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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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辩护要点
一、罪名解析
首先,不管是预防还是事后辩护,都应当对这一罪名的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等理论基础有较为全面的了解,知己知彼,方能百战百胜。
01
概念介绍
合同诈骗罪,是指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02
客观表现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03
构成要件
1.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体: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故意,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法条只是列举了较为常见的四种诈骗方法,即虚构合同主体、虚构合同担保、“钓鱼”合同、骗钱逃匿,以及兜底条款。因此,兜底条款中所谓的其他方法是否已经达到前述四种诈骗方法的程度而导致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量刑标准
01
上海量刑
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数额较大”(即3年以下)的起点数额为2万元;
“数额巨大”(即3~10年)的起点数额为20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即10年以上)的起点数额为100万元。
02
其他地区量刑(表格)
三、辩点归纳
我们代理了大量的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很多取得了非常好的辩护效果。有在检察院审查逮捕7天内没有逮捕的,有在逮捕后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通过取保候审的,有在法院阶段打掉相应金额,判决缓刑的等等。此外,我们也有代理被害人报案成功的案例,不在此详述。
所以,一旦发生合同纠纷,要首先评判是否存在刑事风险。如果公安机关传唤,更应该第一时间积极应对,提出合理的辩护观点以及有利证据(主要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据),才能争取案件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比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撤案,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甚至是法院做出无罪判决。阶段越往后进行,辩护难度越大。因此,当事人一定要尽早委托专业的律师作为辩护人进行精准辩护。
合同诈骗罪的主要辩点总结如下:
辩点1
“非法占有目的”之辩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明确的侵占他人财物目的性。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构成本罪。下述案例中,吴某之所以无罪,就是因为法院认定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个主观表现,具体要通过客观证据来反映出来。司法实践当中,只要合同纠纷一方无法履行,就倒推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进行刑事立案,太过简单粗暴。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46号刘凯基合同诈骗案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诈骗案中,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但并不能仅凭以上一种或几种情形就武断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仅凭数额较大的财物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金,但是能够按期偿还的不能认定,或者以诈骗手段取得财物,但用于生产经营的,亦不能认定。对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不能仅注意到消费或者挥霍的绝对数值,还应兼顾消费或者挥霍数值所占的比例。”
因此,在对该辩点展开辩护时,要结合合同签订背景、履约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在签约、履行时并没有创造虚假条件、没有诈骗行为,签约时有履约能力,签约后确实已经投入相应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来履行合同,也没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肯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行为人存在虚构,但如果虚构的程度较低,或者虚构的原因并不是非常恶劣,同样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另外,“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也可以作为辩点,如果当事人在取得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则只成立侵占罪,因为财物是通过合法途径占有。
案例:吴某某合同诈骗无罪案
案情简介:
吴某某从樱花公司处得知西门子公司正在寻求某项开关柜技术合作信息,吴某某即与樱花公司约定,由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协议,再由樱花公司聘请吴某某为副总经理与长城公司对接。
后,吴某某以西门子公司名义与长城公司签约,长城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将22万支付给了樱花公司,将33万交付樱花公司总经理处。随后,吴某某向长城公司发送了协议修正函,明确上述协议写明的“西门子”公司系笔误,应当为“樱花公司”。长城公司表示认可,并签章。
吴某某了解到,该技术仅限上海地区,且为独家使用后,即与长城公司协商,将樱花公司纳入其集团内。协商未果,长城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吴某某以协议约定,不予返还,遂案发。
判决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本案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此外,还需要注意,司法系统自上而下多次发布意见,禁止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具体如下:
2017年1月9日,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重点监督侦查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最高检部署开展了涉非公经济案件立案监督专项活动,专门解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特别是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等问题。
2020年12月22日,最高检发布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其中一案即为经侦警察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以滥用职权罪判刑。
辩点2
合同主体之辩
合同诈骗案的主体必须是合同的相对方。这里的相对方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显明相对方,而是实质上的相对方。如果是挂靠、借名等签订合同,同样也可以成为合同的相对方。
如果行为人使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非虚构或冒用,而是挂靠或借用他人名义,那么一定要还原事实真相,找出相关证据证明这种做法已经得到了相对人的认可,也不是为了逃避履行义务。
下列案例中,潘某某虽然没有建筑资质,以“环球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建设工程,但其主观上具有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
这也是在预防刑事风险的企业合规中应当注重的问题,往往许多企业因为在签约时没有建立完整的证据链,而导致难以还原事实。
案例:潘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案
(2016)粤刑再10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潘某某没有建筑资质,以“环球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建设工程,通过上述手段获取分包人押金263万元、保证金15万元、“借款”40.5万元、建筑材料款2638407.95元,施工价款2489626.75元。
判决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
再审改判无罪。
辩点3
“以小骗大”行为之辩
实务中,根据合同相对人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材料,很容易被认定为“钓鱼”型合同诈骗而被立案,因为企业往往在前期都履行了一部分义务,后期才因为种种原因导致无法履行,表面上来看完全符合“钓鱼”型合同诈骗的特征。
但通过行为人举证证明,签约时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也在积极履行义务,并没有逃避,只是到了后期,因为经营不善、市场变化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可以不构成犯罪。
下列案例中,订单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连第一份合同的余款都未付清,后期合同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被告人客观上不存在以下小数额订单及时付清货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等欺骗的方式进行诈骗。申请清盘后,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电话或者关机,因此也不存在逃匿,所以不构成犯罪。
案例: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某从2008年开始与被害人杨某某开设的中辉公司、被害人朱某某开设的富升公司、被害人李某某开设的日月恒鞋厂签订合同,双方进行鞋加工生意并按照FOB条款执行。王某某以下小数额订单要求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根据其要求做鞋,在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出货后,即及时付清货款的手段骗取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信任。之后,王某某于2010年3月开始下大额订单,在收到货物后不再支付货款。
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分别骗取杨某某755819.86美元、朱某某293352.55美元、李某某119833.87美元,共计1169006.28美元,按2011年2月的汇率6.5860计算,折合人民币7699075.36元。当被害人试图向王某某追索货款时,王某某不接听电话或关机,并于2012年2月试图将CNA公司关闭以逃避所欠货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辩点4
款项用途之辩
所得货物款项是否用于正常经营,用于履行合同还是挥霍,有没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也是一个重要辩点。根据合同约定,一般对方支付的款项都是有特定用途的,但是实践中,行为人收到款项后,不按约定用途使用、挪作他用的情形大量存在。对于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而没有用于挥霍和其他违法活动,公司的履约行为是一直存在的。至于最终履行不能,原因很多。这属于经济纠纷,也不构成合同诈骗。
下列案例中,从使用货款的情况来看,其并不是挥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场上,且被告人也确实归还了将近一半的货款,从而说明被告人并非想长期非法占有他人货款,其进行的货物买卖行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龚某无罪。
案例:龚某涉嫌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
案情简介:
龚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得知广东省燃料公司有燃料油要销售后,即联系到买主——广东省增城市荔城发电厂,并于同月19日与该厂签订了2000吨进口180#燃料油的产品购销合同,和2000吨进口180CST燃料油的供货合同。增城市荔城发电厂按 1845.27吨的数量和约定的单价共支付了2,398,851元的货款给其公司。随后,被告人将上述货款全部用于偿还其公司的债务及日常开支。
后又经多次交涉,被告人才于1998年1月21日以支票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5万元的货款。余下 1,195,505.20元的货款声称无能力支付,并故意回避广东省燃料公司的追债人员,拒不履行义务。同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声称为了节省开支和其自身开展业务的能力,通过工商登记先后变更了其公司的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并辞去了其在公司的职务,且其公司变更后的办公场所亦经常无人办公,致使广东省燃料公司无法与被告人及其公司联络,从而造成至今无法追回所欠广东省燃料公司1,195,505.20元货款的后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龚某无罪。
三、辩点归纳
辩点1:“非法占有目的”之辩
辩点2:合同主体之辩
辩点3:“以小骗大”之辩
辩点4:款项用途之辩
上述辩点见昨日约法派原创文章《合同诈骗罪辩护指南(上)》。
辩点5
因果关系之辩
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合同相对人在合同订立或者履行的过程中,因为当事人的合同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蒙受财产损失。
因此,相对人是否遭受了实质性的财产损失,以及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与当事人的合同欺诈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罪名是否成立具有重大影响,如果都为否,则应当认定其无罪。
如果行为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行为人亦未对取得的借款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相对方不是因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也没有基于行为人虚构的事实而处分财物,而是为了追逐高额回报、商业回扣或者其他目的,那么可因合同诈骗证据链条断裂而不构成犯罪。
下列案例中,根据证据显示,被害人李二应当是明知被告人王某此次借款系个人借款个人使用,所谓为公司“购买运输车辆”仅仅是借款合同的表面约定。被害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水平和社会常识的成年人,也必然知晓该笔货物不属于王某个人所有,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
王某合同诈骗案
(2014)滨刑初字第4号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自2011年3月起担任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职,负责公司的业务工作,并负责保管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该业务章仅针对公司内部使用,无对外签订协议合同的效力。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以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某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向李二借款280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同时约定于2012年11月8日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2012年8月10日,被害人李二向王某汇款25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在收到款项后,未按照约定购买运输车辆。之后亦未还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无罪。
辩点6
不可抗力之辩
实务中,很多无法履行的合同,往往是因为市场风险、供需关系调整、政策变化等不确定因素造成。很明显,这些情况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畴。
因此,如果存在这些情况,应该重点围绕不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原因进行辩护。
下列案件中,中创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将计划中的项目建设发包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用于了公司。由于招商最终未果的客观原因,导致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在中创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晏某又要求受让人返还保证金。因此,晏某不构成犯罪。
案例:
晏某犯合同诈骗罪二审
(2014)长中刑二重终字第00776号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以晏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中创公司先后与多家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标的均为甲高标准厂房及其附属工程,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达10多万平方米,并分别收取罗某、郑某、刘某乙、程某、高某等人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60万元。但是,由于招商最终未果的客观原因,导致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收取的保证金仅退还11.9万元。
判决结果:
上诉人晏某无罪。
辩点7
诈骗数额之辩
合同诈骗罪属于数额犯,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既未遂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当贯彻择一重处的原则,不能以犯罪总数额或者一概以既遂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
第一,对于未遂部分,先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第二,与既遂部分比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未做评价的既遂数额或者未遂数额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那么,在既未遂并存且未遂部分重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呢?
这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比较常见的是,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仅适用于未遂部分,不适用于整个犯罪。因此,先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
另外,合同诈骗罪涉及的数额大致包括:合同标的额、犯罪所得额与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在区分既遂与未遂之后,对于未遂犯,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定罪依据,被害人交付的财物数额只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而对于既遂犯的数额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其犯罪动机产生的时间,并结合其实施犯罪的方法、手段及结果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据此又能得出一个辩点,即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从合同签订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前的金额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下列案例中,二审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诈骗既遂的30万元确定法定刑幅度后,并未将未遂部分的70万元在量刑过程中进行评价,因此有失妥当。二审对未遂部分评价后,认为尽管一审法院未评价未遂部分确属不当,但量刑总体上适当,故裁定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案例:
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1020号指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冒充房主王叶芳(被告人之父)身份的方式,在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石景山区古城路28号楼44号房屋为由,与徐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菁定金l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菁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上诉后撤诉。
辩点8
单位行为之辩
合同诈骗罪不同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可以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
有的地区单位行为的起刑点较高,如果被认定为单位行为,则很可能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另外,从几个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也可以看出,如果认定单位犯罪,那么相关个人的刑期会相对较低。
单位行为,顾名思义,从以下几点考虑辩护思路:
1. 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如果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或者设立后主要从事违法犯罪的,则不认定为单位行为。
2. 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如果是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或有权决策人员的决定、同意而实施的行为,则不认定为单位行为。这也是预防犯罪的企业合规应当注重的一点,因为很容易被忽视。
3. 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如果收益全部归单位所有,则属于单位行为,而如果由个人私分,则会被认定为个人行为。
4. 是否以单位名义。如果不是以单位名义,则不认定为单位行为,这一点是最浅显的,一般实践中都能满足,因此其他四点更值得重点关注。
5. 单位成立后的主要业务。如果主要业务是犯罪行为,那么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果涉罪业务仅是其业务中很少一部分,则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辩点9
定罪证据之辩
司法实践当中,合同相对人往往都是因为没有取得利益而进行举报,希望借公安机关之手追加钱款。但对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相对人往往无法提供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这时便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外,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证据能否形成证据体系等也都可以作为辩点。
例如,对于犯罪金额,如果只有手工统计数据,没有对应的报案人向公安机关提供合同、证人证言等俱全证据,则没有报案的金额不应当计算在犯罪金额中。
下列案件中,法院均认为,穆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对具体行为的定罪,定罪证据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就是,涉案的犯罪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定罪的所有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用来定罪量刑的所有事实都能得到确认并排除其他可能。
案例:
穆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二审
(2015)津高刑二终字第31号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被告人穆某以实际控制的A公司与张一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在未直接见面接触的情况下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其后,穆某自A公司账户先后转账1500万元至天津开发区C公司(穆某为公司股东)、马一X及孙一X账户,并于2003年9月3日将1500万元存入穆某与马一共同成立G公司账户作为注册资金。2003年9月8日,G公司将1000万元转账至D公司,穆某为实际控制人,D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将1000万元转账E公司。2005年,B公司更名为天津B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5月,B投资公司与A公司仍在未直接见面接触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该委托理财协议盖有B投资公司及A公司印章及穆某名章和张一签字,签署日期为2006年5月18日。该协议到期后,B投资公司未因该协议向A公司或穆某主张过权利;自2003年至案发,A公司未因该理财协议向B投资公司支付过理财回报。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可以证明穆某以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与张一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及B公司向A公司支付1500万元,且穆某将1500万元汇入G公司账户作为注册资金的事实,上述证据还能证明穆某2002年开始大量持有I公司股票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认定穆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1500万元的目的证据不足。其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穆某实施了欺诈行为。另,仅因穆某未依约将1500万元购买股票、证券等有价证券即认定穆某实施了诈骗行为,证据亦显不足。
判决结果:
一审被告人穆某无罪。
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辩点10
从犯之辩
在合同诈骗案中,公司中必然存在明确的组织架构、岗位职级。因其作用地位不同,各人在共同犯罪中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除了起意、组织、领导、指挥者以及积极实施者外,其他人员都可争取认定为从犯。
依据法律规定,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在同为从犯的人员中,也要区分作用地位,这也是我们经常提出的“从犯中的从犯”的辩护观点。
下列案件中,孙某仅为公司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案例:
孙某涉合同诈骗罪一审案
(2022)沪0110刑初1号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秦风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后招募业务员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号楼等处,通过虚高收藏品价格,诱使被害人签订相关艺术品展览及委托合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服务费。2017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孙某在秦风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沙某、许某等人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判决结果:
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合同诈骗罪
与经济纠纷
关于刑法有句俗语:有救济,无刑法。
这也是我们经常提到的刑法的谦抑性。早期经常会有使用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的情况,最高检、公安部多次发文,对该情况进行纠正。情况有所好转,但目前在个别地方也偶尔存在。这就需要律师针对案件证据、事实进行深入剖析,进行有效辩护。
经济纠纷,指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权益争议,包括中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经济纠纷有两大类:一是经济合同纠纷;二是经济侵权纠纷。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合同诈骗,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看目的,经济纠纷是为了完成经济活动为目的,合同诈骗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看表现,经济纠纷即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坚持诚实守信原则,诚信披露与合同有关的情况,具备一定的履行能力。而合同诈骗则是虚构身份、提供虚假材料、不具备履行能力。
最后看取得财物之后,经济纠纷是违约,行为人积极协商应对,实在无偿还能力时,依法申请破产。不隐匿财物、不逃逸、不奢侈消费。合同诈骗则是逃逸、隐匿、转移、奢侈消费等。
五、合同诈骗罪
与诈骗罪
1. 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是区分合同诈骗与诈骗的重点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有名合同为: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此外,合同还可以分为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等。本罪中的合同性质应当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
当前互联网快速发展,很多企业操作不正规,经常性使用电子邮件、QQ聊天工具、微信等联络经济合同事宜。有的小企业则多采取灵活便捷的口头方式订立合同。所以不论合同的形式是否为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合同,均为本罪中的合同。
如果涉案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那么,如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否必然构成诈骗罪呢?作者认为,此罪与彼罪的证据体系不同,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证据,不能单纯的认为非此即彼。
2.行为人是否在履行合同内容有关的事宜
如果是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之后,实施相关行为,因没有涉及合同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亦或行为人虽然与相对人签订了合同,但其所实施的行为与所签订的合同并不相关,则也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所以,合同诈骗罪要求是在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使与合同约定内容有关的权利义务时发生。
结 语
众所周知,尽管刑法讲究谦抑性,但近些年,“重刑主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愈演愈烈,从前几年广泛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内幕交易罪、职务侵占罪等刑事犯罪便可看出,社会生活中所面临的刑事风险越来越多,尤其是企业家,经营过程中会遇到许多刑事风险。因此,对于企业的刑事风险,事前做好刑事合规及预案非常重要。
而一旦案发,就需要第一时间找专业律师介入,从证据、事实、法律规定角度出发进行有效辩护,才能达到无罪、罪轻的结果。
作者:陈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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