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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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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步骤和原则
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前提,也是刑事诉讼活动最终的追求。
(一)审查判断的概念
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指司法人员对于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鉴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做出合乎实际的结论的活动。
① 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主要有两方面的任务:其一是审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其二是审查案件所有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是否足以充分确实地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② 这就要求首先对每个证据逐一地进行审查核实,在确定每个证据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判断每个证据的证明力;然后是在对每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把案件全部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比较研究,排除矛盾,找出内在的联系,最终对整个案件做出结论。其中,审查是前提,判断是目的,两者是密不可分的统一体。通过对证据的 审查判断,可以鉴别证据的真伪,去伪存真,再现案件事实,从而保证最终定案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使案件的结论建立在可靠的事是基础上,确保案件结果能够经得起历史的考验;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可以确定证据的相关性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排除无关的证据,放弃对无关证据的进一步收集,充分发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证明作用,这不仅是法律严肃性的要求,也是降低司法成本的客观要求。
(二)审查判断的步骤
刑事证据的审查是对案件证据的认识活动,这跟人的认识规则是一样的,也应当是一个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逐步深入的过程。从司法实践和理论来讲,刑事诉讼证据的判断一般分为三个步骤:
1、单独判断,也称单证逐项判断。是指对案件的所有证据逐一进行单独的审查,从每个证据的来源、内容和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初步判断其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对那些明显虚假和毫无证明价值的证据及时进行筛除,并将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影响的证据进行汇总,为证据链条的形成奠定基础。按照要求来讲,这一步骤是粗线条的,通过辨认、鉴定、试验和质证等方式即可完成,但这又是一个必经程序,是确定下一步工作重点的关键。
2、比对审查。是指将案件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可比性 的证据材料进行比较和对照,从中发现并寻找共同之处或差异,据此判断证据材料是否确实的活动。“一般情况下,经过比对研究认为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往往比较可靠,而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则可能其中之一有问题或者都有问题”。通过单独审查判断,我们可以初步地排除那些虚假的证据。但要真正确定已有的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仅靠审查每一个证据材料的来源和内容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将每一个证据材料与案件其他证据材料加以对照、印证,从各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上进行审查,判断它们之间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协调一致,有没有矛盾。通过这一过程,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就会得到进一步的升华。在比对审查判断中,首先要保证用来对比的证据材料,必须是用来证明一个案件中的同一个事实的,其次要注重联系比较的方法。最常见的比对审查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多次陈述进行比对,或者将受害人的指控、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目击证人的证言进行比对。
3、综合审查。是指对案件中所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和研究,看它们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协调一致,有无矛盾存在,各个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是一个整体性的评价过程,可以从案件的不同层次、不同方面,对证据的确实性和充分行进行审查判断,主要采取印证的方法,即利用逻辑推理的手段,将案件所有证据材料所证明的若干案件事实结合在一起进行评判。在逻辑印证过 程中应当充分运用归纳、演绎、分析、反证、排除等方法,最终使现有的证据推断出唯一的结论。
(三)刑事证据审查判断的原则
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这是中国共产党的治国方针在司法制度中的具体反映,是对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的科学总结,它反对刑讯逼供、轻信口供和主观臆断等不良做法,主要体现了以下几种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1、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根据这一原则,司法人员在认定事实和处理刑事案件的时候,必须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据的收集和判断,要依靠调查研究;对被告人的口供应坚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不要轻信,同时要重视被告人口供以外的各种证据。该规定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树立忠于客观事实的信念,把主要精力放在调查研究和掌握证据上,而不要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去追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更不能采取引诱、威逼等手段调取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是难以判断口供的真伪的,即使“供认不讳”也不能定罪处罚。另外,没有其他证据的口供随时会面临翻供可能,如果以此定案,诉讼活动将会处于难以预料的不稳定状态, 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并可能导致其他证据的灭失,给工作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某镇曾发生一起伤害致死案件,侦查期间,犯罪嫌疑钟某人供认与死者王某生前发生打斗,将王某打昏后,将其拖至阳台,从二楼扔下,致王某因内脏损伤而死亡。审判期间,钟某翻供,否认将王某扔下楼去的事实,并提出当时将王某打到后,即跑到楼下找人,回来时王某已经不在屋里,后来发现他躺在楼下,所以并不排除王某因为害怕再次被打,准备从阳台爬下去时不慎坠楼身亡的可能。通过对现场勘查照片分析,死者两双鞋后跟上部内侧均有可疑白色擦痕,不应当是日常摩擦或被拖动时形成的痕迹,但在攀爬物体时可能会形成。由于在侦查初期,钟某做出了将受害人扔到楼下的口供,所以侦查机关没有对鞋面擦痕附着物进行提取检验,并将结果与阳台墙面物质进行比对,也没有对室内地面是否有昏迷状态的人被拖动时留下的痕迹进行勘验,结果导致死者是自己掉到楼下还是被扔到楼下的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该案经过多次补充侦查,最后确定钟某将王某打昏所造成的伤足以致命,于是以伤害致死定案,其结果不能不说是一种司法遗憾。
不仅一案一犯的口供不可轻信,而且一案的共犯的口供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共犯口供的最大特点是其内容均与本人的犯罪事实牵连在一起,即“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供词中可能互相包庇、互相推诿,造成真假难辨的情况,如果以此定案,其结果时非常危险的。① 台湾刑诉法第156条规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意大利刑诉法典第192条规定:“同一犯罪案件的共同被告人或者有牵连的诉讼案件的被告人的陈述应当同其他证明该陈述可信性的证据材料结合方可加以判断”。
不轻信口供,并不等于不重视口供。因为口供一经查证属实,就可以直接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司法工作者应当依法审讯,力求取得真实的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充分体现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从而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
2、严禁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对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要求证据在来源上必须符合法律程序,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或者其他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特征,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作为单项的证据,一经查证属于非法收集,即使有其他证据印证,仍不能参与比对审查,从而绝对地推出诉讼活动。
3、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任何证据都不能自我证明属实,必须借助其他客观事实来鉴别、印证。
证据材料有真有假,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未经查证属实以前还只是材料而不是证据,更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废除了过去法官单方审查判断证据的做法,规定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在庭审中进行,由主审官指导控、辨双方当事人进行相互辨证、认证,最终由主审法官和合议庭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未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质证应当是由控、辨双方对每一项可能用作证据的材料进行认真的质证,而不是流于形式。即使是法官根据申请而调取的新证据,也必须经过双方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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