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上海刑事犯罪辩护网!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首页 > 律师说法

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联系我们

  • 律师:林长宇
  • 手机: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邮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律师说法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方式及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走私和反走私斗争中,走私分子的走私手法不断翻新,特别是在我国加人 WTO以后,走私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手法,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一)直接走私行为

直接走私行为,是指在通关这一环节即采用非法手段以偷逃关税的行为。直接走私行为可分为绕关走私行为与瞒关走私行为两种情况:

1.绕关走私行为,是指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关联案例:2006918日,深圳海关缉私人员在沙头角18小区一公司的单身公寓地下发现了一条自挖的地道与贯通深港的下水道相连。这条在路面以下3米、长约40米的地道,出口直通到深圳与香港之间的界河边,为方便滑轮车行进,地道内已铺设木板。缉私人员在现场查扣涉嫌走私IC 芯片12万个、摩托罗拉手机338部、诺基亚手机465部,案值156.57万元,偷逃税额27.29万元。

2.瞒关走私行为,又称通关走私行为,是指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但采用伪报、瞒报、伪装、藏匿等欺骗手段,瞒过海关的监督、检查,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瞒关走私是比较常见的走私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行为类型:

第一,伪报。伪报是指在报关时对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原产地国别、贸易性质等进行虚假申报。

关联案例:200012月至200111月,柯某某、刘某某先后以公司的名义向香港多家公司联系订购或者以“包柜”的形式代理进口日本、中国台湾等地生产的氨纶丝,并约定在香港交货。待货物运抵香港后,柯某某指使公司职员将货物运输托运单上的货物品名由“氨纶丝”更改为“橡胶丝”,货物单价由4.5美元~10.3美元/千克更改为0.865美元~0.95美元/千克,用虚假资料报关。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两人共计偷逃税款21349714.64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柯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第二,瞒报。瞒报是指以实际申报的货物来掩藏要走私进口的货物,如走私进口汽车,却申报为其他低税率货物,并在集装箱内的外层装载少量上述货物作为伪装,企图蒙混过关。瞒报的常见手法有两种;实箱报成空箱;瞒报价格。

第三,伪装。伪装是指将走私物品改制变形或者掩护包装,以伪装后的物品外观形态向海关申报,企图蒙蔽海关而进境。

第四,藏匿。藏匿是指经过设关地点时,为逃避海关监管,利用人体或者运输工具的自然形态,通过夹藏、改制结构等方法走私货物、物品,如将货物、物品藏入汽车轮胎之内;利用人体外部和服饰隐藏或绑扎物品的方法隐藏走私的货物、物品;用特制的工具藏匿走私的货物、物品等。

关联案例:200438日,深圳海关查获犯罪嫌疑人张某利用一港牌丰田面包车藏匿走私案。张某在该车的两上尾灯内、车中座位右边烟灰盅位置、车右座的空调出口、车后座的烟灰盅左侧、车顶部灯旁、驾驶室与后座的空调位置等6个部位均特制夹层,内藏4865条手提电脑内存,747部手机和电池等6000多个物件,偷逃税51.7万元。

第五,闯关走私。闯关走私是指行为人既不向海关申报又未藏匿应申报货物或物品,利用海关监管空隙或漏洞乘机携运进出境,如在比较繁忙的进出境地点,利用海关工作人员的疏漏,将走私的货物、物品放到运输工具上,偷运出境等。

另外,还有一种俗称“三包走私”的瞒关走私行为,即中介单位以替货主“包证”(许可证)、“保税”(较低的关税)、“包核销”(出口核销)的方式,为货主办理申报进口手续,货主支付应缴进口环节税和中介费用。这些中介单位为了多获利润,会采用高进低报、多进少报、真货伪报等手法偷逃关税。其结果是客户省了钱,代理公司赚了钱,而国家却因关税流失而赔了钱。

(二)后续走私行为

后续走私行为,也称变相走私行为,是指在海关后续管理中,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在境内销售保税货物或特定减税免税货物进行牟利的行为。后续走私是海关为适应新的贸易方式,监管由口岸向内陆延伸,在其后续监管中出现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54条第12项的规定,后续走私行为也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

关联案例:19947月,范一成代表辽铁集团所属亚铁公司与澳大利亚BHP公司下属公司签订了6年“易货”合同。合同规定:由澳方通过其代表公司亚洲矿业公司每年向辽铁集团下属亚铁公司提供锰矿原料,由亚铁公司加工成锰系合金产品,以“超出实际生产单耗”的比例出口给BHP公司,BHP公司则把“超出生产单耗”结余下的成品留给亚铁公司顶替加工费(注:単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然而海关不允许企业“超出实际生产单耗”来办理加工贸易手册。于是,范一成以“实际生产单耗”与BHP公司的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办理了来料加工贸易手册。而“实际生产单耗”远低于上述“易货”合同中规定的单耗比例。例如,按实际生产单耗比例为2.51计算,消耗2.5吨矿石生产1吨铁合金产品,而范一成与BHP公司签订“易货”合同中的单耗比例却高达到4.51以上。这中间产生了巨大的进口矿料差量。范一成正是以这种方法,不花一分钱就得到了大量矿石原料。然而,亚铁公司将这部分原料产出的成品,也即BHP公司以此顶付亚铁公司加工费的部分成品,拿来在境内销售获利,并且没有按海关规定办理加工手册核销手续及向海关补缴税款。辽铁集团在随后的6年间,在国内销售成品价值1亿余元,偷逃应缴税款1344万元。2003311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并罚,判处范一成有期徒刑13年。

第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关联案例:蒋某利用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从国外免税进口了6台旧挖掘机,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税款,将6台旧挖掘机在境内销售,偷逃税款20多万元,被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并处以刑罚。

(三)准走私行为

准走私行为,亦称间接走私行为,指不直接进出国(边)境,但刑法明文规定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现行《刑法》第155条规定了两种准走私行为:

1.贩私行为,即明知对方是走私分子,仍直接向其收购走私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2.推定走私行为,即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此外需特别注意的是,《刑法》第156条明确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共同犯罪中,有的企业或个人为了牟取私利,利用自身条件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保管等便利,在明知自己的这种行为是在帮助走私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这种行为在刑法上界定为走私帮助犯,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三、律师提示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必须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因而,偷逃应缴税额,是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非罪的法定标准。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必须偷逃应缴税额达5万元以上,如偷逃应缴税额未达到前述法定标准的,即使存在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事实,也不能认定构成本罪,而只能以一般的违法走私行为,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即可。这里的“偷逃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对偷逃应缴税额的计算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偷逃应缴税额的证明也是认定涉税走私也就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在《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出售走私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应否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此外需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157条规定,如行为人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时,采取武装掩护走私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则可直接视为“情节严重”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不论其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

(二)利用虚假合资公司进口减免税设备自用或移作他用,甚至就地倒卖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利用虚假合资公司形式走私,是指利用国家给予合资公司的免征税款的优惠政策,采用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形式,骗取注册成立合资公司,免税进口减免税设备、货物、物品,以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依据刑法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利用虚假合资公司进行走私的行为,构成本罪。例如某人民医院设立虚假合资公司,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免税进口了CT机多台,并用于经营。即使这种经营接受国内工商、税务机关的监管,也仍构成本罪。理由是:该人民医院利用虚假合资方式进口免税货物、物品是一种伪报行为,其伪报了贸易方式。行为人本来不该享受减免税的政策,其所需要的设备、货物、物品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交税进口,但是由于行为人采用了虚假合资方式导致这种本该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设备、货物、物品免税进口了,偷逃了应缴税款,所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即使其没有将免税货物、物品移作他用或倒卖,也构成本罪。


标签:

上一篇: 浅析合同诈骗罪

律师微信

手机网站

林长宇 上海刑事律师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邮箱 690548296@qq.com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备案号:沪ICP备19022825号-1 上海刑事犯罪辩护网 版权所有 网站地图
技术支持:苏州西姆斯

             微信扫一扫Close
the qr 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