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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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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平交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三条之四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之报备、业务检查、财务报表应经会计师签证并对外揭露、对参加人应告知之事项、参加契约内容、参加人权益保障、重大影响参加人权益之禁止行为及对参加人之管理义务等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删除)
  
  第 4 条 
  
  (删除)
  
  第 5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应以书面备齐及据实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一、事业之名称、实收资本额、代表人或负责人、所在地、设立登记日期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二、主要营业所及其他营业所所在地。
  
  三、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之日。
  
  四、传销制度,应包括佣金、奖金及其他经济利益之内容、发放条件、计算方法及其合计数占营业总收入之最高比例。
  
  五、参加契约条款及格式。
  
  六、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品项、价格、单位成本、用途、来源及其有关事项。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所称书面之格式,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
  
  第 6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备齐报备资料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其补正。
  
  前条第一项所列报备事项,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命多层次传销事业提出相关资料补充。
  
  前二项之补正或补充,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为之。
  
  第 7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报备资料所载内容如有变更,应于实施前报备。但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报备事项如有变更,得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报备。
  
  第五条 第一项第六款之单位成本如有变更,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8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停止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者,应于停止前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第 9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经查已备齐第五条第一项资料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将该事业名称列载报备名单。
  
  多层次传销事业报备名单及其重要动态资讯,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布之。
  
  前项公布,得以刊载于中央主管机关之全球资讯网或其他足使大众周知之方式为之。
  
  第 10 条 
  
  列载于报备名单之多层次传销事业,经查已搬迁不明或无营业迹象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于报备名单上注记。
  
  第 11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传销组织或计划时,应告知下列事项,不得有隐瞒、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
  
  一、实收资本额及前一年度营业总额。但营业未满一年者,以其已营业月份之累积营业额代之。
  
  二、传销制度,应包括参加人直接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因其后加入之参加人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时,可获得利益之内容、取得条件及计算方法。
  
  三、多层次传销相关法令。
  
  四、参加人应负之义务与负担。
  
  五、商品或劳务之品项、价格、用途及其有关事项
  
  六、商品或劳务瑕疵担保责任之条件、内容及范围。
  
  七、参加人退出组织或计划之条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权利义务。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参加人介绍他人加入时,不得就前项各款事项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
  
  第 12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传销组织或计划时,应与参加人缔结书面参加契约;参加契约应包括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八款事项。
  
  前项之书面,不得以电子文件为之。
  
  第 13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就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七款事项,告知参加人或与参加人缔结书面契约,其内容除有利于参加人之外,应包括本法第二十三条之一至第二十三条之三规定。
  
  第 14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以参加人违反营运规章、计划或其他可归责于参加人之事由,而解除或终止契约者,对于该参加人提出退货之处理方式,应于契约中载明。
  
  第 15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将下列经会计师签证之上年度财务报表备置于其主要营业所: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参加人加入已逾一年,且于前一年内自多层次传销事业应获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得向所属之多层次传销事业查阅前项财务报表。多层次传销事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停止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起二个月内,仍应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 16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招募未成年人为参加人者,应事先取得该参加人法定代理人之书面同意,并附于参加契约。
  
  前项之书面,不得以电子文件为之。
  
  第 17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为下列各款行为:
  
  一、以训练、讲习、联谊、开会或其他类似之名义,要求参加人缴纳与成本显不相当之费用。

 二、要求参加人缴纳或承担显属不当之保证金、违约金或其他负担。
  
  三、要求参加人购买商品之数量显非一般人短期内所能售罄。但约定于商品转售后始支付货款者,不在此限。
  
  四、于解除或终止契约时不当扣发参加人应得之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
  
  五、约定参加人再给付与成本显不相当之训练费用或显属不当之其他代价,始给予更高之利益。
  
  六、以违背其传销组织或计划之方式,对特定人给予优惠待遇,足以减损其他参加人可获得之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
  
  七、以不当方式阻挠参加人办理解除契约、终止契约退出退货。
  
  八、要求参加人负担显失公平之义务。
  
  前项规定,于参加人准用之。
  
  第 18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为规范其参加人从事与多层次传销有关之行为,应将下列事项列为参加人违约事由,订定处理方式并确实执行:
  
  一、以欺罔或引人错误之方式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组织。
  
  二、假借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名义或组织向他人募集资金。
  
  三、以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方式从事传销活动。
  
  四、以不当之直接访问买卖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费者重大损失。
  
  五、从事违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传销活动。
  
  第 19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以广告或其他使大众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参加人时,应表明系从事多层次传销行为,并不得以招募员工或假借其他名义为之。
  
  前项规定,于参加人亦适用之。
  
  第 20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或其参加人以声称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加入时,就该等案例进行期间、获得利益及发展历程等事实作示范者,应具体说明,不得有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
  
  第 21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传销组织或计划后,应对其施以多层次传销相关法令及事业违法时之申诉途径等教育训练。
  
  第 22 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主要营业所备置下列书面资料,按月记载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发展状况:
  
  一、事业整体及各层次之组织系统。
  
  二、参加人总人数、当月加入及退出之人数。
  
  三、参加人之姓名或名称、国民身分证或营利事业登记证统一编号、地址、联络电话及主要分布地区。
  
  四、与参加人订定之书面参加契约。
  
  五、销售商品或劳务之种类、数量、金额及其有关事项。
  
  六、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之给付情形。
  
  七、处理参加人退货之办理情形及所支付之价款总额。
  
  前项资料,保存期限为五年,停止多层次传销行为者,亦同。
  
  第一项书面资料得以电子储存媒体资料保存之。
  
  第 2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前条资料或命事业定期提
  
  供该项资料,事业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第 24 条 
  
  (删除)
  
  第 25 条 
  
  (删除)
  
  第 2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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