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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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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方法与规则(上)
印证证明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基本方法,其特点是使用两个以上的证据形成一个相互协调、彼此支撑的证明结构,从而证明乃至确证案件事实。印证方法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有明确规定,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印证的理解比较粗疏、笼统,其实际应用存在大而化之、不精准的弊端,并因此受到学界与实务界的批评。为了合理有效地运用印证证明,正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分析印证证明实际应用的方法、步骤与规则。由于印证的重要性以及本文要求印证应结合其他证明方法运用,因此,本文也论证诉讼证明与事实认定的基本方法和主要规则。
一、印证方法的价值及改善必要性
认定刑事案件的事实,依法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凭借缺乏必要支持的单一证据是难以达到这一标准的,因此,经相互印证形成的证据支援,是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基本要求,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受现行办案方式、司法体制等影响,印证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学者与实务工作者将我国证明方式界定为“印证模式”。此种界定是否准确,尚可讨论,但从司法实践出发,印证证明在我国证明方法中的重要作用乃至特殊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一)印证方法的当前价值
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印证证明方法的应用价值已经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规定,关于口供补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要求;“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印证规范,包括关于证言、口供的审查规范,关于翻供、翻证的规范,关于薄弱证言认定的规范,关于根据隐蔽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范,关于间接证据定案的规范等,直接、间接地规定了印证方法在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中的功用。可见,印证方法不但是证明实践产生的司法经验,而且是明确的法律规则,要求贯彻于诉讼证明与事实认定过程。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明活动中,印证证明的重要价值得到普遍的确认。但在现代科技发展、证据法逐步数字化的条件下,印证的价值是否降低,而让位于科技方法的证明,这是一个需要审视的问题。笔者认为,科技发展,尤其是证据法的科学化、数字化,无疑会对证明方法产生深刻的影响,包括相对于传统的“印证”与“心证”(“排除合理怀疑”)的方法与规则,已产生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技证”方法与规则。但也应注意,科技发展及证据法应用,并不否定印证的作用。在证据法数字化的发展中,印证证明同样不可或缺,而依靠孤证认定事实更应予以禁止。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电子数据证据相对于人证显然更具客观性,有利于实现客观的证明,但电子数据也具有易变动、易篡改的特点,需要其他电子数据或其他类型的证据对其进行印证。因此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11条规定,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注重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二是电子数据具有体系性特征。其数据本体需要相关属性痕迹附属信息的补强证明,从而形成所谓“内证”,即证据内部印证的“类印证关系”。电子数据的属性痕迹附属信息,包括文件和记录生成、存储、转移、变动所形成的时间、格式、制作人等衍生数据,以及记载目标数据的周边环境,包括储存位置数据、IP地址数据、数据传输路径等关联数据。目标数据承担主要证明作用,而衍生和关联数据承担辅助证明作用。根据电子数据的系统原理,电子数据必须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才具备足够的证明效力,因此需贯彻“孤证禁止规则”。刘品新认为,电子数据证明中的证明方法,应贯彻“孤证绝对禁止”“不同节点印证”“属性痕迹补强”“区间权衡”等证据应用规则。在其近期发表的《论电子证据体系原理》一文中,他进一步提出以“电子证据的衍生材料、本体数据与取证笔录一体”这一命题为核心的新认识框架,从而“为印证证明理论的可适用性提供有力例证”,并助力于“构建契合时代的数字印证证明理论”。
(二)改善印证方法运用的实践需求
印证证明的有效性,受一定的条件制约,需采取合理的方法,遵循适当的规则;如不注意特定条件,随意使用,方法不当,印证证明不仅难以发挥其证明效力,甚至可能因其形成虚假的证明框架而误导事实判定者,导致冤错案件。
在对印证证明的早期研究中,笔者曾指出,虽然印证证明有极大的证据学价值,但刑事司法的现实环境,使司法的操作者常常难以按照印证证明方式要求搜集到足够的证据,为此可能导致违法蛮干,以获取更多的能够实现印证要求的证据,但这样做不但违法侵权,而且可能带来证据虚假的危险。因此需要对印证模式进行适度地改善和谨慎地突破。在后续研究中,笔者还指出印证方法实践应用的三大弊端:一是违背“自然法则”,强求印证;二是过度看重印证,忽略对案件的“综观式验证”;三是重视印证的同时忽略心证功能。而出现这些问题的一个原因,是对印证证明缺乏科学解析,统而论之、大而化之,事实认定诉诸印证形成的感性直观印象,对证据事实的理性分析不足。印证方法运用存在粗疏化弊端,可以说是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为克服上述弊端,改善事实认定方法,笔者近年来着重研究印证方法具体化及实际应用问题,提出依据印证对象可分为对事实点的印证,以及事实链上的印证;将印证方法具体划分为三种基本方法类型,即“同证”“契合”与“聚合”,以及三种“类印证”方法,包括“补强”“内证”与“相似”,并初步提出这些方法应用时的某些操作要点,即所谓“注意法则”。同时,学界与实务界也对印证方法的实际应用包括印证证明规则作了进一步研究,产生了一些有价值的成果。
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从实践出发,分析、总结印证证明的应用方法,设定操作中的“注意法则”及相关的证明规则,对改善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保障诉讼证明的质量,具有积极意义。
(三)改善印证方法运用的理论根据
在比较证据学视野中,证据分析有不同思路、多种方法,而就基本分析路径,有“原子论”“整体论”的路径和方法,前者着眼于证据个体,后者则针对证据的体系。印证证明具有“整体论”特征,需要循“原子论”路径改善其应用方法。
1.“原子论”与“整体论”的基本方法
达马斯卡教授清晰解释了西方证据学中的“原子论”(“原子主义”)与“整体论”(“整体主义”)理念和方法。他指出,基于“原子主义”观点(an atomistic view),事实认定的智力过程可以分解为相互独立的各个部分。证明力取决于个别存在的单个证据、离散式的系列推论;最终的事实认定则由这些彼此分离的证明力以某种迭加方式聚合而成。因此,认定特定事实的证明充分标准(the proof sufficiency standard)能够以层级的盖然性术语(in graded probability terms)加以表达。
基于“整体主义”(holistic),一项材料的证明力源于所有已输入信息材料之间的相互作用。单项证据自身的证明力,无法游离于证据的总体判断,因此,事实认定取决于尚未清晰表达的整体思考以及各种意志因素。而且,充分证明的标准难以用盖然性术语进行表达。
简言之,原子主义,即主张从单个的证据出发,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推导出案件事实,其基本逻辑方法是演绎的方法。整体主义的方法,是由体系化的证据推导出结论,因此,以归纳法为基本逻辑。
比较证据研究一般认为,英美证据法具有“原子主义传统”,或与原子主义具有“亲缘关系”,因此强调个别的、演绎的、分析性的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同时高度重视以“可采性”为中心的证据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比较青睐“整体主义”,注重通过体系性证据的感知过程和自由心证,获得事实确认。对个别证据的审查,并无英美式的严格证据规则。
不过,实践运行呈现某种“悖反”现象。如达马斯卡所称,英美陪审团审判,虽然遵循原子主义的证据提出方式,但陪审团往往作出的是基于整体性的判断且无须说明事实认定理由。而在对证据作出更具整体主义的处理之后,大陆法系法官作出了一个指明事实认定结果并进行解释的判决,因此也具有某种原子主义的特征。有关英美刑事诉讼的实证研究也表明,判断哪个故事将被陪审员接受以及作出裁决的确信程度有四项原则,即全面性、一致性、独特性以及适合性,具有整体主义的判断特征。
2.对“原子论”与“整体论”方法的评析
“原子论”与“整体论”各有其价值,同时也均有其局限性,可谓比较证据法研究的主流认识。
其一,“原子论”“整体论”各自的利弊。“原子论”聚焦证据本身,注重从证据个体以及证据组有效提取信息并规制这一过程,有利于现代证据分析方法的运用,可能使事实认定成为可视的、客观的过程,无疑对证明实践及证据法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重“原子”不重“整体”的思维方式,亦可能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误区,而且可能忽略直觉、情感等心理机制在证明中的实际作用。反之,“整体论”注重从证据的相互联系中认识证据、认定事实,符合事实认定规律并契合证明实践,但“整体论”对于作为证据体系基础的单一证据缺乏充分关注与仔细分析,且判断事实更多地诉诸经验直觉,难以为现代科学技术及现代分析方法运用于事实认定提供充分空间,同时可能使事实认定成为“自由心证”旗帜所掩盖的“黑箱”。
其二,印证证明具有“整体论”特征。印证证明是凭借证据之间关系,即“证据间性”而非“证据个性”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因此显然是采“整体论”视角。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刑诉法司法解释》就证据确实、充分,着重强调了“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从“证据之间的联系”审查证据,此系“整体论”视角,其实质要求是证据之间存在印证关系。而且就证据确实性(真实性)的判断方法亦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9条第1款,《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2条第1款)我国刑事证明从不诉诸“层级的盖然性术语表达”,而要求结论的“唯一性”“排除任何其他可能”“万无一失”“办成铁案”等等。
其三,印证证明应采“原子论”视角改进方法。我国刑事诉讼中传统的印证证明,重视综观式、融贯式证据思维,但在方法论上却存在一定缺陷,即较为笼统粗疏,缺乏严谨、准确的概念厘定、方法梳理及实践应用。克服这一缺陷,改进印证证明,基本思路是借鉴“原子论”方法,通过对相关概念的精准界定,具体方法的类型梳理,证明工具的适当拓展等,建立更为精确有效,甚至可视化、能检验的证明方法框架。
借鉴“原子论”,即在视点上重视统合性证明的证据基础尤其是支撑原点。而就单一证据,对证据的来源、性状、证明可能性等进行多维度检视。重视间接证据的推论、再推论及其证明评价。重视证据结构的逻辑分析,在必要时,做可视化处理等,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克服前述传统印证证明的弊端。此外,还可借鉴国外证据分析方法,设定不同层级的事实证明,形成原子论(单一证据分析)——中间论(不同层级的中间待证事实认定)——整体论(全案事实认定)的分析框架。
二、印证证明的应用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印证证明是确认证据确实性及待证事实证据充分性的主要路径和手段,已如前述。因此,印证是就单一证据审查,确认其确实性的主要方法,也是确定案件事实证据充分性的主要方法。但该方法不能孤立地使用,而应结合其他方法使用,才能保证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的质量。印证方法的运用,可视不同的案件、不同的任务要求以及不同的视角等因素,采用灵活、多元的方法,此处仅就一般步骤与操作要点,谈几点意见。
(一)明确证明目的、条件及方法
有域外研究者指出:“在证据分析的开端,分析者必须回答四个基本问题:我是谁?我处在什么过程的什么阶段?什么材料可用于分析?我试图做什么?”其中,“我是谁”与“我试图做什么”,涉及证明目的;处于何种过程阶段及什么材料可利用,涉及证明的条件,进而也涉及证明的方法。
1.关于证明目的
目的是任何理性活动的指向与先导。印证证明的目的,指印证证明所要证明何种事实。以层级分类,是单一证据事实,还是中间事实,抑或是全案犯罪要件事实;以法律意义分类,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抑或是涉财产事实;以证明对象性质分类,是确认证据事实的确实性,还是确认事实证明的充分性;以主体角色分类,是控方证明指控事实,还是辩方在证据事实上的攻击防御,抑或处于裁判角色审查证据事实;等等。不同的证明对象与目的,对证明条件有不同要求,使用的证明方法及方法体系也有区别。如确证单一证据,印证条件及方法要求相对简单;确证全案事实,则涉及复杂的证明关系,其中包含不同层级事实的印证以及全案事实的综合印证,因此对证据完整性、充分性条件也有更高要求。
对全案事实的印证证明,为明确证明目的和对象,均需厘清最终待证事实及其下属待证事实。操作上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并结合具体案情厘清“最终待证事实”(如张三杀死李四),以及经逻辑分解后形成的“次终待证事实”(张三产生意图、准备工具、寻找时机、特定场景实施犯罪、造成李四死亡等),较复杂的案件,还需要确定不同层级的中间事实。在此基础上,确定证明难点和争议点,并将其作为证明重点。
2.关于证明条件
证明条件,是指处于何种诉讼程序阶段,掌握哪些可供印证证明的材料。程序阶段可分为审前与审判。审前分为立案、逮捕、侦查终结、起诉的具体程序阶段,审判则可分为庭前、开庭,以及开庭审理后阶段,这些具体的程序阶段均存在证据分析判断问题。但不同阶段的证明材料与证明要求存在一定区别,立案需要初步证明涉嫌犯罪,逮捕要求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就印证证明的要求较低。而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及有罪判决,虽然均应适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由于诉讼条件不同,案件视角不同,使用的证明及事实认定方法也会有所区别。
经过法庭审理,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案,且已经过庭审举证与质证,法庭需要就该审级事实认定作最终结论,这种情况下,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已具备相对充分的证明条件。此时的印证证明,不但应当根据案卷材料中的证据信息,而且应当充分考虑庭审中给出的新的证据信息,包括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关于证据事实的辩论意见,且对庭审给出的鲜活的证据信息,包括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人证“情态证据”均予注意,并纳入对证据与证据体系的印证考量及综合判断。在运用证据材料时,还应注意,不但要关注控方提供的证据,而且应注意接收辩方提供的材料和信息,听取他们关于证据事实的质辩(指质证辩论,可不修改)意见,以实现证据信息的全面把握以及案件事实的客观判定。
3.关于证明方法
设定目的,明确条件后,进行证据分析,即需选择适当的方法论工具。基于不同的证明条件与不同的证明目的,可以选择具有原子论特征的,根据经验与逻辑进行证据判断与事实认定的方法;如果证据条件具备,也可以选择具有整体论特征的,通过证据相互印证来确认证据、证明事实的方法,还可以采用科技方法核实证据,确证事实。
采用印证证明方法,也有不同的具体方法和操作方式。如对“事实点”的印证,是多个证据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指向一个事实点,涉及“同证”“契合”等印证方法的运用。在此基础上,事实链的相互印证,属于证据聚合方法的运用。此外还有“类印证方法”,如“补强”“相似”“内证”等方法,在必要时亦可使用。
运用印证方法,还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与技术手段。如印证结合证据结构方法(如“图示法”“概要法”)进行证据分析,印证结合“叙事法”进行分析,以及结合“时序法”进行分析等。无论证据结构分析法、叙事法及时序法,有效的证据分析均需发现证据之间的协调一致或不一致,由此判断证据是否确实,被认定的事实(故事)是否证据充分,因此均可以在其分析过程中运用印证证明及其类似方法。即使运用科技方法核实证据、确证事实,亦需科技证明的结论与相关其他证据协调一致乃至彼此印证。
(二)整理可用证据,关注证据完整性与必要性
印证是探讨两个以上证据的相互关系,因此,首先需要关注有哪些证据可被利用,尽量发挥现有证据的功用。这涉及证据审查的一项基本要求,即证据完整性要求。所谓证据完整性,包括单一证据的完整性、证据群组(体系)的完整性、法庭举证的完整性以及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准备印证证明,主要是审查证据群组(体系)的完整性。如印证证明单一证据的真实性或各种“中间待证事实”,则需要审查具有相关性的证据群组;如证明全案基本事实,则需审视全案证据完整性。如果发现缺漏,则可遵循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予以调取或补充。《刑诉法司法解释》第73条、第74条、第122条和第274条第3款等,针对不同情况的证据不完整、不充分,对法院要求移送证据以及证据不移送则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作出了规定。
证据完整性主要是对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充分性则主要是对证据实质的判断,形式要求是实质判断的前提。这里还涉及一个重要的证据概念,即“证据必要性”,指证明某一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它一方面要求一定的证据量,另一方面则基于证明效率而反对不必要的证据收集和使用,即避免“证据冗余”。在证据分析过程中,必要性通常是指某单一或某群组证据是否必须收集和使用,即存在特定的证据指向。
作为印证条件的证据群组(体系)的完整性以及针对具体证据的必要性,根据证明的对象,亦有不同的要求。如果证明中间事实,则主要审查对该证据事实点上的证据状况,如应有的人证、物证、电子数据是否已提供;如果证明全案基本事实,则既需注意可供事实点印证证明的必要证据,亦需审查事实链上的证据是否完整,应取证据是否到位。如前所述,事实链上的证据聚合,亦属一种印证关系,如作案动机产生的证据与实施作案行为的证据属于证据事实链上的不同环节,但彼此形成聚合印证关系,点、链结合,才能实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应当注意,证据完整性及具体证据必要性的审查及证据调取、补充,并非初始审查即一蹴而就,而是可能伴随证据分析审查的全过程。因为在审查之初,可能作出一个基本判断,但有些证据不足的问题需伴随证据实质审查包括证据质辩过程才能发现。因此,证据完整性与证据必要性问题需在证据分析过程中持续关注。
(三)对案件事实框架的初步判断
证据裁判的一般规律是从“原子论”证据分析到“整体论”事实判断,但这一过程并非单向的思维过程,而会有往复,乃至多次的往复。因为个别证据的分析需在案件事实的整体框架内进行,否则会出现“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认识误区。例如,我们分析一份口供或一份电子数据,除了对其自身要素进行检视外,还要明确是在何种指控事实框架内出现的此份证据,它所含事实在案件事实构成中的作用,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关系。可见,孤立地审查证据是不可取的,也是不符合实践状况与证明需求的。为此,事实认定主体在证据审查初期阶段,就需要初步了解整体的证据事实并形成初步的认识框架。英美证据分析方法,有建构“案件暂时性理论”(provisional theories of the case)工作步骤,与此要求较为相似。
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整体把握,除了可以判断个别证据事实在事实整体中的位置和价值外,还可以区分哪些是有争议、哪些是无争议的证据事实,以确立证明重点,同时设置证据可靠性验证条件。一般而言,每一案件都有相当一部分证据事实无争议,这些证据事实正是检验有争议证据事实的必要手段。有争议证据事实是证据审查的主要对象,对其进行判断的一个基准是不应当与客观的证据事实相矛盾。
在整体判断的操作上,一是关注无争议证据。即尝试列举比较客观的证据或多数证据所指向的,难以动摇的事实。这样做,可以使案件的概要浮现出来。二是按构成要件逻辑或涉案事实的时间顺序等,初步整理证据。如证据上支持的事实,按时间顺序排列,包括“事件的发端,与之相关的人际关系,犯罪发生的经过,其间被告人、被害者、周围人的行动、犯罪状况、犯罪后的状况等”,并整理相关证据,从而把握案件证据事实的基本框架。
(四)相关性视角下证据信息的萃取
1.以相关性标准萃取单一证据信息
在初步审查整理证据群组(体系)后,回到每一证据,进行“原子论”证据审查分析。首先是以相关性标准萃取(选择性提取)单一证据信息。相关性的实质是证明力,即对待证事实具有最低限度以上的可证性。按照相关性标准萃取信息,视证据类型不同而有别。以证据形式分类,人证、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有不同的信息萃取方法。而以证明特点分类,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信息萃取亦不相同。对特定证明对象而言,每一证据都可能包含相关信息及无关或关联性较弱的信息,因此需要识别,仅提取根据经验和逻辑判定具有最低限度相关性的证据信息。例如,嫌疑人多次作案,为证明某一作案事实,只需提取其就此项事实的供述;而就某一次作案事实,如果只为证明其行为实施过程与后果,则仅提取关于实施过程与后果的嫌疑人陈述。
2.间接证据的事实推论
被告人的供述、犯罪目击者、被害者陈述及犯罪过程影像资料等直接反映案件主要事实(何人犯何罪的事实)的证据为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对,虽不能直接证明要证事实,但能推认其事实的事实被称为间接事实,用于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称为间接证据,也被称为“情况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
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案件事实,对其作相关性信息萃取,需要借助推理,即“推论”(inference)或“推认”(推理认定)的方法。从间接证据直接推认出要证事实,这种推论结果为第一次间接事实;有时还需要第二次推论、第三次推论等,依次形成第二次间接事实、第三次间接事实等。例如,嫌疑人在犯罪现场留下痕迹,可以推认其到过犯罪现场;如果现场是一个密闭空间,排除其他人员在作案时到过现场(此种条件的确认,需要其他间接证据或直接证据证明),还可以进一步推认嫌疑人作案。
为把握间接证据的性质并方便推认事实,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在事实链上的位置,分为三类证据事实:一是预见性(犯罪发生前)间接事实,如关于犯罪动机、能力、计划、意图等的证据;二是并存的(与犯罪同时的)间接事实,如犯罪机会、判断犯罪可能性的嫌疑人行踪、嫌疑人曾身处犯罪现场、嫌疑人留在现场的身体痕迹和工具等;三是回顾追溯的(犯罪发生后的)间接事实,如事后持有凶器、嫌疑人衣服等处检测出血迹、嫌疑人伤情、携带赃物、有罪意识反映等。这些间接证据,又可区分为距离主要事实较近的证据和距离主要事实较远的证据。如反映作案事实的间接证据距离主要事实较近,关于作案动机的证据距离主要事实较远。
依靠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其基本方法是,首先对各个间接事实所具有的“推认力”“证明度”等进行分析,在明确其定位等问题的基础上,再进行证据综合评价。间接证据经推论获取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信息,推论的适当性即为信息萃取及事实认定的关键。其基本要求是符合经验与逻辑,其检验标准是证据间协调一致,互相印证,同时排除合理怀疑。而在综合分析包括印证检验之前,需合理推认间接事实。这也是“事实认定合理化”的基础性步骤之一。
(五)证据可采性、可靠性审查判断
1.证据可采性(证据能力)审查
证据审查的一般步骤,是证据能力即可采性审查在先,证明力审查于后。但证据能力审查包含最低限度相关性确认(相关性是证据的根本特性),而相关性又需萃取证据信息后进行判断,而部分可采性问题亦需初步获取证据信息后才能作出确定判断,如口供取得的合法性审查一般离不开知晓口供内容。因此信息萃取在本部分置于可采性判断之前。但在特定的证据审查环境中,针对被预定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如控方提交的证据),也可能先进行可采性审查,排除不具备证据能力的材料和信息。
证据可采性即证据能力,由相关性(底线的证明力)、合法性(不触犯排除规则)以及基本的可信度(真实性)所构成。证据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无相关性即无证据,相关性判断主要是一种经验判断,有时涉及规范判断,如品格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时间久远等因素可能影响经验判断。如刚发生的类似行为容易被赋予相关性,但如多年前发生,则因联系过于薄弱而判断为不具相关性。
除相关性外,证据须具备作为证据方法的基本可信度,如警犬鉴别、心理测试虽可作侦查线索,但在我国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因未达到作为证据的“基本可信度”,虽然某些法制体系不这样认为。这种基本可信度的认定一般根据司法解释、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因此,这种审查也是一种规范审查、形式审查。
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第一种方法,是比照法律、司法解释确认的证据规范要素,审查证据形式与内容。如审查供述笔录,发现其中是否存在诱供、指供等问题;审查鉴定意见,看其是否为合格的鉴定主体作出,等等。证据是否具备法定形式,也是此类审查的内容。
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第二种方法,亦系基本方法,是溯源的方法。即追溯证据是否采用法律禁止的方法获得,如以刑讯逼供或冻、饿、晒、烤等变相刑讯方式获取口供,或以法律所禁止的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得口供等。有效的口供合法性保障及保障事后溯源,是审讯时律师在场监督或使审讯可视化,如全程声像录制。审讯时律师在场目前在我国并无规范依据,近期也难以通过相关立法。但对重要案件审讯、询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则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监察解释以及行政规范支持,是可争取获得的溯源方法。此种溯源方法目前还存在规范不完善以及在部分案件中操作困难的问题,司法方面应当充分注意利用此种审查方法,包括在律师申请时,尽量予以支持,使律师对取证音像的细致审查能够有效助力司法判断。
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第三种方法,是权衡的方法。除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证据排除的情况外,对大量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证据内容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的判断,都需根据案件中司法利益权重、违反法规范的严重性包括补正与合理解释的有效性、对司法公正可能形成的影响及其大小等因素,权衡利弊,综合判定其为“瑕疵证据”还是非法证据或其他不可采证据。
2.证据可靠性初步审查
印证证明的整体论证明方法,需要建立在坚实的原子论方法基础之上。因此,在采用印证方法之前,对加入印证的证据进行证据可靠性初步审查十分必要。
对不同的证据可靠性有不同的审查方法,这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部分关于各类证据审查的规定中有具体规定,亦为各类证据审查的“注意法则”。可靠性审查的难点和重点是人证的审查。总结司法实践,借鉴域外经验,口供、证言等人证审查应当注意若干问题:一是通过印证审查,发现陈述证据与其他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与事实有无矛盾;二是追溯人证形成过程,查验人证是否被取证者扭曲;三是审查人证本身,看其是否说明了理应清楚说明的问题,是否包含只有经历者才能说出来的真实感受(临场感),以及陈述内容是否具备“写实性”“具体性”“直感性”“协调性”“自发性”等特征。四是审查陈述人与案件以及案件嫌疑人、被害人等的关系,发现因为人身关系、利益关系等影响陈述真实的可能性。
另外,对作为间接证据的人证、物证等证据进行可靠性审查,可参考四项注意法则:其一,对各间接事实的评价必须平等或同时进行;其二,对所谓“伪证据(事实)”,即证明力薄弱或不充分的间接证据(间接事实)进行鉴别;其三,注意“不自然的言行”或“特别虚伪”的评价,即使该评价有其正当性,但在积极推认主要事实时,也必须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其四,以查明真相为主要目的,避免事实判断仅仅着眼于“起诉事实是否得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其中第一项要求,是因单一间接证据缺乏足够的事实推认力,只有在多个间接证据协同发挥证明作用的情况下,才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对各间接事实的效力应注意评价上的平等性或同时进行证明力评价。
对人证及物证类证据进行科学验证,也是确认证据可靠性的重要手段,包括进行鉴定、检验等。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将使证据可靠性验证的科技手段日益丰富,证明活动应当充分利用这些手段,实现证据法的科学化、客观化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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