证效能的必要方法。但应注意的是,鉴定等技术方法并非“科学法官”,不能代替法官对事实的最后判断。
(六)整体协调规则
印证事实是否与案件其他证据与事实相协调,是否合理镶嵌于整体的事实构造,也是检验印证事实客观性、确定印证效力的重要方法。这里着重强调证据相互印证所指向的要件事实,尤其是其中的关键事实(通常是指向嫌疑人及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应当与全案事实证据以及那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相协调。所谓“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如涉案事实发生的缘由、背景因素、事件发生的经过、当事人生活背景、性格、行为特征与行为逻辑等等。如果出现明显不协调,对印证事实的客观性就可能产生合理怀疑。
如在职务犯罪证据审查中,偶尔可能遇到一种情况,行贿嫌疑人对受贿嫌疑人并无明确利益要求,或者请托事项只需要受贿嫌疑人例行公事处理,而且行贿嫌疑人历来行事谨慎,证据显示权钱交易对价不足,为此冒巨大风险不符合商人的商业逻辑,也不符合行为人的性格逻辑,但却有巨额行贿、受贿的言辞证据在案且相互印证。同时资金来源、去向不明确。此种贿赂犯罪事实缺乏客观基础及客观性证据佐证,不能合理地镶嵌于整体的事实构造,其印证性供述与证言不无可疑。
判断印证事实与全案事实是否协调的一个重要的方法和标准,是看指控犯罪的事实能否形成一个符合逻辑的叙事,即以“叙事法”证据分析方法检验印证证明的事实。通俗地说,叙事法就是通过讲故事说服事实判断者的方法。叙事法将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相融合,要求案件叙事完整合理,且每一故事情节有证据支持,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往来,形成具有“夹叙夹议”特征的证据分析。运用“叙事法”,实现印证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案内其他事实相协调,即案件事实的整体协调,就是要求在证据支撑的基础上,形成一个符合经验与逻辑的案件故事。这样的故事,才能说服事实判断者,包括判断者用这样的故事说服自己,建立确信。
作者:龙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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