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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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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关于自首、立功认定标准的指导案例
1.参考案例
蒋某正爆炸、敲诈勒索案
2023-02-1-015-001 / 刑事 / 爆炸罪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0.08.23 / (2010)湘高法刑一复字第24号 / 其他 / 入库日期:2024.03.06
裁判要旨
关于“余罪自首”中如何判断“同种罪行”、“不同种罪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这里的“罪名”,不限于法院判决确定的罪名。认定罪名的法律标准是犯罪构成,数行为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就是同一罪名;符合不同犯罪构成的,就是不同罪名。
2.参考案例
王某彬交通肇事案
2023-02-1-054-001 / 刑事 / 交通肇事罪 /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2009.09.16 / (2009)集刑初字第276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1).关于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与认定问题。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主观方面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行政法律追究。客观方面的“逃离现场”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首次处理”,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也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
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投案自首”是在两种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应分别进行法律评价。不能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而否定其事后投案自首,也不能因为其事后自首而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但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被告人,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3.参考案例
陈某磊故意杀人案
2023-02-1-177-003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0.08.09 / (2010)皖刑终字第023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1 / 修改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4.参考案例
吴某伟故意杀人案
2023-02-1-177-006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0.11.16 / (2010)鄂刑二终字第10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1
裁判要旨
1).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在归案前有自杀行为,只要其翻然悔悟,自杀后又投案,或者报案后等待公安人员到来的,均可视为自动投案,如果还同时具备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就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2).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打电话报案,但此后又有自杀或脱逃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5.参考案例
赵某明故意杀人案
2023-02-1-177-007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09.12.09 / (2009)沪高刑复字第74号 / 死刑复核 / 入库日期:2024.02.21 / 修改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客观证据,仅是基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特定关系等因素,传唤行为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行为人到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6.参考案例
曹某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2023-02-1-177-009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9.12.24 / (2009)吉刑一终字第12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1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供述必须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两个要件。真实性是指供述的内容必须符合犯罪嫌疑人主观认识的客观实际。完整性是指供述的内容必须涵括犯罪构成的全部必要要件,亦即根据这些要件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和刑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要求被告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罪过等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和情节。
7.参考案例
张某星、张某广故意杀人案
2023-02-1-177-010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0.10.07 / (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00131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1
裁判要旨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被告人犯罪后报案(或投案)的时间、方式,是否有拒捕行为,是否在报案后对被害人还继续加害,供述是否全面、真实等情节进行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后打电话报警,但继续持凶器对被害人进行加害,抓捕时又抗拒抓捕的,不构成自首。
8.参考案例
孙某业、孙某友故意杀人案
2023-02-1-177-012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0.11.25 / (2010)锡刑初字第0063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1
裁判要旨
投案意愿必须出于主动、自愿,这是自动投案的核心要求,更是实质性条件。具体判断投案是否主动、自愿要从两方面考虑,一是自动投案须是基于犯罪分子自由、真实意志的选择,二是投案行为须反映犯罪分子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主动属性。犯罪分子作案后留在原地等候抓捕的行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要结合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和犯罪分子的具体举动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犯罪分子作案后因遭到周围群众围堵被迫留在现场的,不能认定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如果犯罪分子明知他人已报案,在有条件逃离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明其有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控制的意愿,其行为成立自首。
9.参考案例
胡某青故意杀人案
2023-02-1-177-013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0.03.15 / (2010)鄂刑一终字第0003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1 / 修改日期:2024.11.04
裁判要旨
1).“翻供”与“辩解”的关键区别在于,翻供的内容须涉及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意义和重大影响的事实,就单个犯罪而言,就是犯罪构成中构成某一犯罪的全部必要要件。例如,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罪事实,涉及主犯、累犯等重大量刑情节的事实等。
2).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时翻供,在二审时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10.参考案例
袁某琳故意杀人案
2023-02-1-177-017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09.12.14 / (2009)一中初字第3508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1
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按照此规定,构成自首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投案的“自动性”;二是供述的“彻底性”。关于犯罪分子投案时的主观心态,传统观点是强调犯罪分子在投案时应具有自觉主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警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对投案自动性的传统认识,即允许犯罪嫌疑人到案时持有相对消极的主观心态,只要犯罪嫌疑人不反对其亲属的报警及公安机关的抓捕,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逃避侦查的对抗性行为,就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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