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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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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审理程序的现状与困境
一、现行法律规范与制度框架
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审判程序的完善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最早对涉案财物处置审判程序作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为1965年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该文件以概括性方式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一并对赃款赃物作出决定。在此之后,无论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未对涉案财物的法庭审理程序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乱象丛生,部分法院仅在定罪量刑程序中附带性解决涉案财物问题,法庭审理程序虚化,有的甚至不作出决定,涉案财物“漏判”“空判”现象十分严重。
这一现象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以专章的形式创造性地增设对“物”的独立的审理程序,标志着一种独立的、不以定罪为基础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在我国已然形成。由于该程序只针对违法所得等涉案财物的没收问题,不涉及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故而我们称之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随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诉法解释》在进一步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进行细化,丰富了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则。作为一套独立于对被追诉人刑事责任判定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立了相对完备的审判程序,具有很强的时代进步性。但其适用范围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无法解决大多数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法庭审理问题。经笔者查询统计,截至2024年底,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仅有67起。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虽未对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作出新的规定,但与之对应的2021年《刑诉法解释》却在2012年《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从庭前审查、庭前会议、法庭审理及裁判规则等方面进一步细化了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设立涉案财物漏判的处理规则,具有明显的进步性。当然,其在具体的法庭审理模式、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诉讼程序方面仍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成熟规定。
2022年5月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从特定案件类型角度以专章形式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置进行全面规定,明确了“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以及“来源不明”财产证明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随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规范处理涉案财物司法程序”目标的提出,各机关纷纷出台办理涉案财物的具体操作细则,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等。总体来看,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立法呈现出明显的碎片化特征,形式分散且内容笼统,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完善的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尚未建成。
二、实践困境
1.涉案财物事实缺乏实质性审理
涉案财物的处置不可避免地会在一定期限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剥夺被追诉人的财产性权利,涉案财物的处置权应隶属司法权,原则上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在我国当前的涉案财物审前处置程序中,基于诉讼经济等价值的考量,办案机关不仅可以对涉案财物进行变卖、拍卖、出售等程序性处置,也可以直接对涉案财物进行返还被害人、没收违禁品等实体性处置。且由于我国涉案财物审前处置程序不具有最低程度的诉讼构造,处置行为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审批,不存在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对涉案财物的程序性乃至实体性处置作出审查或批准,涉案财物处置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即便在审判阶段,涉案财物处置也仅属于定罪量刑指控程序的一个附属活动。
具体而言,涉案财物事实通常作为定罪量刑事实的一部分,用以判断犯罪成立与否以及罪行的轻重问题,公诉机关并不单独对涉案财物的事实履行证明责任,有关涉案财物的事实调查通常依附于定罪量刑的事实调查与辩论程序中。即使检察机关提出追缴涉案财物的请求,绝大多数法庭也并不会对涉案财物事实进行专门的、实质性审理,而是在解决定罪量刑问题后,附带性地解决违法所得没收及其他涉案财物处置问题,涉案财物面临错误处置的风险。在缺乏对涉案财物事实问题进行专门审理程序的情况下,法官对涉案财物问题作出判断的主要依据仅为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审理程序虚化,法官多以概括判决的方式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甚至不作出判决,致使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置存在极大的隐患。
此外,对于相对不起诉、特别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其他刑事政策的影响,审前机关在作出“对人”不起诉的决定时,一并对涉案财物进行了处置。在实践中,此类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往往流入行政化处理模式。当涉案财物的处置脱离法院生效裁判的制约时,其处置过程及处置结果的正当性与准确性难以得到有效保证。
2.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模糊
证明是诉讼活动的中心,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与证明标准的合理设定,对确保涉案财物处置结果的公正性及实现审理程序的效率价值有着重要的影响。传统的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围绕被告人定罪量刑活动展开的证明活动,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通常由公诉机关承担,且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刑事证明标准。不可否认,定罪量刑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与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的认定存在部分重叠,但两者涉及的法律关系、审查重点在本质上存在显著区别。因而,对于涉案财物审理一律采用传统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划分与证明标准既不现实,也无必要。
目前,我国对独立没收程序中的证明标准似乎已有所规定,但尚未明确普通案件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涉案财物的证明机制提出了不同的主张。有研究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近几年审结的涉财产处置的300份裁判文书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在61%的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证据出示依附于对人之诉,在余下39%的案件中,仅有12%的案件对涉案财产证据能够按照“一证一质”的原则进行举证质证。不仅如此,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涉案财物的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长期存在规范缺失问题。这种立法空白直接导致侦查阶段对财物关联证据的收集不足,检察机关在行使财产性公诉权时也表现出消极倾向,导致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缺乏就财产问题进行充分对抗的基础,涉案财物的处置错误风险随之显著增加。
3.涉案财物相关权益人的权利保障不足
近年来,新型侵财类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并呈复杂化的发展态势,涉案财物中财产混同、“一物多权”等现象频发。尤其是涉众型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背后利益关系复杂,通常涉及被告人、被害人以及案外人等多元主体。涉案财物的妥当处置无疑需要涉案财物相关权利人的有效参与。而在当前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由于涉案财物审理高度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且相关人员的知情权保障不足,涉案财物相关权利人难以实质性参与涉案财物审理过程中。下面主要从被追诉人以及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两个层面,探讨涉案财物相关权利人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审理阶段权益保障的不足之处。
第一,关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由于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则与证明机制,公诉机关通常怠于行使涉案财物处理建议权并履行相应的证明责任,涉案财物的审理呈现出明显的形式化特点,涉案财物事实在审判中难以成为争点问题,致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很难针对涉案财物事实提出有效的抗辩,财产辩护权缺失。
第二,关于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依据程序正义理论,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应满足程序的参与性、及时性、合理性等一些最低限度的要求,被害人以及其他涉案财物相关人应享有参与诉讼并提出自己主张的权利。但现阶段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几乎丧失了有效参与涉案财物处置裁决过程的机会。
首先,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制度架构中,法院主动告知义务的缺失导致处置过程透明度不足,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尤其在一些涉众案件中,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且分布较为分散,涉案财物权属关系比较复杂,由于公告程序的缺失,许多利害关系人无法及时获取涉案财物处置的信息,从涉案财物审判程序伊始便失去了参与的机会,更遑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达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其次,在现有制度设计中,涉案财物相关问题虽被纳入庭前会议讨论的范畴,但在参与人员上却排除了案外人,致使案外人很少有机会在庭前对涉案财物提出意见,间接导致在庭审环节难以针对案外人提出的权属争议进行举证、质证,审判阶段案外人的异议权难以兑现。
最后,处置涉案财物的“对物之诉”湮没在解决定罪量刑问题的“对人之诉”中,被害人及案外人即便有机会参与到庭审过程,在一场以定罪量刑为核心构建起来的程序体系中,庭审几乎完全围绕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展开,合议庭往往较少组织控辩双方及案外人等就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开展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被害人及案外人难以针对涉案财物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往往流于形式。
不仅如此,由于我国涉案财物专门审理过程的缺失,涉案财物审前处置缺乏事后审查,法院无法对审前办案机关的自行处置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难以保证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及处置结果的公正性,进而对相关人的财产权益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作者:陈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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