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上海刑事犯罪辩护网!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首页 > 刑辩实务

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联系我们

  • 律师:林长宇
  • 手机: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邮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刑辩实务

《刑事审判参考》关于诈骗罪若干裁判观点

1.虚构事实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店主不备溜走成立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19号曹海平诈骗案。

【裁判观点】被害人向被告人交付金饰品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财产行为,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最终失去财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是否属于意外,等等。在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必须与受骗人的财物处分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财物处分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成立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48号葛玉友等诈骗案。

【裁判观点】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充分利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来骗取财物,本案行为人系采用其他诈骗方法骗取对方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3.利用自己准备的特定赌具控制赌博输赢成立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37号史兴其诈骗案。

【裁判观点】司法实践中,根据欺诈行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可以将利用赌博骗取钱财的犯罪行为分为圈套型赌博犯罪和赌博型诈骗犯罪。圈套型赌博犯罪,是指通过采用设置圈套的方式诱骗他人参赌的犯罪,赌博的输赢主要还是靠行为人掌握的娴熟的赌博技巧,并且依靠一定偶然性来完成的,行为人并不必然控制赌博输赢,对此种类型的犯罪行为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而赌博型诈骗犯罪又称为“诈赌”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客观上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弄虚作假,支配、控制赌局的输赢,单方面确定赌博胜败的结果,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误认为自己运气不佳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此种行为属于以赌博之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实质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4.设置圈套诱人参赌,以打假牌的方式“赢取”他人钱财成立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51号黄艺等诈骗案。

【裁判观点】从整个行为过程看,五被告人通过只赢不输的所谓赌博形式非法占有他人钱财,赌博行为只是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目的的手段,其不仅设置圈套诱使他人参赌,而且使用欺诈手段控制输赢结果,骗取特定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愿”依赌博规则,认赌服输交付巨额钱财,应当属于一种以赌博为名实施的诈骗犯罪,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5.设置圈套控制赌博输赢从中获取钱财,根据欺骗程度,可成立诈骗罪或者赌博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36号王红柳、黄叶峰诈骗案。

【裁判观点】设置圈套控制赌博输赢并从中获取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的特征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赌博罪,关键在于赌博圈套中的欺骗程度。如果行为人仅采取了较为轻微的欺骗行为,赌博输赢主要是依靠各自运气、技术,即赌博各方均不能控制、主导赌博输赢结果,则其行为仍然符合赌博特征,因为赌博在本质上是一种射幸行为,其结果具有偶然性;如果行为人在赌博过程中采取作弊手段控制赌博输赢,则赌博成了掩盖事实的手段,该行为本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

6.猜配捡拾存折密码非法提取他人存款成立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56号程剑诈骗案。

【裁判观点】猜中他人存折密码非法提取存款的行为属于冒用骗取,而非“秘密窃取”,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7.利用异地消费反馈时差,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将款项存入指定贷记卡,当同伙在异地将该贷记卡上的款项刷卡消费完毕,又谎称存款出错,要求撤销该项存款成立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50号张航军等诈骗案。

【裁判观点】就本案而言,认定为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关键就是看是否存在被害人因受欺骗陷入认识错误后主动交付财物的行为。尽管绝大多数情况下受骗人因受骗而交付财物时均认识到所交付的是自己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财物,但当行骗人欺骗的内容就是使受骗人认识不到所交付的是本属于其自己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财物时,则没有必要要求受骗人必须认识到交付给行骗人的财物原本属于自己所有或者合法占有。在以财物交付行为的有无作为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基本视角时,不能机械理解交付行为本身,还要注重对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的整体考察。如果行为人主要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的,则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反之,行为人虽然使用了一定欺骗手段,但受骗人并没有交付财物,行为人主要是以秘密窃取方式取得财物的,则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

8.银行出纳员用自制的“高额利率定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己有,成立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01号田亚平诈骗案。

【裁判观点】本案被告人田亚平吸收资金的对象,涉及人数11人,固然众多,但经查明均是其亲朋好友,是向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而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外本案所谓的“高额利率定单”从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来看,肯定不属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虽然盖有银行的公章和会计、出纳的私章,但因是田亚平私自制作的虚假单据,银行并不存在这样的定单格式,故此定单不属于伪造或变造的银行存单,更谈不上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问题。所以,田亚平的行为也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本案中以诈骗罪定性正确。

9.受他人委托炒股,私自使用他人证件以委托人名义开设银行新账户,通过证券业务员将原账户股票卖出后将所得款转到新账户并取走成立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52号伍华诈骗案。

【裁判观点】在诈骗罪中,存在受骗者(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也叫“三者间的诈骗”。伍华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因伍华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证券业务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处分了被害人岑露的财产,虽然岑露没有处分财产,但刑法没有将诈骗罪的财产处分人限定为被害人。因为一方面,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并非仅指民法上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是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者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另一方面,在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财产的单纯占有者,也可能处分(交付)财产。所以,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基于上述认识错误处分了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项,使伍华获取了该股票款项,使岑露遭受了财产损失。为受委托炒股的被告人伍华擅自取走委托人岑露股款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10.骗购电信卡贩卖给他人使用造成电信资费巨大损失成立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61号王庆诈骗案。

【裁判观点】“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之所以按诈骗罪论处,就在于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表现在其主观上是基于故意,且以逃交电信资费为目的;客观上是采用提交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骗得他人“自愿”为己办妥移动电话入网手续或交付SIM卡(进而为本人或他人使用该移动电话,实现逃交电信资费的目的做好准备)。而这又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交出的一种特别方式。

11.为获取回扣费以虚假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拨打国际声讯台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成立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85号刘国芳等诈骗案。

【裁判观点】从合同诈骗罪立法原意来看,该罪所指合同应为书面的、典型的经济合同。购买、使用移动电话卡并不一定有书面合同,故一般习惯上不将购买、使用手机卡作为合同关系看待。并且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同,故司法实践中对利用手机卡进行诈骗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是妥当的。

12.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获取钱财成立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91号王微、方继民诈骗案。

【裁判观点】单纯的手机号码没有价值,因而没有财物属性,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进行转让才是实现获利的关键,非法过户手机号码并转让获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3.利用手机短信诈骗,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49号詹群忠等诈骗案。

【裁判观点】短信诈骗犯罪有别于传统诈骗犯罪,被告人利用手机qf诈骗短信,采用“撒网式”的方法对不特定人群进行诈骗,并通过银行卡实现对财物的占有,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银行这一媒介。其模式为行为人一银行一被害人,行为人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必须通过控制银行卡才能实现,即被害人对财物的失控不等同于行为人立即掌控、占有该财物,银行对财物的暂时保管为行为人实际占有财物设置了必要的障碍,行为人必须持合法、有效的凭证(银行卡、存折等)才能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短信类诈骗犯罪的一个特点是对财物控制工具的即用即弃。行为人通过控制银行卡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银行卡同时具有易查易控的风险,此类犯罪中行为人为逃避侦查一般在占有钱款后即将卡弃用,故形式上是自行丢弃,主观上是被动放弃。认定犯罪未遂在量刑评价时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14.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成立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94号余志华诈骗案。

【裁判观点】租车行为只是赋予了租车方对租赁汽车的使用权,并没有赋予其处分和利用该车收益的权利。而在租第一辆汽车时,未提供任何财产担保,将汽车租出之后并未使用,而是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将车赎回的情况下,冒充出租人的名义,直接将汽车予以典当,并将典当款与他人瓜分,其租车使用是假.以租车为名占有该车典当款是真。只是由于车主索要汽车,并声称不退车即报警,被告人为防止案发,才使用相同的诈骗手段,将租来的第二辆汽车予以典当后的典当款,用于赎回第一辆汽车,归还第一被害人。这一系列行为都充分说明,被告人无论是在租第一辆汽车,还是第二辆汽车时,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将租来的汽车予以典当后,非法占有典当款。因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可以认定构成诈骗罪。需要指出的是,两次都是通过口头合同将车辆骗来后进行典当,进而非法占有典当后的钱款,受骗的真正被害方是汽车所有人而非典当公司,汽车所有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是基于驾驶使用,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并非是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而是被告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5.家电销售商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成立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50号苗辉诈骗案。

【裁判观点】被告人苗辉虽然受太和县财政局委托审核农户的身份信息及购买资料,并在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把补贴资金垫付给符合购买条件的农户,但其不是基于财政部门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本质上是一种单纯的劳务活动,苗辉套取补贴利用的是其劳务上的便利,是经手补贴款流转事务的便利,不具有管理、经营的内容,因而不属于职务上的便利。苗辉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6.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成立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03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

【裁判观点】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另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无论是从骗取财物的手段上,还是从骗取财物的性质上,被告人王贺军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17.利用欺骗方法兼并后又利用职务便利将被兼并单位财物占为已有成立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3号龙鹏武、龙雄武诈骗案。

【裁判观点】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其他证明文件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在签订兼并合同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长沙民乐厂财物的目的。而利用经营、管理长沙民乐厂财物的便利,将该厂103余万元财物据为已有,只是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按照择一重处的原则定罪处刑,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对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18.侵入公司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人事系统篡改他人工资账号非法占有他人工资款成立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20号黄某诈骗案。

【裁判观点】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熟悉环境的工作便利,侵入公司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将公司人事系统数据进行更改,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将本应发放给其他员工的工资款汇人黄某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内,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19.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成立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48号何起明诈骗案。

【裁判观点】本案中通过公然抢夺实现了非法占有,抢夺行为已经完成。但何起明并没有在陈二完成抢夺行为后立即逃跑,而是留下来使用虚构“陈二用其车去找人,还会回来还车”这一事实稳住被害人宋某,宋某信以为真,也就不追赶,更没有报警。因此,虽然陈二与何起明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时不是被害人自愿交出,似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因受骗上当“自愿地”交出财物这一典型特征,但是被害人宋某没有呼喊、追赶和报警,是由于何起明虚构事实,并且仍与宋某待在一起,没有逃跑,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何起明所言的真实性。因此,实际上默认了陈二对摩托车的占有。也就是说,被害人宋某丧失摩托车,实际上是因其受骗上当而“自愿”交出,是诈骗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且从二人先是隐瞒真相,没有真实的租车目的,却以租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宋某的信任,租乘宋某的摩托车;再虚构事实,以等人为由让宋某停车等候,为非法占有他人的摩托车创造了条件;然后虚构“陈二用其车去找人会回来还车”,使被害人宋某不呼喊,不追赶,也没有报警,以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最后又虚构“去找陈二”这一事实,逃离作案现场。这些事实充分反映了陈二与何起明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综合全案情况,陈二与何起明在主观上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仅根据陈二与何起明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即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20.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成立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14号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

【裁判观点】本案中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利用相关交通法规规定的,自己在直行道上行驶所享有的路权优先权利,故意碰擦前方变道车辆。因此,对两车相撞造成的事故后果,其主观上并非是出于过失,也就不能称其为交通事故并适用相关规定。其次,被告人在两车相撞后,又通过向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隐瞒其驾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骗取被害方司机的赔偿款。所以3名被告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还在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21.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同时触犯了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从一重处。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62号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

【裁判观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骗取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本案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行骗,既骗财又骗色以及其他非法利益,由于是基于一个概括故意支配下的连续性行为仍可以一罪论处。

22.侵入红十字会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网页内容发布虚假募捐消息骗取他人财物行为的认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49号杨丽涛诈骗案。

【裁判观点】侵入红十字会网站,篡改网页内容发布虚假募捐消息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构成诈骗罪,侵入红十字会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网页内容发布虚假募捐消息骗取他人财物行为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处断。

23.民事纠纷与公权力混合型诈骗案件中若干情节的认定(民间借贷、执行措施与诈骗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65号王先杰诈骗案。

【裁判观点】(1)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是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之一,更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纠纷(欺诈)的根本界限,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①行为人事前有无归还能力,如行为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 ②行为人事中有无积极归还或者消极不归还行为或者表现,如行为人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拖延归还被害人的财产等;③行为人事后处分财物及对他人财产损失的态度,如行为人是否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排除被害人对其财产的控制并将其财产转归行为人或第三人名下,是否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双方约定的用途,抑或是消费、还债等个人用途,是否具有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拒不交代财物的真实去向等欲使被害人财物无法收回的行为等。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在综合考量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推定而得。

(2)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财产取得”的认定:本案中王先杰为了实现其实际处置该笔款项的目的,借助了国家公权力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意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由法院通过执行措施将被害人的钱款扣划给执行申请人,只有当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将该钱款扣划给执行申请人,行为人才实际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

(3)假借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类诈骗案件中“既遂”的认定: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对于被申请执行人的银行款项既可以冻结,也可以划拨,不论哪一种方式,其结果均会导致涉案财产脱离被害人和被告人王先杰的控制,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必然遭受财产损害。本案中,法院只是冻结相应款项,涉案财物尚处于国家公权力控制之下,被害人只是暂时失去了处分权,并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害。被害人得知款项被冻结后立即报案,相关法院并未将已冻结的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也未进行其他处理,因此,王先杰的诈骗行为处于未完成状态,属于因案发等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完成,系未遂。如果人民法院已将相应款项划拨,不论是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抑或是作其他处理,被害人财产损害均已实际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诈骗罪的既遂。

24.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51号范裕榔等诈骗案(涉台电信诈骗案件)。

【裁判观点】该诈骗集团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各被告人参与流水线诈骗作业,诈骗所得按公司制定的分、配比例分给扮演不同角色的成员。范裕榔系奇盛公司负责人,陈俊达、简铭助分别负责财务、文件收发等工作,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诈骗集团中具有总体性、组织性,故该三人应当对全案犯罪数额负责。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实施的诈骗行为具有整体性,本案其余40名被告人亦应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第一,奇盛公司既是组织严密、结构完整、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又是完全按照公司管理模式运作的实体;第二,扮演不同角色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受共同诈骗故意支配,客观上相互配合实施了共同诈骗行为;第三,最为关键的是,诈骗成员根据公司制定的分配制度,共享诈骗利益。由此可见,各被告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均系奇盛公司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行为性质相同,目标一致,故不论“工作业绩”如何,均应对奇盛公司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应当综合考虑“职务”等因素认定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的主从犯。


标签:

律师微信

手机网站

林长宇 上海刑事律师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邮箱 690548296@qq.com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备案号:沪ICP备19022825号-1 上海刑事犯罪辩护网 版权所有 网站地图
技术支持:苏州西姆斯

             微信扫一扫Close
the qr 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