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上海刑事犯罪辩护网!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首页 > 刑辩实务

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联系我们

  • 律师:林长宇
  • 手机: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邮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刑辩实务

(诈骗罪)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官:
通过对本案卷宗的仔细阅读和研究,并结合对犯罪嫌疑人xxx会见所掌握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是民事纠纷,并不是刑事犯罪。尽管犯罪嫌疑人xxx所实施的行为有不当之处,但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请检察机关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及时释放犯罪嫌疑人。理由如下:
一、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主观要件: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客观要件:表现为使用欺骗方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一)、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为: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②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③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④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⑤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具体内容为: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其次,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在欺骗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基于对方的错误认识。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做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表示。
最后,欺骗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xxx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xxx通过朋友xx知道其所在单位(xx市综合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需要租用新奥德赛车辆,于是犯罪嫌疑人将该信息转告被害人xx,商议一起做,由被害人xx出资购买车辆,车租出去后每月实际可以获得租金9600元,再由犯罪嫌疑人支付被害人每月租金8000-8500元。根据2019年9月19日侦查机关对xx的讯问笔录,查证情况属实。所以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xx描述购买车辆的理由及事实是真实的。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实施欺骗行为。
2、被害人xx委托犯罪嫌疑人办理购买车辆及对外租赁事宜,犯罪嫌疑人依照被害人的意思表示,购买了奥德赛一辆,并帮助被害人办理了车辆所需要的各项手续(注:根据2019年5月4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对该车不能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是明知和默认的。其聊天原内容为:第一,车子还没买到,写不了委托租赁合同;第二,车子买到了也不在我名下),完全按照委托事项进行。纵观本案,需要对两个阶段进行分析,即购车前、购车时——购车后、卖车时这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尽管被害人xx将购车款转账给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又将款项转入其他银行账户,但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取得该财产,而是同样支付了同等对价购买了车辆,并依照被害人的意思办理了各项手续,被害人并没有遭受财产损失。所以,在第一阶段,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基本构造的①、②、③、④、⑤项内容。在第二阶段,购车后,犯罪嫌疑人因为债主逼债强行逼迫犯罪嫌疑人将该车辆卖掉。在卖车时,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进而非法获得该财产,而是没经过被害人同意擅自将车卖掉,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基本构造的①、②、③项内容。其处分行为仅属于民法上的无权处分法律行为,并不能构成诈骗罪。
(二)、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根据侦查机关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描述购买车辆的理由及事实是真实的。并如实购买了车辆。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与被害人合作对外租赁车辆共同营利,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洽谈时和购买车辆时犯罪嫌疑人不存在欺骗行为,更没有通过骗取被害人买车再把车辆卖掉套现获取钱财的主观故意。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卖车是因为债主迫使其卖车以偿还债务。犯罪嫌疑人擅自把车辆卖掉后,虽一段时间内(半年左右)隐瞒了卖车的事实,但该隐瞒行为跟诈骗罪中的隐瞒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诈骗罪中的隐瞒与欺骗行为,是为了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做出财产处分行为进而获取该财产,而犯罪嫌疑人卖车后的隐瞒行为只是怕被害人知道卖车的事实而拖延时间。另外,犯罪嫌疑人一直承认一定会偿还购车款,并偿还了2万元,双方一直保持联系,犯罪嫌疑人对还款的事实从来没有抵赖,虽然剩余购车款还未偿还,但其原因是因为自身经济困难,并不是想非法占有,所以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二、犯罪嫌疑人也不构成侵占罪。首先,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犯罪嫌疑人并不存在将车或卖车款占为己有,犯罪嫌疑人由始至终都承认车是被害人的,卖车款会归还被害人,并没有占为己有;最后,侵占罪属于不告不理案件,被害人并没有以侵占罪立案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另外,犯罪嫌疑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被害人明确表示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公诉机关也不能追诉犯罪嫌疑人侵占罪。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犯罪嫌疑人并不具备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二者均不具备,无法构成诈骗罪。同时,也无法构成侵占罪。本案本质上是一起无处分权而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民事纠纷,属于侵权行为,应由民法调整。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及《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刑事办案单位禁止介入、插手民事纠纷。为了避免司法侵害扩大化,恳请贵院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及时释放犯罪嫌疑人。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提交人:
                             二0二一年八月  日


标签:

律师微信

手机网站

林长宇 上海刑事律师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邮箱 690548296@qq.com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备案号:沪ICP备19022825号-1 上海刑事犯罪辩护网 版权所有 网站地图
技术支持:苏州西姆斯

             微信扫一扫Close
the qr 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