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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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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性证据规则与程序性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以证据为核心,证据规则的完善与科学适用直接关涉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以及司法裁判的公正与权威。证据规则体系庞杂,依其功能与目标,可大致划分为实体性证据规则与程序性证据规则两大范畴。二者虽共同服务于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准确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但其规范对象、运行逻辑及法律效果一直存在显著差异。科学界定、准确把握并协调运用这两类规则,是防范冤假错案、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的基石,亦是依法治国法治思想下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化进程中的重大议题。
一、实体性证据规则的内涵、属性及其司法适用
实体性证据规则,系指直接规范证据的证明资格、证明价值以及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则。其核心在于“证据如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以及“证明至何种程度方为充分”,聚焦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联性与证明力强度,属案件事实认定范畴的规范。
1.关于证据的证明资格与价值判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此定义揭示了证据的根本属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从证据法哲学维度观之,实体性证据规则的构建深植于认识论与价值论的双重基底。在认识论层面,其遵循人类理性认知的基本规律: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并非先验存在,而是需通过逻辑推理与经验验证逐步显现,无论是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判断,还是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本质上都是运用归纳与演绎方法逼近客观真实的过程。在价值论层面,实体性规则通过对证明资格、证明力及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制,旨在防止裁判者的主观臆断:关联性的门槛排除了无关材料的干扰,真实性的审查抑制了虚假证据的误用,证明标准的刚性要求则为事实认定设定了可预期的边界,最终保障裁判结论的确定性与稳定性,契合法治对“可预测性”的核心追求。然而,材料具备关联性仅是其进入诉讼视野的初步门槛。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的大小,需经法定程序审查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对其证明力则应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间的相互联系等方面进行判断。这表明,实体性审查是一个动态、综合的评价过程,要求裁判者超越证据的孤立形式,深入考察其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
2.关于案件事实证明的标准体系。
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所倡导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三项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此乃实体性证据规则的核心与巅峰,为事实认定设定了最高的确定性要求。尤其是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案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间接证据必须同时满足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结论唯一且推理符合逻辑与经验这五项严苛条件,方可认定被告人有罪。这充分体现了实体性规则对事实认定结论唯一性与高度盖然性的不懈追求,是“疑罪从无”原则在证明标准层面的具体贯彻。顾永忠教授指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确实、充分”及“排除合理怀疑”不仅是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标准,更是辩护方行使有效辩护权的重要依据。他认为,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赖间接证据定案时,辩护律师应有权基于证据链是否完整、推理是否唯一等实体性规则提出系统性质疑,该质疑本身构成辩护权的核心内容。若法院未充分回应此类质疑即认定事实成立,实质上架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实体性证据规则不仅服务于事实认定,亦应成为衡量辩护质量与审判公正性的标尺。诚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所强调,定罪证据不足的,必须依法宣告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二、程序性证据规则的内涵、属性及其司法保障功能
程序性证据规则,系指规范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保管、移送、出示及质证等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则。其核心关切在于“证据如何合法地进入诉讼程序”以及“如何正当地接受法庭检验”,聚焦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程序正当性与权利保障性,属于程序规制范畴的规范。
1.关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与禁止性规范。
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是证据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为此,我国确立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绝对排除(言词证据);对于收集程序不符合规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要求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亦应排除(实物证据)。从程序正义的法理维度审视,程序性证据规则的核心价值恰在于践行“自然正义”与“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前者强调“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与“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者则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定步骤与方式。我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三十七条“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体系,构成了程序性证据规则的宪法基础:非法取证行为不仅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范,更直接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等宪法性权利。如,一个刑讯逼供的取证行为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亦触碰了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红线。因为,通过暴力或变相暴力获取供述或证人证言,本质上是对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双重侵犯。正是基于对宪法权利的守护,程序性证据规则将“程序合法性”设定为证据资格的前提。也即,某一证据即使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若其收集程序违反宪法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种“程序优先”的规则设计,并非否定实体真实的价值,而是通过限制公权力的恣意行使,维护司法的道德权威与社会对法治的信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17年)第二条至第四条进一步细化了“非法方法”的范围,包括暴力殴打、变相肉刑、威胁损害本人及近亲属合法权益、非法拘禁等,使该规则更具可操作性。这些规则构成了程序性制裁的核心,旨在遏制违法取证行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受公权力非法侵犯。
2.关于证据的法庭调查与质证程序。
证据必须经过公开、对抗的法庭检验,方能作为定案根据,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即“证据裁判原则”在程序上的体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对证人出庭作出了规定,依法应出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致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强调了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性,推动庭审实质化。在程序启动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需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这平衡了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顾永忠教授强调,程序性证据规则的有效运行高度依赖于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机制。他主张,当事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虽需提供线索或材料,但不应作过高要求,尤其在侦查阶段封闭性强、被告人难以获取完整信息的情形下,应允许其基于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初步描述即触发调查程序。否则,将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沦为“纸面权利”。程序性制裁的启动门槛必须兼顾现实可行性与权利保障实效,方能真正实现对公权力的制约。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十六条则规定了庭前会议与庭审调查的衔接机制,确保对证据合法性的争议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审理。
三、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的交互影响与协调统一
从法理学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关系视角来看,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始终围绕二者的动态平衡展开。即,“形式理性”强调规则的明确性、可预期性与程序的合规性,要求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实质理性”则关注结果的公正性、个案的具体正义,要求证据必须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并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我国现行证据规则体系通过“刚性程序约束”与“实体考量补正”的制度设计,实现了二者的调和。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确立的“绝对排除”规则,体现了形式理性的刚性要求—无论实体内容如何,程序违法即丧失证据资格;另一方面,关于物证、书证“补正或合理解释”的规定,则融入了实质理性的考量—若程序瑕疵未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能通过补正恢复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可保留其证据资格。这种“原则+例外”的规则结构,既维护了程序规则的权威性,又避免了因过度形式化而导致的实体正义缺失。
实体性证据规则与程序性证据规则并非泾渭分明、各自独立运行的体系,而是相互交织、彼此制约、协同作用的有机整体。二者的协调统一,是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既能够发现实体真实,又能够恪守程序正义的关键。一方面,程序性规则是实体性规则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础和保障。非法取得的证据,即便其内容可能真实、与案件关联性强,但因取证手段严重侵犯人权、违背法治精神,必须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程序性制裁,将其阻挡在事实认定的大门之外。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有罪供述,即使该供述的细节与其他证据高度吻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也应当坚决予以排除。这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优先”的理念,程序的正当性价值在某些情况下独立于并优于实体真实的发现。程序性规则的严格执行,为实体审查提供了一个“净化”后的证据基础,防止“毒树之果”污染事实认定过程,从源头上保障了最终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外衣,进而提升裁判结论的道德合法性与公信力。另一方面,实体性规则对程序性规则的适用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程序性规则的启动与审查,有时需要结合实体内容进行判断。如,在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审查该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在案件证明体系中的重要性等实体性因素。关联性强、对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的证据,其收集程序的瑕疵更可能被认定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同时,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一条,要求提出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实体标准。这一实体性要求反向督促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必须重视取证程序的规范性,因为程序违法可能导致关键证据被排除,进而无法满足法定的证明标准,承担败诉后果。实体性证明标准的严格要求,构成了对公权力取证行为的倒逼机制。
此外,两类规则在特定领域也存在融合。例如,关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四条,其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前提是“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这里的“审查”既包括对其收集程序、形式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证据要求的程序性审查,也包括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的实体性审查。这体现了在行政与刑事领域衔接环节,两类规则需协同发挥作用。顾永忠教授进一步提出,随着实体性与程序性证据规则的深度融合,刑事辩护已由传统的“事实抗辩”逐步转向“规则抗辩”。现代辩护不再局限于质疑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更应聚焦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证据能力的有无以及全案证据是否满足法定证明标准。律师应当熟练掌握非法证据排除、证据链条完整性分析、证明标准适用偏差等复合型辩护技术,通过精准援引实体性与程序性法律规范,形成多层次、立体化的辩护体系。此种转型既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也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必然路径。
四、健全更加系统、精细的证据规则体系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性证据规则与程序性证据规则犹如鸟之双翼,共同承载着实现司法公正的重任,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忽视程序性规则,可能导致为达实体目的而不择手段,滋生冤错,侵蚀司法根基;忽视实体性规则,则可能使诉讼陷入形式主义的泥潭,无法实现惩治犯罪、恢复秩序的基本功能。当前,我国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主体,虽已构建起较为完善的证据规则框架,但司法实务中仍存在着诸多脱节之实。如何深入促进两类规则的进一步深度融合与系统优化?我个人认为,其一,在立法与司法解释层面,应继续细化各类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增强实体性规则的可操作性,同时要进一步明确各类程序性违法的具体后果与救济途径,强化程序性规则的刚性约束;其二,在司法实践上,应强化裁判者对两类规则的自觉区分与综合运用能力,在庭审中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充分保障辩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质疑权与辩护权,让法庭真正成为检验证据、认定事实的核心场域,而不是形式主义;其三,在理念层面,应持续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侦、诉、审各个环节都应牢固树立“事实的认定必须基于经合法程序取得与查证属实的证据”这一基本司法信条,使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并重与统一的价值追求内化为每一位司法从业者的基本职业素养。只有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使两类证据规则在互动中共振,在制约中平衡,才能构建起更加科学、严谨、文明的刑事证据制度,为在每一起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奠定坚实的基础,最终助推刑事司法体系的现代化与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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