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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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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上诉书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赵某某 ,男,汉族,出生于1996年3月4日,公民身份证号码:       ,本科文化,现羁押于无锡市某看守所。

 

上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不服无锡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苏      刑初        号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无锡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苏      刑初      号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无罪;或减轻量刑并适用缓刑,罚金下调)。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上诉人存在主观犯罪故意,其依据片面,证据也不充分。

1、《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全面的综合判断,理由如下:

(1)、上诉人大学期间所学的专业是食品专业,并没有学习过金融知识,在进入涉案公司以前一直在其他正规公司上班,无任何前科劣迹。从原公司离职后,在招聘网站上投的涉案公司的简历,并到涉案公司上班,所从事的岗位是普通业务员,对涉案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了解。

(2)、询问笔录中虽然体现上诉人有过在某某保险公司工作的经历,但公诉机关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上诉人在某某保险公司任职、培训方面的证据。实际上,上诉人在某某保险公司也是普通业务员,但在某某保险公司工作的时间比较短(一个多月。参见2020年6月18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上诉人供述2017年在某某保险公司做业务员;刑事起诉书中检察院认定上诉人2017年2月份到涉案公司上班。可以推导出上诉人在某某公司上班时间应该是一个多月),公司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过金融方面的培训,只是做过人身保险方面的培训,上诉人并不了解金融专业知识。

(3)、上诉人在涉案公司的层级是最底层的普通业务员,由于上、下层级的信息不对称,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及骨干的行为、决策、计划、目的等上诉人无从知晓,只是被动的听从管理,按照上级指示去执行,并不存在主观犯罪故意。

(4)、上诉人在接待客户过程中,虽然接触《床位租赁合同》,在《床位租赁合同》中虽然存在众筹的内容(也可以理解为吸收资金的方式),但众筹只是租赁合同的一部分,即(1)客户提供众筹资金;(2)客户以后入驻床位租金就会很优惠(每月113元)。根据上诉人在法庭上供述以及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交代,涉案公司确实有建好的养老院,签署《床位租赁合同》的部分客户已经实际入驻。另外,还有更大的养老基地正在建设。公司也多次组织员工(包括上诉人)进行参观,情况属实。所以,涉案公司提供的服务是真实的,并不是虚假的。综上,涉案公司这种吸收资金的行为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和隐蔽性。并且,均是以养老的名义进行,从外在形式来看,符合涉案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基于此,根据上诉人的学识、经历、职务、培训等情况,很难辨别其非法性。所以,并不存在主观犯罪故意。

(5)、上诉人在涉案公司工作,涉案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培训时,每次都会向员工灌输养老行业前景光明,公司实力雄厚等内容,令员工(包括上诉人)深信不疑。关于公司的培训内容,据上诉人交代,培训的都是养老护理方面的知识。为此,上诉人还参加了全国统一考试,考取了老年人护理资格证。可见上诉人并不存在主观犯罪故意。

(6)、根据询问笔录,上诉人在涉案公司负责人跑路后才离职,可见上诉人并不知道涉案公司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

(7)、上诉人2017年2月-2018年10月在涉案公司上班期间,总共获利(工资+提成+补助)50861元,平均每月2825.61元,收入极其微薄。从常理角度分析,这么微薄的工资与承担的风险根本不成比例,正常人不会为这点收入去铤而走险。所以,从侧面也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不会存在主观犯罪故意。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谈到: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不能成立。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对于涉案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及骨干人员,可以直接推定主观存在犯罪故意。但作为基层人员,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主观存在犯罪故意。但在一审中,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相对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主观犯罪故意,在主观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完全由法官主观推定有罪,这样势必造成客观归责的错误。审理本案,不能因为另案处理的同案普通业务员统统被定罪量刑而一刀切、批量处理,而要认识到个体差异,只有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有罪,而本案,主观证据不足!

 

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如推定上诉人有罪,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罚金下调。

 

1、上诉人在涉案公司上班,只是为了勉强生存,没有任何主观犯罪故意。如果二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有罪,请法庭充分考虑上诉人关于不具有主观犯罪故意的辩解,认识到上诉人做出的行为是无意的,主观故意程度甚微,在量刑上给予减轻并适用缓刑,罚金给予下调,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2、另案处理的张某某(上诉人所在门店的店长)作为管理层和直接责任人,被判处缓刑。同案的其他业务员也均被判处缓刑,唯有上诉人被判处实刑,明显是同案不同判,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认罪态度不好,从严处理,适用实刑。但一审法院这种做法无疑是变相剥夺上诉人的辩护权利,这种做法是极其粗暴、错误的。理由如下:(1)、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供述始终与之前的供述保持一致,并没有翻供;(2)、上诉人的辩护人仅发表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在新闻发布会上的答复:对于参与非法集资的普通业务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就认为上诉人认罪态度有问题,要从严处罚,这是明显的变相剥夺上诉人的辩护权利。而且,在知道上诉人要做无罪辩护时,开庭的前一天,就签署了逮捕令,将上诉人关押到看守所,申请取保候审也不批准;(3)、上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诉人对自己的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一直处于忏悔状态。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在知道自己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给客户造成损失时,就一直愧疚,认为自己好心办坏事,事后对自己行为一直是忏悔的,并主动返赃,这个态度贯穿侦查、起诉、审判整个过程,笔录都有记载。在一审法庭上,上诉人仅表达了自己是无意的,请求法院做无罪处理,一审法院就认为上诉人认罪态度有问题,以后谁还敢做无罪辩护?上诉人发表自己意见的行为都要变相受到惩罚,那上诉人的辩护权利如何保障呢?所以,请求贵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做法,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上诉人做出公平处理!

3、上诉人归案后如实向办案单位交代自己掌握的案件事实,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账返赃,对自己行为一直忏悔,回归社会后也不会危害社会,如果对其定罪量刑完全可以适用缓刑。希望二审法院贯彻落实《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让上诉人回归社会,因为教育、挽救才是根本,才是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主观犯罪故意,其依据片面、证据也不充分,并且量刑过重。为此,特提起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此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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