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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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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

立法的效力问题研究

刑事论文】《立法法》颁布后,法的位阶问题在“法律”的层面上有了基本的定位,但在学术层面上,关于“法的位阶”等概念的定义还存在很大的争议。这样不但不能理论上达到自圆其说,对实践也不能作出很好的解说,比如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位阶问题。下面就“法的位阶”的概念和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的位阶两个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一、法的位阶问题
(一)法的位阶的定义
1.法的位阶与法的效力等级的关系
国内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1)等同论:“法的位阶就是法的效力等级”[1](P284)
(2)传统论:法的位阶与法的效力等级是因果关系,“由于法律本身有层次或等级划分,因而其效力当然具有层次或等级性”。在法的体系中“较低一级层次的法律效力是或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即低于)较高一层次的法律效力”,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2]
(3)质疑论:其要点有四:其一,法的效力不同于法的位阶,在四维空间中不存在等级性,“法的效力是法律在属时、属地、属人、属事四维空间中所具有的作用力。如果法的效力有层次之分,则应在四维空间中体现出其作用力的层次。然而,事实上在这四维空间中,法的作用力并没有层次之分。”[3](P190)其二,法的位阶可影响法的效力有与无,并不产生高与低层次上的影响,“当低位阶的法律与高位阶的法律产生规范内容相矛盾的时,低位阶的法律的应然法律效力就受到影响。”但由此导致的不是低位阶的法律应然效力“高与低”层次的变化,而是“有与无”的问题,“高与低是量的区别,有与无是质的区别。”[2]其三,国外“偶然有个别学者谈到法律效力等级问题,也是与法律有效还是无效结合起来的,”这种“法律效力层次论实际是有效和无效的层次,不是真正的层次。”其四,以同一有效的法在不同时间段的效力状态,法的效力可分为两个层次,即“完全的应然法律效力和相对的应然法律效力”两层次论。前者指某一法律生效之日和失效之日前的连续时间段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后者指某一法律生效日之前和失效日之后的非连续时间段或说法律生效的“两头”所具有的效力。[3](182—184)
下面分析以上三种观点及我对法的位阶与法的效力等级关系的认识:
(1)等同论把法的位阶与法的效力等级绝对等同起来,不加区分,认识比较僵化,应该抛弃。
(2)传统论看到了法律规范相联系的表象,但没有将法的效力本身与法的效力范围相区分,没有将法的效力本身与法的效力理由相区分,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
(3)质疑论揭示了法的效力的真正含义,由此可以看出法的效力等级是个虚假的概念,是人们不能正确认识法的位阶的结果。但质疑论也是有缺陷的,它只解决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即只证明了法的效力不同于法的位阶,但它没有对法的位阶作出具体的说明。
我认为应将法的位阶与法的效力等级分开,而且法的效力等级本身就是个虚假的概念,应该统一用法的位阶去描述法律等级地位。[4]理由如下:
(1)法的位阶与法的效力并不是指向同一事物
法的效力指的是法律规范在一个四维空间范围内的拘束力,这是一种非物质的强制力,在法律的生效范围内,法律效力就是十足的,没有强弱。也就是说,在一定的范围内,某法律规范要么有效力,要么没有效力。只有质的区别,而没有量的区别。
法的位阶是从法律体系的角度说明法律规范等级地位的,它表现的是在法律体系内部一个法律规范同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法律体系并不是一个平面的结构,而是一个立体的结构。在立体的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范也不是杂乱无章的排列的,而是严格按照法治的原则,在法律自己控制自己的规范体系的原则下,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范呈现出一种阶梯式的结构,所以形象的用法的位阶来描述这种关系。
(2)法的位阶与法的效力在法的实施中的不同
当确定某一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在它的事实范围内这种法律效力就是十足的,和其他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哪怕是下位法,法院也应该象适用其上位法一样适用该法律。因为下位法就是根据上位法制定的,是上位法的具体化。法的位阶在法的实施中的意义与法的效力不同。在同一社会关系领域,当两个法律规范相抵触时,法律适用机关必须作出选择,而不能同时适用。根据法的位阶原理,上位法优先下位法适用,同位法中新法优先于旧法。
之所以说法的效力等级是个虚假的概念是因为:
(1)法的效力等级混淆了法的效力本身与法的效力范围,错误地认为法的效力范围广的法律规范其效力就高。法的效力范围有大小之分,这是其立法机关所代表的人民的利益的范围的不同造成的。但是在每一部法律所确定的管辖范围内,各种法律的效力是一样的,都必须严格遵守。如果认为效力范围广的法的效力就高,那么效力范围窄的法律规范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和必要了,直接适用效力范围广的法律规范就行了。极端的说,全国只要一部宪法就行了,因为其有最广的效力范围。
(2)法的效力等级混淆了法的效力本身与法的效力理由,错误地认为作为另一个法律规范制定依据的法律规范其效力就高,另一个法律规范效力就低。根据法治的原则,法律的产生应该由法律自身来控制,这样法律就有了独立性,而不再是人治的工具。这样,一个法律规范依据另一个法律规范而产生,不管是内容还是程序,都受到另一个法律规范的控制。但只要这个法律规范没有违反它所赖以产生的那个法律规范,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这种法律效力与它没有违反所赖以产生的那个法律规范,就是具有同等效力的,在他们各自适用的范围内都必须得到遵守。
法律规范是有等级的,法的效力是没有等级的,想当然的认为法律等级或法的位阶就是法的效力等级,或者用法的效力等级来解释法的位阶都是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
2.法的位阶的定义
综上所述,法的位阶是指由立法体制决定的,不同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渊源体系中的等级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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