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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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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对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如何处理?


我国法律对没收、追缴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的相关规定

1.《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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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2002]139号,以下简称“139号文”)第23条规定,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文件等材料随案移送,对于扣押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已经依法先行变卖、拍卖的,应当随案移送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以及原物的照片或者录像资料;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上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和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判决走私罪案件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款、物审查确认并依法判决予以追缴、没收;海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上缴中央国库。

4. 139号文第24条规定,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国内市场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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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对于已被扣押的走私货物、物品的处理

由上文可见,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于走私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是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走私货物、物品的没收,现行刑事法律并没有做出单独、具体的规定,因此对于走私的货物、物品是否应当判决没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为此,139号文明确规定对于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的所有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换言之,对于已经被扣押的走私货物、物品,根据139号文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但是我们认为,在《刑法》对于没收走私货物、物品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139号文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对《刑法》条款的扩大解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样的规定其效力值得商榷。

司法实务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时追缴及认定“违法所得”存在不同认识

对于无法扣押或不变扣押的走私货物、物品,根据139号文第24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缉私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于如何确定此种情况下的“违法所得”存在不同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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缉私部门认为,对于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时,应当严格依据139号文第24条之规定,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如果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违法所得。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此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有的法院认为违法所得,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等司法文件的精神,应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利的数额。对于走私犯罪案件,一般来说,走私分子偷逃的应缴税额即是其所获利的数额,而不应当依据139号文第24条之规定,将违法所得等同于走私货物、物品的本身价值。

综合分析目前的审判案例,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时,人民法院的判决通常会以偷逃税款的金额来认定违法所得,我们认为这样的判决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其处罚结果和危害后果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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