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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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标准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
1.在未取得权利人同意及授权的前提下,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并转卖牟利,或者非法处理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使他人个人信息陷入泄露、失控风险,并从中获取巨额违法所得,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指导性案例194号:熊某1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已注册但未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通过具有智能群发、添加好友、建立讨论群组等功能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未具备具有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号:(2021)赣0981刑初376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第194号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指导性案例195号:罗某某、瞿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要旨】服务提供者专门发给特定手机号码的数字、字母等单独或者其组合构成的验证码具有独特性、隐秘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验证码及对应手机号码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案号:(2021)湘0212刑初149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第195号
3.行为人非法获取注册和人脸识别功能的APP中的个人信息并出售,情节较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谢某、李某甲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非法获取注册和人脸识别功能的APP中的个人信息并出售,情节较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众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要结合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等,依法区分主从犯,分类处理。
审理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4.特殊主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数量达到一般主体立案追诉标准一半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籍某某、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身份为特殊主体(如:民警),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的,数量达到一般主体立案追诉标准一半以上的,即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5.个人征信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非法获取、出售征信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解某某、辛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个人征信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非法获取、出售征信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节予以严惩。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6.行为人非法获取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并出售,被他人用于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陈某甲、于某、陈某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通过采用手机定位、查看快递信息、蹲点守候等手段非法获取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被他人用于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司法观点
一、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立,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行为人为通过非法提供、出售及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必须到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方可入罪。《解释》(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对入罪的必要条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进行明确规定。
“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定,一是从信息的类型和数量考量,基于不同类型信息,《解释》给予了50条500条、5000条以上三种档次的入罪标准;二是从非法获利的数额考量,从行为人牟利角度区分一般信息不按条计价、敏感信息按条计价,《解释》将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三是从信息用途考量,如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使用该信息用于犯罪,直接将被害人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如行为人仅是使用该信息用于商业用途等非犯罪用途,不宜以该罪刑法规制。四是从犯罪主体考量,《解释》将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信息出售或提供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应按照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五是从主观恶性考量,《解释》中对曾因侵犯公民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再犯的,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本罪。侵犯公民信息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当然构成本罪,这里不再赘述。
(摘自鲁海军:《共同犯罪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司法认定》,载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选组编:《刑事法律文件解读 2019年第8辑 总第17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1月出版,第108页。)
二、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
实践中,一些行为人通过建立网站供他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交换、买卖等活动,以非法牟利。此类网站存储、流转公民个人信息量巨大,但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未直接接触公民个人信息,不少情形下难以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研究认为,供他人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实际上属于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因此,《解释》(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摘自邹涛,周加海,喻海松:《解读<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含指导性案例 刑事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5月出版,第6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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