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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侵权犯罪等。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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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案件中的“一对一”证据问题

 “一对一证据”是从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引申出来的一个特殊的证据现象。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于犯罪嫌疑人口供有如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客观地说,在现阶段,这一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尚仅在学术文章中被充当学术点缀,司法实践中的众多做法经常是背道而驰的,如湖北佘祥林杀妻案、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无锡茅亚荪受贿案都是“口供为王”、刑讯逼供的结果。

导致刑讯逼供发生的主客观原因较多,如我国司法历史习惯沉淀问题、“口供为王”根深蒂固的观念问题、司法资源问题、办案水平不高问题、程序意识低问题、人权观念问题、有罪推定问题、行政干预司法问题等因素,另有一个重要的客观因素,就是容易形成“一对一证据”的刑事案件所特有的特点决定了证据上“一对一”这种特殊情形的出现,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并决定着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进行,比较突出的此类刑事案件如职务贿赂案件、毒品犯罪、强奸案件等。

“一对一”证据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是指案件事实的发生仅在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行贿人)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没有第三人在场,案件事实的发生或行为的完成即时完成,不留痕迹,同时也未留下其他实物证据或音影资料,除犯罪嫌疑人口供和受害人(行贿人)的证人证言外别无其它证据的情形,由此形成了两个方面的“一对一”,一是行为主体的“一对一”如行贿人和受贿人;二是证据上的“一对一”,即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辩解与行贿人的证人证言。“一对一”的双方证据如果彼此能够相互印证,即证明的方向一致,就会影响案件向有罪判刑的方向发展,成为公安机关据以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的核心证据;而如果这“一对一”的双方证据彼此相互否定,相互矛盾,就会使整个案件事实形成证据不足的重大缺陷,最终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对嫌疑人无法定罪量刑。

一、 “一对一”证据的法律特性分析。

1、属于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主要表现为各种言词证据。与之相相对应的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指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直接证据的最大特点是其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同一性,直接、简明、不产生歧义,有助于迅速认定案情。

2、属于原始证据。即属于“第一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中间未经过其他传播,未夹杂其他中途添加上来的信息,能够直接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与之相对应的是传来证据,即“第二手证据”,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间接证据多表现为实物证据。

3、属于言词证据。与之相对应的是实物证据。言词证据说明它只能来源于行为人的口述和记述,能够直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容易添加上行为人的主观影响因素,如对事实的夸大与缩小等。

4、单一性。除受害人(行贿人)的证言和受贿人的口供外,别无其他证据。证据事实的形成过程是“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并且事实上如果自己不讲,自己不供述,就只有“你知”一个方面了,证据单一、具有相当大的薄弱性。

5、易变性,即容易翻供。案件的翻供问题,特别是从侦查阶段转入起诉、审判阶段后,翻供的比例更高。“一对一”类刑事案件口供的取得不易,而由于案件事实实施过程的一对一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的翻供率远高于其他刑事案件。

6、行为人侥幸心理严重。

行为人自恃两人在场,别无其他证据,只要自己不讲,便查无对证,因此通常会怀有较强的侥幸心理。如在案发前就已经订立过攻守同盟的,则侥幸心理就更加严重。

7、大都存在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的问题,不仅仅存在于贿赂案件中,但在“一对一”类刑事案件中表现最为突出,这也是由于“一对一”类刑事案件的特点所造成的。

二、“一对一”证据的认证与采信。

刑事证据的认证通常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是采纳,其二是采信。采纳是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从而具备证据资格,可以被允许进入案件程序,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通过质证,得以进入下一步,即采信。采信是指证据经过质证,法庭认为证据具备合法性、具备真实性,与待证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从而作为定案的依据。

1、“一对一”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补强证据,翻供,孤证不能定案。

由于上述“一对一”证据的单一性与易变性特点,缺乏其他证据支撑,决定了对“一对一”证据的采信有别于其他刑事案件。“一对一”证据的认证主要地是在两个证据之间进行,没有其他证据可供相互印证;认证过程通常在两个证据固定不变的前提下进行,一旦其中一个发生变化,就会引起认证基础的动摇。

补强证据。“一对一”证据的单一、薄弱性决定了“一对一”证据的补强问题,即“一对一”证据一般须要有其他补充、说明、辅助类的证据进行“加强”。以受贿罪为例,行贿受贿的空间隐秘,绝大多数行贿是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一对一”的场合发生;受贿标的物即时交付;行贿过程时间短暂;能够证明受贿事实存在的只有行贿人的证明,而一旦受贿人否认,行贿人的证言将陷于“孤证”境地,而孤证通常是不能定案的,当然这通常是指言词证据而言。“补强证据”视补充的力度和数量,可以增强其地位,可能会上升到重要证据地位或核心证据地位,在上升到重要或核心证据地位后,即使犯罪嫌疑人口供翻供,也仍然可以依据“补强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翻供。翻供在“一对一”类刑事案件中大量地在存在,其产生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刑讯逼供的结果,犯罪嫌疑人在经过最初的“洗礼”后,经受不住而招供,经同监室的犯人“指点帮助”,并且经被允许会见律师,经律师咨询后,会明白一些道理,从而翻供;临近案件审判的最终到来,面对刑罚甚至生命的威慑,出于本能会产生逃避心理,从而翻供,对翻供抱有一定的幻想;在贿赂案件、毒品犯罪、强奸案件等“一对一”类刑事案件中,孤证一般不能定案这一理论也能为有的犯罪人所掌握,因而被用来对付侦查机关。

2、“一对一”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

“一对一”类刑事案件的难点是证据的采信,其中,“一对一”证据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充分”标准,是实践中最易产生的问题之一。依据现有的刑事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但“一对一”证据(假定没有其他任何证据),除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外,就只有举报人(受害人)一人的证言,如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就只剩下了举报人(受害人)一人的证言,而依靠这一个的证言,是根本无法完成前述五个方面的证明的。因此,如果发生这种情况,法律上的解决之道,就是贯彻“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作撤案、或不起诉、或判决无罪处理。

三、侦查机关对“一对一”证据通常做法分析。

1、重视侦查取证的全面完整,注重证据链的整合。

在重视突破口供的同时,侦查机关也十分明白“一对一”证据类案件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因此通常着意完成证据链的完成,力争形成足以排除其它可能的证明体系和环环相衔接的证据链条。证据链条如每一起行贿受贿行为起因、行贿动机和目的、取款、联络、会面、交接、时间地点、行贿受贿结果、知情人等。每一环节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环节证据彼此连接、彼此能够相互印证,数个环节行为的数个证据彼此连接起来后,就对整个行为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

2、讯问策略与攻心策略。

攻心策略是“一对一”案件的重要侦破手段,讯问策略的运用是一门专业知识,其中首要的是对行为人心理防线的突破。职务犯罪人一般有一定身份和地位,懂得法律和政策,认为行贿受贿"一对一"只要不开口,就会查无对证;他们还相信凭借自己的生活经历和社会关系能把问题大事化小或小事化了,以及相信自己的关系网能够摆平一些问题,但同时又担心影响自己及配偶子女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更害怕无情的刑罚漫长的刑期。对此侦查机关可能的方式手段包括:首先使用转换讯问地点影响心境的手段,如“双轨”中的宾馆等,以打乱行为人的心理节奏;分级审讯,层层攻心,从案件承办人、科长到反贪局局长层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逐步加压,瓦解其心理防线;寻找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支撑点,根据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寄希望于订立攻守同盟,则有选择地突破一点,再各个击破;对既有证据的使用,打破行为人的侥幸心理,即不见棺材不落泪的。结合以上方法的同时,有的就是刑讯逼供和变相的刑讯逼供,从身体到精神到心理,全面摧毁犯罪嫌疑人的防线,使犯罪嫌疑人的逐渐地从侥幸、害怕、抗拒三种心理中解脱出来,走向供述。

3、注重对间接证据的收集。

“一对一”类刑事案件在直接证据少的情况下,间接证据是侦查、起诉、审判的重要依据。间接证据包括如:

1)注重对赃款赃物的来源和去向的调查。赃款来源和赃款去向是贿赂案件证据链中两个最重要的方面,在贿赂案件一切可能的证据中,这两个方面的证据包含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因素的程度最高,如取款时银行流水凭证、转移款项的凭证等,客观性最高。通说认为,这两个方面缺少其中任一个,理论上则不应定案;如两个同时缺少,则应当不予定案。 

2)注意收集再生证据。贿赂案件的行为人有的具有一定的反侦查倾向,有的事前就订立过攻守同盟;一有风吹草动时就急于串供、转移赃物、打借条,甚至退回赃款,这类行为事实上对整个犯罪形成了第二层次的证据,即再生证据。例如,行贿方和受贿方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再生证据,能使原本比较淡薄、零乱的原生证据形成充实、完整、紧密的证据锁链。

3)对贿赂之后相关请托事项的完成结果进行调查取证。如受贿人受贿后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行贿人的事项得以顺利完成等等。根据贿赂犯罪新的司法解释,贿赂犯罪有多种新的形式,不仅仅表现在金钱上,并有多种新的方式,如情人受贿、低价购房、退休后兑现、变相投资入股等等,都是受贿行为。

4、注重细节。

比如带有标记的行贿款物、单位行受贿的原始记录、行贿款物的来源、行受贿双方实施其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情节及相关知情人、赃款去向、配偶、子女或情人是否帮助隐匿了赃款等。上述可能获取的证据"链节"越多,结合越密切,其证明作用越大,这些细节越多,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就越低。

5、有过供述的通常即被定案。

依笔者经办的多起类似案件看,在“一对一”类刑事案件中,有个特点,可能不属于共性,但仍然十分突凸,就是凡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曾经有过供述过程的,不管什么情况,在庭审中又翻供的,律师也做无罪辩护的,法庭一般不予理睬。此时,即使经犯罪嫌疑人翻供后导致只剩下行贿人一方的证言这一言词证据,即使别无其他证据的,公诉方和法院也仍然照判不误。

该做法已经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刑诉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但前述情况是,不仅没有被告人供述,也没有实物证据,除行贿人一人的证言外,还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此种情况仅根据行贿人一人的证言定罪量刑,完全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实有制造冤假错案的重大嫌疑和可能性。

 

四、对“一对一”证据,在法庭上的抗辩主要应从细节上予以批驳和论证。

“一对一”证据的产生有其特殊的环境,并且,从证据属性上来说这属于言词证据,如无其他证据佐证,特别是,如果在没有被告人本人口供的情况下,仅靠“一对一”的言词证据就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充分认定,是有巨大困难的。言词证据本身由于提供证言的人的动机、认知能力、表述方式、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契合度等因素的影响,决定了言词证据本身有着天然的缝隙,这些缝隙在专业的提问、专业的质疑之下,很可能会无法自圆其说。

由于侦查程序的制约,在审判阶段到来之前,被告人是没有机会对指控自己的“一对一”证据进行证伪的,贿赂案件中法律上赋予刑事被告人的抗辩机会只有等到上了法庭之后,才有机会发起攻击。主要的方式是要从“一对一”言词证据的各个细节入手,从各个细节的不一致性提出合理的怀疑,从佐证“一对一”证据的其他人的言词证据的不一致,来论证“一对一”证据的矛盾和不合理之处,如不能达到充分证伪的程度,最低限度也要对“一对一”言词证据的可靠性提出合理的怀疑,这个怀疑建立在对“一对一”证据上众多无法自圆其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合理怀疑,就有可能影响到审判法官的内心确信;如果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就有理由请求法庭对该“一对一”证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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